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相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将过量的有毒、有害物质排入环境中,超过环境自净能力,致使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噪音污染等。环境污染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严重问题。随着人们保护和追求良好居住生产生活环境意识的增强,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迅速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面临法律依据不足而带来诸多难题,有必要进行调研和探讨。
一、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案件与其它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均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在立案审查时也应严格依照民诉法第108条规定执行。但该类案件因有其特征性,立案审查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把关。该类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损害结果的产生往往不是某一种污染行为或污染源所致,通常是复合公害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朗,损害结果本身又存在着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这类案件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人民法院并不能“包打天下”,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仍需全社会共同参入。具体而言,当事人仅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舒适权、宁静权以及潜在性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可告知利害人关系向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对环境污染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赔偿之诉,在审查立案时也应按照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在具体损害事实上从严掌握,对损害事实不明显的亦可不予立案,建议其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以节省审判资源。
二、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确定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时,加害人即被告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损害后果由第三人过错造成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也作了特别的限制,即不可抗力仅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在加害人采取了合理措施的情况下,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一般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加害人也同样需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措施。其他免责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战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同时附加了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另外民事通则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也属法定的免责事由。第二,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而这类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仅就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这样规定不仅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对加害人的行为作了特别严格的限制,从而从根本上保证人民群众享有良好的生产生活和居住环境。其加强环境保护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有诸多弊端。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并不是常常发生,常常发生并引起争议的环境污染事件通常是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密不可分的。如设在居民区的养殖场,街道集市中废旧物品收购场市场发出的恶臭气味,小的生产加工企业造成的噪音、大气、水流污染,这些活动与人们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连,污染的范围不大,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严重。如果一味强调加害人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就必委托有环境影响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而现实中检测机构不仅不足,检测鉴定费用高昂。这样往往导致损害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检测鉴定所需费用。从而加大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颁布司法解释时规定对环境污染范围不大,造成后果不严重的民事案件在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可不要求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总原则裁量。
三、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问题
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的鉴定与评估与其它普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与评估并没有不同,这方面的鉴定和评估结论按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提供。就加害人的举证责任而言加害人需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方面证据就需要加害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权威性鉴定结论,但由于环境检测与影响是一门技术含量比较高的工作。对这项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司法鉴定程序来进行。现在面临的问题是有资质并经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太少而且鉴定费用高昂,加害人往往从诉讼成本考虑并不主张作此项鉴定,既使申请鉴定但又拒绝交纳高昂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规则既使作出对加害人不利的判决加害人并不服判,从而给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加大了难度。
四、环境污染损失计算问题
环境污染损失的计算要比普通侵权的损失计算要困难得多。普通侵权的毁坏财产,伤害人身等都有一个基本确定的计算标准。而环境侵权所损害的舒适权、宁静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则很难确定经济上的损失额。人们受技术水平和认识能力的局限,对于环境污染给人群动植物以至整个生态系统造成的潜在危害也很难做出确切的评价。虽然两者在损失的计算上有很大不同,但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只赔偿实际损失这一点是相同的。对环境污染损失计算问题应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可按下列方法计算。一是计算物质损失,这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直接物质损失,指的是受害人因污染而导致的经济利益上的减少或丧失的数额。如因环境污染对人身造成伤害所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动植物死亡、财物受损的财产损失等。另一方面是间接物质损失,即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因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二是计算精神损失,即受害人因污染而遭受的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
五、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规则原则,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系列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加害人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都要为其危害行为负责,从法律规定来看,对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是区别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严格责任。因此对于已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应免除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对于加害单位是多人的,加害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加害人内部可按有害物排放的比例分担责任,无法确定排放量比例的,应平均承担民事责任。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