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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接近40%,有的法院甚至更高,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关系到公正司法形象。针对目前各地法院法官对离婚案件,特别是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审判范围认识模糊的现状,笔者从审判实务和大家一起探讨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离婚案件审判范围

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或可以审判的请求事项的总和。它具体范围包括:1.应当审判的离婚请求。这是每一个离婚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判的诉讼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离婚案件中,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的,带根本性的诉讼请求。因为离婚案件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产生的。2.可以审判的其他请求。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法院依法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判的非离婚请求。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请求,不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仅处于从属的地位。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可以审判的其他请求共有11种,包括:确定子女抚养义务分担的请求、确认探视子女的时间方式方法的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分割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的请求、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要求对方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责任的请求、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请求、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

笔者认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在离婚案件中应当和可以受理的请求,法院才能作为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如果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请求,擅自纳入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判,就是不合法审判。

二、离婚案件审判范围的具体确定

前述离婚案件应当审判的离婚请求,和可以审判的11项其他请求,是双方当事人都参加诉讼的,对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最大审判范围。

对于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缺席,没有参加或者没有全部参加诉讼,因此,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与对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比较,有显著的区别。由于导致缺席审判的具体原因不同,决定了被告参加诉讼的程度不同。因此,虽然都是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但审判的范围又有一定的差异。

1.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自始就没有参加诉讼。因此,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应当是最窄的。

(1)离婚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是每一个离婚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判的诉讼请求,当然在缺席审判的范围之内。

(2)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如果离婚当事人之间没有子女,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不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女,原告提出子女抚养义务分担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判。因为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或承担问题,不仅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于落实离婚后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责任,切实保护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益,比离婚后再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更为有利。而目前有些法院为方便执行着想,要么劝原告撤销此项诉请求,要么就根本不审,是极为不妥的。

(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或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或目前有些法院共同财产自行处理。各受案人民法院的一致做法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予审判。但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包括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请求),是否应当纳入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认识有分歧:一是部分审判,部分不审判。在审判实践中,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时,多数法官采取了部分审判,部分不审判的做法。办案中的具体处理方法和理由又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对查得清楚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在缺席判决准予离婚时一并做出判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一时查不清楚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以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证或无法确认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不予审判。二是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部分做出审判,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部分则不予审判。即在原告提出分割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时,法官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仅对动产部分做出审判;对不动产部分则以无法查证或无法确认等多种理由拒绝审判。

二是全部审判。即在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后,法官就将原告要求分割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审判范围,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一并对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割的判决。笔者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法院不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纳入审判范围是恰当的,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即便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也不宜一并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

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必须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判。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是合法的。我们知道,法院审判的事项首先是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的,如果当事人不提出请求,法院是不能主动进行审判的。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也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无论是对席审判,还是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就不能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纳入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在特殊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离婚案件中分离出去另案处理。我们知道,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诉讼,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多个请求,均在准予当事人离婚时一并审判。法院所以将与离婚相关或者联系密切的请求放在一个案件里一并审判,主要是从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的。但是,如果在离婚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出现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确十分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更难以恰当的分割,不及时判决当事人离婚就可能激化矛盾等特殊情况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办案的法官就会将夫妻财产的分割事项与离婚案件分离开来,及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先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以此种方法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防止离婚案件审判的拖延可能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实践中,这种离婚和其他请求能一并审判就一并审判,不宜一并审判就分开审判的灵活审判方法,已经为各基层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对基层法院的此种办案方法,上级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也是认可的。既然在对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从离婚案件中分离出去,另案审判,那么,在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从离婚案件中分割开去,不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更是可以的。

其次,在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极容易出现错误判决,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大家知道,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只有原告一方参加,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参加诉讼。在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法院或者办案的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提出的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均很难做出准确的审查判断。因为,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全是原告一方提供的。并且,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没有被告的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的法官很难准确认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难做出正确的判决;即便办案的法官勉强做出判决,也只能以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判决。这样的判决,要避免错判,避免因错判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的情况发生,是非常困难的。也就是说,在只有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的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勉强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难以避免错判的。而法院一旦做出错误的判决,就一定会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为了避免错判,避免因错判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保证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在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不宜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最后,不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也不会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不审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法律后果上看,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的财产损失。因为,从形式上看,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没有判决,可能对原告的财产利益有一定影响。但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或者离婚后,仍然是在原告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不影响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权利。因此,从实质上看,在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法院不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对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不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法院在缺席审判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不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仅符合审判实际,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还能避免错判,更有利于保护未能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总体上看,是利大于弊的。

