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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发布日期:2004-09-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隐私权被世界各国法律吸收,主要是在二战之后,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融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前联邦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前苏联和我国;[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司法上对隐私权保护呈加强趋势。这也表示了隐私权保护的深刻的社会及现实意义。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正如前面指出的,隐私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加强隐私权保护也有利于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给人们留出个人空间充分发展个性,免受他人非法侵扰,不但不会影响反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人格利益免受非法侵害,维护主体人格尊严,提高公民权利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私生活方式,从而树立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此外,保护隐私权还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往往受到一定的法律、道德、政策、思想观念等的指引。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行为准则,其指导功能是法的功能中最首要的功能,是“指法所具有的,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的功用和效能”。法律在指引人们的行为方面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性的优势。

  (一)国外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在美国,隐私权是指任何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毫不相干的权利”。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的《隐私权法》和《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1976年的《税收修正法案》和《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的《财务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另外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保护各州公民的法律,如纽约州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加利福尼亚州的《隐私与有线电视法》,还有伊利诺斯州的《通讯客户隐私权法》,等等。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实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内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作了较为相近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与现有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和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1976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任何人向客户报告代理机构提出请求时,该机构都有义务将自己的文档中有关该个人的数据信息(涉及该人的医疗情况除外)披露给该人。如果被储存了档案的个人认为代理机构储存的档案不准确,该代理机构即有义务重新调整并修改所存储的文档。该法还要求一切客户报告代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持有的数据安全可靠。

  据统计,目前已有近二十个国家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瑞典在1973年制定了《数据库法》规定建立瑞典数据监督局,未经该局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拥有他人的个人数据,并对有关数据资料的收集、利用、保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西德于1976年制定了《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了何种数据得以储存、处理和传送。并规定,在储存、传递、修改和删除个人资料时,禁止对这些资料加以滥用;数据需经本人同意和法律上的授权方可处理;个人可以请求获取数据库中关于本人的资料,除非这对数据库的功能有所妨害;个人有权查询、更正本人的有关资料;个人有权清楚有关自己的某些资料。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规定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1984年英国制定了《数据保护法》,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有关个人的同意;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不得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加拿大人权法案》中规定,政府每年须公布数据库的名称、资料内容和使用情况,个人有权查询并更正本人资料中不正确的部分。日本也于1990年实施了《关于保护行政机构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数据法律》。

  一些国家虽然没有隐私权或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但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土耳其宪法》第2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宪法》第1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议会法令制定有关记录和公布个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它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除了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外,国际社会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①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②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①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通信受到尊重。②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①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②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名誉或荣誉进行非法攻击。③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规定:“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权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此权利。”第5条规定:“每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第6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第18条规定:“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单位和基础。他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应当关心他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健康。”

  (二)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私有空间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中加以体现,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建构一个比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1、关于我国民法中公民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民法对公民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即预防和救济。立法保护具有预防性,司法保护具有救济性。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立法、司法保护应共存于一个和谐的权利保护体系中。以下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和民事司法保护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民事立法保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通则部分进行修改,并就人格权单立一章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具体规定。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所列的几项具体人格权,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建议对通则进行两处修改:[1]将通则第120条修改为“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在人身权一节另加一条“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披露、公开、泄露、侵犯他人私人秘密及其载体”。通过这种修改,可以使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中找到依据,从而就可避免有关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修改民法通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立法,用来解决实际问题还远远不够。还应该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特征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这是人格权法的任务之一。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作了不懈的努力,已初步有了一个比较完整、规范的人格权法体系。大体上,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体系应由以下内容构成:[1]一般人格权;[2]生命权;[3]健康权;[4]身体权;[5]姓名权、名称权;[6]肖像权;[7]名誉权;[8]隐私权;[9]贞操权;[10]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11]人身伤害赔偿;[12]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司法保护。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应着重建立两个制度,一是建立隐私判例制度。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加强对隐私侵权案件的收审工作,建立判例制度,这是目前对公民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建立隐私权判例制度的理由在于:民事立法本身的不足,就需要建立判例制度。民事立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一般稳定性,但在反映时代、社会急需上则比较缺乏敏感性、灵活性和适应性,总是需要具体的适应性强的个别调整为补充,而判例则具有成文法所缺少的灵活和适应性。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应拘泥于成文法的惟一保护手段,而应根据实践需要给隐私权受害者以救济,作出典型的个案判决,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更新、更多的救济方法。二是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司法过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权。故审判过程中须有一系列法院必须遵守的规则,以期在审判过程中周到、全面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其主要应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则:[1]隐私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这项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许多明确规定,因此,在民法的修改过程中或人格权单行法中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2]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项原则指的是,隐私案件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或公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若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公开其隐私会有诽谤、攻击他人人身或揭露他人隐私,或其隐私与他人隐私相关联的情况时,不准该当事人公开自己的隐私。[3]合法收集隐私证据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收集与处理案件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涉及自己隐私而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隐私资料或证据,否则所收集的隐私资料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根据。

  2、关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

  除了民法保护之外,还应该在刑法当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惩治那些较严重的隐私侵权行为。设立该罪相当必要和迫切,它必将有效地遏制隐私权侵权行为。

  市场经济体制赋予个人、企业及各机构组织以平等的竞争权利,要保证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竞争平等化,不仅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外交等环境,且需要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加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而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在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都有所体现,不能重此轻彼。从各国立法来看,把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联邦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或类似的罪名。加之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窄,设立侵犯隐私权罪显得相当重要。

  3、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每个人的隐私都应当受到保护,但并非所有人受保护的程度都是一样的。对于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干部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级别越高、权力越大,对其隐私权保护就越有限。隐私权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背景的公开;[2]个人生活道德的检点;[3]在公共事务中受到公众无条件的关注与监督;[4]财产的申报与登记。公众人物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以及由于某种原因或在某种场合成为媒体焦点的人物。公共人物或因为成绩显著,或地位突出,或罪恶昭彰等,有关他们的信息为公众所关注,具有更多的公共性质,公众当然有权了解他们的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情况。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保护也应酌情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现代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身权,发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身份的权利,正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如果民事主体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其不仅没有资格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成员,而且也无法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因此,重新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尽快进行立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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