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诉讼实务问题新探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邻关系诉讼面临着诸多实务问题。不动产相邻的范围已拓展到因土地、水、空气等介质相连接的且一方不动产空间的不当利用能够对他方不动产空间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不动产空间。而相邻关系权利人则应当是享有正当利用利益之人。笔者从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和具有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两个角度对相邻关系诉讼涉及的一些行政法问题进行分析。作为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当其补全必须的行政许可要素后,是可以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的。而若具有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的行政许可是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兼顾了第三人的利益并在保证第三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听证权等公法性权利的基础上准予的,则可以限制或排除民法上的相邻权。最后部分是对相邻关系侵权责任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 相邻 相邻关系
一、前 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新出台的《物权法》第二编第七章中,从第八十四条到第九十二条都是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简称,早在罗马法时代就被规定在法典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民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相邻关系因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相互间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产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曾生动地形容相邻关系的法律作用为“在邻人利用其所有权而对外产生影响时,法律随时对所有物保全请求权的一扬一抑,也就间接划定了邻人的自由利用空间” 。“一扬”就是使得相邻一方享受便利,“一抑”则是使得相邻一方接受他方享受便利所带来的限制。相邻关系制度正是通过这种“一扬一抑”的方式来调节相邻各方的利益冲突,以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
而相邻关系制度能够从罗马法时代发展至今正说明社会生活中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利益冲突问题的历史延续性、复杂性以及发展性。换句话说,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呈现出日趋复杂、不断变化、融入社会利益因素的态势。为此,作为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相邻关系诉讼,也就随之面临着这些利益冲突所带来的相关问题。
笔者在文中尝试着阐述相邻关系诉讼实务中的一些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相邻范围和相邻关系权利人的确定
不动产相邻范围和相邻权利人的确定是解决相邻关系诉讼实务问题的前置性因素。
(一)不动产相邻范围的确定
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相邻的范围究竟有多大,众说纷纭。主要有如下几种理解:
1、“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此种说法常见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然而“今时不同往日”,时代已变迁,经济已飞跃,尤其不可量物侵害日趋增多,该说法已不符合当今实际。已有多位学者指出其不足之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曾提到:“邻地通常不以毗邻土地为限” 。
2、“因权利的行使可遭受损害之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说:“所谓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使用权利可遭受损害之地,均包括在内。”
3、“权利行使能影响到范围”。目前,我国比较普遍的说法是“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的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作相邻。
从第3种说法可以看出,现在人们对不动产相邻范围的理解已突破了物理上的“相互毗邻”的概念限制,并进而扩展到了立体空间。
笔者认为,由于噪声、臭气、尘埃等不可量物质侵入他人不动产空间所造成的干扰性妨害即不可量物侵害以及因不动产之间的距离问题所造成的采光权侵害等问题的出现,使得相邻关系纠纷的争议方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因土地毗邻而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而是拓展为因土地、水、空气等介质相连接的且一方不动产空间的不当利用能够对他方不动产空间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不动产权利人。这种不利影响可表现为一方利用不动产空间的行为或结果破坏他方不动产空间中某种环境(如居住环境、生态环境、生产作业环境、办公环境等)的优质性能(如和谐性、协调性、舒适性或者稳定性等)。
为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相邻的范围也可这样理解,即因土地、水、空气等介质相连接的且一方不动产空间的不当利用能够对他方不动产空间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不动产空间,包括地表部分和一定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这种不利影响可表现为一方利用不动产空间的行为或结果对他方不动产空间中某种环境的优质性能的破坏。
(二)相邻关系权利人的确定
究竟哪些人可以成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尚未作出详细规定。在新出台的《物权法》中,也只是用“不动产权利人”来概括性地表示。
各国民法,最初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模型来设计相邻关系制度的,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就必然发生不动产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如不动产债权性利用权与物权性利用权是否也应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的问题。
在日本民事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人是相邻权的主体,地上权人可准用相邻权制度,其他类型的不动产权利人是否可适用未作规定。但有日本学者认为:“相邻权是基于邻接不动产之调节而产生的,而非基于‘所有’之调节。……这样在必要范围内,也应准用于永佃权和土地承租权” 。对于德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相邻权的规定,有学者这样介绍到:“虽然法律条文中一般规定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但从立法的本旨看,相邻权不唯是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地上权人、地役权人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占有人也可以根据占有不动产的自然状态而享有此种权利,当然也同时对此相邻人承担相邻权的义务” 。 值得说明的是,相邻权是立足民法乃权利法的视角对相邻关系的又一种表述。