(4)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很少提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即便是个别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承办法官也都会以该项请求无法查证或无法确认等为由,拒绝审判该项请求。在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不审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请求。笔者认为,目前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种离婚案件时,不审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请求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及时审理案件,有利于保护被告的民事权益,更有利于保护案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的发生。

(5)其他请求事项。是指除前述请求以外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审判的请求。包括:

一是确认探视子女的时间、方式和方法的请求。在起诉时一方就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一般都没有提出此种请求。因为,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子女且未成年。那么,在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没有参加诉讼,被告不可能提出探视子女的请求;在子女已经由被告带走的情况下,原告由于对被告和子女现在何处都不知道,当然也不可能提出探视子女的请求。由于没有当事人提出探视子女的请求,因此,探视问题事实上不可能在此种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提出和审判。探视子女的请求自然被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

二是分割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的请求。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从性质上讲,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对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权益的分割,实际上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即便原告是农村的村民,因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一般也不会提出此项请求。笔者认为,此种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分割,也不宜纳入此种缺席判决准予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理由如前。

三是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目前,我国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很少。又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不会提出此项请求,被告因未参加诉讼,更不可能提出此项请求。故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准予离婚时,一般没有涉及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由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因此,原告不会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自然也就不会纳入此种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

四是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一般不会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自然就没有纳入法院的审判范围。

五是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不可能在诉讼中妨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就是说,被告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可能有伪造债务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因此,原告不会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自然不会纳入法院的审判范围。

六是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请求时,可以一并审判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对于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原告一般都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也就没有纳入法院的审判范围。

七是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此种请求在离婚案件中是比较少见的,在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就更难见了。但是,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法院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原告提出了此项请求,法院是应当纳入审判范围进行审判的。因为,如果原告现居住在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内,原告在没有其他的住房可以居住的情况下,提出此项请求的。若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不审判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不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了此项请求时,法院就应当将此项请求纳入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书中,判明原告对房屋的居住权,以保障原告基本的居住权利。同时,由于法院只是判决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下落不明被告的利益也不会造成损害。故,将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纳入审判范围是可行的,恰当的。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准予离婚的案件,审判范围是:第一,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提出的确认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或承担的请求;第三,原告提出的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如果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了其他的请求,法院都应当驳回。

2.起诉时被告有下落,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对于此种离婚案件,根据被告是否参加诉讼和参加诉讼的程度不同,审判范围的确定又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1)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由于此种离婚案件中的被告消极对待诉讼,可能拒收传票外出躲藏不应诉,可能收了传票、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而拒不应诉,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参加诉讼。可见,此种离婚案件与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一样,均属于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故对此种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审判范围应当与前述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一致。

(2)被告已经答辩或提供了一些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案件的被告人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消极对待诉讼,也不是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诉讼,而是在参加了一些诉讼活动后,即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答辩,有的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些证据后,因为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在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只能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审判。对于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由于被告参加了一部分诉讼活动,与前述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比较,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法院缺席审判此种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应当根据被告参加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情况,作适当的扩大。审判每一个个案时,审判范围的扩大,应当把握如下两点:一是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确认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或承担的请求、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都应当纳入审判范围。也就是说,审判此种离婚案件,应当将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消极对待诉讼,自始至终拒绝参加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审判的请求,都纳入审判范围。二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适宜审判的请求,也可以纳入审判范围。其他适宜审判的请求,是指前述离婚、子女抚养义务的确认、确定房屋使用权等请求以外的9个请求,在具备如下条件时,也可以纳入审判范围:第一,对于原告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时或者法院询问被告时已经自认的。对被告已经自认的请求,法院可以纳入审判范围进行缺席判决。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进行了答辩,或者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反驳的证据,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或提供的证据,可以做出判决的事项。对此种事项,法院可以纳入审判范围进行缺席判决。

3.被告中途退庭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被告参加了大部分的诉讼活动,只是在开庭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被告法律意识淡漠等主观原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才依法缺席判决的。从类型上看,此种离婚案件,属于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参加了诉讼的离婚案件。对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审判范围应当与前述被告已经自认、答辩或提供了一些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一致。即包括:离婚、子女抚养义务的确认、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适宜审判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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