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与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海洋污染损害案件具有污染面积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海洋污染损害一旦发生,单纯依靠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有时根本不可能真正对受害人实现补偿。强制保险制度与基金制度正是损害赔偿社会化和风险分摊的重要手段。上述两种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负担,防止因赔偿而导致企业关闭或破产,同时,也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切实的损害赔偿保障,实现对受害人的真正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强制保险制度与基金制度是当前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中较为成熟且为环境保护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
我国目前只是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的要求在部分远洋船舶中实行了强制保险制度,《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也仅适用于我国香港地区,并未将上述制度推广于全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之中。为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减轻环境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增强治理环境污染或者控制环境污染的能力,我国有必要在海洋污染环境保护中全面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与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二、建立公民环境权与公益诉讼制度
公民环境权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实体权利基础,而公益诉讼是对公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方式。
公民环境权概念是在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因此引发的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思考而出现的,它是指公民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公民环境权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公益诉讼制度在国际上也已有成功经验。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中,虽然均有公民对于环境污染进行检举或控告的规定,但这并非明确的公民环境权概念,依据这些规定也尚不能在实践中提起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民环境权与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的原告人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提出源于环境的整体性,正是环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任何对某一资源或某一区域环境的损坏,都将可能遭致对环境整体性的破坏,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将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公众潜在的环境利益。因此,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长远利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必须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环境公益的实现为标准。所以,原则上应当放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以便所有有志于环境公益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可能以诉讼的形式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不深,环境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依法行使公民环境权与提起公益诉讼的理念尚需培养,因此,在公益诉讼的最初设立阶段,原告的主体资格尚不宜过于放宽,建议首选由检察机关或环保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人,因为相对于公民个人或民间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人来讲,检察机关或环境行政机关在调查举证的能力以及经费保障上都更具优势。
(二)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
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因此,环境诉讼的根本出发点及目的应当是“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亡羊补牢”。基于此,应当允许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环境危险进行诉讼,而不能仅将司法救济的范围限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同时,亦应当允许原告就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以最大限度地防范环境危险的发生。
(三)诉讼费用承担的特殊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可能涉及高深科技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与举证,因此,在诉讼活动中会耗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诉讼费用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考虑环境诉讼的公益性,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给予特殊照顾。我国法院原本就有关于诉讼费用的减、缓、免等规定,可以考虑将这些措施适用于公益诉讼,以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鼓励原告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四)滥诉的限制
公益诉讼原告起诉资格的放宽、受诉范围的扩大以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客观冲突,均可能导致公益诉讼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如果这一制度被滥用,其结果不但会影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有效性,还会不适当地加重法院的负担,最终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也会产生负面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特别规定一些限制条件,以防止滥诉可能性的发生。例如,在环境行政机关已经开始对环境公益损害行为采取积极措施的情况下,就应限制公民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对于某些非紧急事件,应限定原告在通知被诉对象后一定时间内才能提起诉讼,给环境行政机关以必要时间对被诉对象予以行政追究(对此美国法的经验是60日)。
三、建立灵活的排除侵害方式
排除侵害主要用于公民或法人的财产、人身可能由于加害单位或个人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的危害继续存在的情形。
目前,就有关环境损害所设定的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损害赔偿;二是排除侵害。排除侵害是在损害后果实际发生前或者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前的救济,因其“防患于未然”的价值使其更具有积极的意义。
虽然我国有关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相邻关系方面的法律都规定了加害人负有排除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的责任,但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重要责任形式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排除侵害的成立要件:一是受害必须是可以认定的,只有可以确定的受害才可以适用排除侵害制度;二是原因行为的公共性、有用性、必要性是重大的。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再适用利益衡量原则,主要考虑侵害行为的形态、程度,受害利益的性质、内容,加害行为是否有公共性以及是否采取防害措施等情况。对于使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害或有可能受害的行为,必须予以排除,无利益衡量的余地。对造成精神损害、生活妨碍或存在有害危险的,则应综合侵害的地区性、受害人回避损害的可能性、土地利用居住的先后关系、加害人的公益性与公共性、是否遵守公法义务等多个因素考虑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和准许排除侵害。
我国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对排除侵害只有完全适用与完全不适用两种规定,缺乏中间状态。因此,造成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的极端状态。这种适用方法也会人为造成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完全对立、无法兼顾的后果。因此,在排除侵害的具体方式上,应增加部分排除危害(又称中间排除危害,如限制污染性工厂、设施的运营时间或排污时间、限制扰民机场的飞机起降时间、限制噪声扰民的建筑施工时间、责令安装或改善污染防治设施、禁止部分加害活动等)、代替性赔偿(即以交付赔偿金的形式代替发布关闭污染性工厂的禁令)等更具调和性的制度,以便法院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平衡而对各种侵害排除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对受害人的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