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力。随着社会生活日益丰富繁杂,有效地保护隐私权已成为关系个人生存质量的一项重要社会任务。但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散见于司法解释。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隐私权虽没有被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不失为一项立法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 (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行为。(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行为。(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私生活的行为。(4)刺探。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的行为。(5)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6)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等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仍旧保护不足,待于救济。主要原因如下:
1、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心证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下判无所适从。
2、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法院才有权启动审判程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立案。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解释》的内容少,也过于原则,故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按《意见》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然而由于对如何认定规定中的“造成一定影响”及“造成一定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案件处理。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且当事人的个性不同,同属个人私事,有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有的人却无所谓,由此对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更由于需达到侵害名誉权这一条件,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3、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
(一)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其责任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但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其责任方式也应有所区别。
(二)是侵害他人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且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数额很难确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针对隐私权保护不足的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如下:
(一)关于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问题。笔者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应该在法条上,并且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情况,以列举的形式予以界定。
(二)关于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的问题。如果不是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出于满足必要的知情权的需要而公开他人隐私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的问题。前述,因为隐私权的隐秘性特点,笔者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不一定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其次,关于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最直接的作用是消除、平复、或者减轻其精神上所受的痛苦与创伤,这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的一面,对侵害人最直接的作用是制裁其侵权行为。具体是,侵害隐私权案件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特别应考虑受害人内在的精神损害,即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如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悲伤、失望、抑郁等。另外,对于不同的侵害隐私权主体,如因公共利益、价值位阶原则以及具有一定职权但超越职权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人,因其不同的主观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对此都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的界定。
刘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