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专业律师谈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如何分配“房改房”?
房改房是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此类房屋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自行管理的防房屋(自管公房)以及集体企业投资建设自行管理的房屋。
1、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登记为个人名下的房屋,尽管该房屋为个人所有,但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因此,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可在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
2、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在分割时应当按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亦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尽量将房屋分割和子女抚养结合起来,以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第48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也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这些规定应当说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直至今后处理离婚案件中房屋分割问题的基本原则。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就福利政策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如何 具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区别三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竟价取得。在双方没有子女或者子女已成年无需照顾,或者离婚是因女方过错而导致的情况下,就不能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否则有失公平。因此,在不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时公正解决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价值的分割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的办法,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容得补偿。当事人双方无法就房屋分割达成一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房屋的最高竞价价格判决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只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由取得 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法院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的财产分割办法,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或者按照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一定数额,由取得房屋的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估价费由当事人按照分割房屋价值的比例分担。
(3)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要求分得相应房屋价款的,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拍卖,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所需费用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摘自最高法院疑难问题解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