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面对日益开放的世界,我们应当不断吸取国外先进的文化,这其中就包括先进的法律文化。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反映被追诉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文明程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是否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后,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确立了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无罪推定等国际司法准则,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依然存在一定的缺憾。本文拟对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适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陈述;无罪推定;理性思考
一、沉默权的立论基础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后,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并以“米兰达规则”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程序及由此所导致证据的效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学者的解释,沉默权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询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压力或强制所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保障,为保证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设置了一道屏障。
从主观上看,我们确实有要求被追诉人针对指控如实陈述的心理基础,这仅仅说明我们希望被追诉人如实陈述,并不表明我们要强迫被追诉人如实陈述,而实际上,沉默权和如实陈述并不矛盾,矛盾的是如实陈述与如实陈述义务。沉默权的本质是被追诉人在是否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实陈述义务是被追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一旦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就有强迫之嫌。
从客观上看,如实陈述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打击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而如实陈述义务则面临着被追诉人若不依法履行此义务将有可能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同时,由于“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根深蒂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口供不是直接的定罪依据,但是由于取得口供不但是一种简便的证据取得方式,而且可以成为获得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如果没有沉默权作保障,追诉方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口供,刑讯逼供将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甚至无法遏制。所以,沉默权的规定,将有效约束司法机关获取证据材料的途径,而且将促使司法机关主动改进工作方法,提高业务水平,以适应日益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
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体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裁判前,都应当视为无罪(无责任)者。无罪推定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控诉方,控诉方不能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被告人无罪,而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确定沉默权制度,就必须强化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
首先,从历史的角度看,有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是与中世纪教会法院所采取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口供是诉讼的基本组成部分,政府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的身上,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将面临对其不利的推定。而无罪推定是与控辩式的刑事诉讼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通过控辩双方互相出示证据,由持中立态度的法官决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有权选择对所涉问题的态度,即有权选择是否沉默。
其次,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起证明责任。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时,即使被追诉方未能举出自己无罪的证据,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认定。所以,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都有权利保持沉默。
因此,基于有罪推定的前提下要求被追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追诉人不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无罪推定则要求控诉方承担刑事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被追诉人如实陈述义务不复存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
三、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
(一)目前我国适用沉默权制度的制约因素
沉默权制度,虽然有其合理性和先进性,但是要完全将其适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必然要受本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虑,现阶段适用沉默权制度受以下条件的限制:一是我国目前的犯罪率不断上升,特定犯罪要求犯罪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刑法上所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又如在有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示案情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案件本来面貌便无法及时查清,或者导致其他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不破,甚至导致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发生,造成社会危害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二是我国地域辽阔,有的地区交通不发达,投入侦查方面的资金有限,侦查技术比较落后,办案人员的素质不高。这与日益上升的新型犯罪案件的增多形成巨大的反差,目前一旦适用沉默权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机关破案进度。三是我国法律文化影响和公民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不高。我国立法所作的被追诉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规定具有深厚的社会道德观念基础,我国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种认识:一个人行为如果涉嫌犯罪,人民首先想到的是犯罪人行为对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而对被追诉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重视不够,如实供述则必然成为其在当时的最为重要的一项义务。这说明对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程度不够,在法律的规定和实行上与社会意识有一段距离,制约着沉默权在我国现阶段的适用。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我国公民在各个领域都要求自身的权利得到加强,为争取自身权利选择诉讼的越来越多,同时司法界和学术界也在极力通过各种手段来保护权利,强化人民的权利意识。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司法界的提出和争论,目的就是解决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问题。
第一,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可以看出,我国试图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所以,国际法对沉默权认可为我们适用沉默权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为沉默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基础。从实体法来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而设立的。从程序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和“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有罪”。这表明与沉默权有关的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到法律的承认。
第三,我国的法制建设环境的变化为确立沉默权提供了有利的国内环境。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公正等目标的提出,各级法院开始转变观念,积极探索新思路、新方法。“公正”与“效率”已经是21世纪法院的工作主题,也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必将导致中国司法体制的变革和法院地位的提高,进而促进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化。这对于沉默权等制度的确定,无疑是非常有利的条件。
(三)我国在引入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实施都受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历史因素等制约,但其借鉴意义大于其制约因素时,我们应当有条件的接受其合理的内容。在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近年来围绕着限制沉默权问题展开了争论,并以新法律的形式于1994年规定:假如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可以作出任何显得合适的推论;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关于可疑物、物质、痕迹的提问,而这些东西在被告人身体上、衣物上或者被逮捕的地点被发现的,法官和陪审团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推论等。由上可见,在上述带有相当普遍性的问题上,英国新法规定: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我有权推定对你不利,这是问题的实质。这一事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思。
第一,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确立沉默权的条件。如果想在目前立即确立我国的沉默权,这不仅与我国长期以来所坚持的如实陈述义务的立法、司法传统相冲突,而且与我国公检法分工合作、配合制约的体制及刑事诉讼侦查、预审、审查起诉的基本程序相悖。仓促确立沉默权,不仅达不到立法目的,而且可能会造成执法的混乱。
第二,既然沉默权在某些国家已实行多年,而且已逐渐成为世界人权的较为普遍公认的内容,在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之前,应尽力吸取其合理因素,在司法领域内,大力树立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等观念,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进一步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
第三,鉴于沉默权在英、法等国家受到一定限制的事实,我们不能不看到确立沉默权会必然带来的对法治的负面影响。即使条件成熟,我国允许适用沉默权时,也要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对此作出合理的限制。
总之,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在反对刑讯逼供的同时,也暴露出保障人权有余、保护社会不足的问题,暴露出过分强调程序公正而有损于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不利一面。因此,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应有所限制,从而在增进个人自由、增强人权保障的同时,又不损害对社会秩序和利益的保护,使二者协调平衡,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的法制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