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过程中,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陈某严重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三万余元,同时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吴某承诺两年内分期支付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但半年之后,吴某因与其配偶黄某离婚而离家出走。陈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明吴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陈某于是向法院申请追加吴某的原配偶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分 歧]
应否追加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合议庭评议时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吴某所负债务系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应当认定为吴某个人债务,因此不应当追加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吴某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因其营运所得收益是用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因此,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吴某下落不明,当然可以追加其原配偶黄某为被执行人。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 析]
一、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的范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主体就是债的当事人,即相互对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客体是指债务人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为或者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债的内容就是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就是享有请求别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指依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该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侵权损害赔偿亦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主体,且在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之间还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从概念和内涵上看,侵权损害赔偿与债的概念和内涵相符。而且,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传统的债除了包括通过合同形式产生的意定之债之外,还包括由非法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法定之债,而侵权行为正是法定之债之一种。所以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的范畴。
二、侵权之债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一般而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依据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务发生后,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就应视为共同债务。
但上述标准只是一般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意和利益的分享不能仅从单个事件的表象上来分析、判定债务的性质,反之,应当从债务的基础、本源行为着手进行认定。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条件,而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行为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的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对此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不能一概将侵权之债全部认定为个人债务。
结合本案分析,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源行为是其为家庭生活所需而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送货,该经营行为所得利益将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本案系争之债就发生在此经营过程中,同预期利益(尽管是不利益)的取得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认为该侵权损害赔偿同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其配偶不承担责任,对肇事者本人和债权人来说都将是不公平的。综上,本案应当追加吴某原配偶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赔偿义务。
郭百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