笔者认为,随着“物尽其用”理念的普及和物权价值化趋势的突显,所有权人不再独享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是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将其交由他人支配。由此,相邻不动产利用方已不再限于所有权人,而是愈加多样化,出现了其他利用不动产之人。既然相邻关系制度的扬抑设计是为了构建和谐的相邻不动产利用秩序,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那么相邻关系制度的适用主体就不能限定在所有权人,而是应当使享有正当利用利益之人得到法律保护,使相邻不动产利用人受到法律约束。之所以要求“正当利用利益”,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且《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合法”有所规定,分别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立足民法乃私法的视角,可归纳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此,只有是正当的(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利用利益才能受法律保护。所以,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人应是对不动产享有正当利用利益之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承租人和善意、公开、和平、连续地自主占有人以及其他享有正当利用利益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那么善意、公开、和平、连续地自主占有人能否享有相邻权呢?笔者认为可以。在现代民法中,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从而相继认可诚实信用、善良风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落实到民法的各个领域,使民事主体的做人准则从单纯的“无害他人”转变为特定情形下应“适当地关爱他人”,以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 。由此可见,民法作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法律制度,允许民事主体在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由地从事民事活动。作为善意、公开、和平、连续地自主占有人,其出现是历史原因造成且所有权人不明,多是诚实占有人。这种占有状态已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其与周围的生产生活秩序已稳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而且法律无相关禁止性规定。那么,民法此时应“适当地关爱” 善意、公开、和平、连续地自主占有人,允许这种诚实占有人适用相邻关系制度,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相邻关系诉讼中的行政法问题
由于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的还涉及自然资源的利用问题,因此国家对房屋的建设、道路的施工等不动产利用行为进行了规定,尤其以行政法方面的规定居多,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这使得相邻关系诉讼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行政法问题,且此类问题呈增多态势,如何寻找合理的解决途径,引人深思。
(一)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问题
笔者将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类型总结如下:(1)在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形下实施了不动产利用行为的不动产;(2)在已申请相关行政许可但仍处于审查状态的情形下实施了不动产利用行为的不动产;(3)在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下实施了不动产利用行为的不动产;(4)在擅自改变已取得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事项的情形下实施了不动产利用行为的不动产;(5)在正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但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实施了不动产利用行为的不动产;(6)在采取欺骗、诈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形下实施了不动产利用行为的不动产。
由此可见,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不是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就是出现行政许可瑕疵,或是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立足于行政法乃公法的视角,这种行政许可因素的缺失使得此类不动产处于不合法状态,因而导致了以下问题的产生:
1、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能否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
上文提到,相邻关系权利人应是对不动产享有正当利用利益之人,那么作为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是否享有正当利用利益呢?笔者认为应分情况看待。
第(1)种类型中,因为是尚未申请行政许可,所以还存在补全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可能性,也就是使此种不动产合法化的可能性。为此,在补办行政许可手续之前,此种不动产仍是有违行政法规定,处于不合法状态,基于此产生的利益也是不正当的,即此时不动产利用之人不能受到相邻关系制度的保护。若补办得到批准,则不合法状态得到消除,此时不动产利用之人享有正当利用利益,可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若补办得不到批准,则不合法状态仍将继续,不动产利用之人不能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
第(2)种类型中,由于行政许可申请仍处于审查状态,与第(1)种类型相似,所以,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此种不动产不合法,不动产利用人不受相邻关系制度保护;若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决定,则不动产利用人可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若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决定,则不动产利用人不受相邻关系制度保护。
第(3)种类型中,行政许可申请未得到准予,则此种不动产利用人不受相邻关系制度保护,不能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
第(4)种类型中,由于行政许可规定事项不允许擅自改变,所以此种不动产也是不合法的,但可以通过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方式予以补正。为此,在申请变更之前,不动产利用人不受相邻关系制度保护;若申请变更得到批准,则可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若未得到批准,则不能享有相邻权。
第(5)种类型中,若违反了任意性规定,则此种不动产的利用之人仍可以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若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那么能补正的应当去补正,否则不动产利用人不受相邻关系制度保护,不能补正的,则不动产利用人必须承受这种不合法不动产带来的利益风险,不能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
第(6)种类型中,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在行政许可撤销之前,不动产利用人可享有相邻权,撤销之后,此种不动产为不合法,则不动产利用人不能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
2、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能否成为相邻关系义务人?
笔者认为,虽然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在很多情况下不享有相邻权,但却无一例外地必须承担相邻义务。
因为既然法律要保护合法的权利享有者,那么法律必然对义务承担方没有挑剔,否则无法实现公平、有效的保护。所以,在相邻关系制度中,应当是对相邻义务的承担人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只要其利用的不动产在相邻关系权利人享有权益的不动产相邻范围内,那么该不动产利用人就必须承担相邻义务,无论其是否享有正当利用利益。
所以,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可以成为相邻关系义务人。
(二)具有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问题
在相邻关系中,既然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都可以成为相邻关系义务人,那么具有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同样也可以成为相邻关系义务人。然而,相邻关系侵权诉讼中,具有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往往会以其具备行政许可要素为由对相邻关系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
此种情形下,主要有如下三种解决办法:
1、对此完备的行政许可不予考虑,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该不动产利用人侵犯相邻权,承担侵权责任,对该相邻权予以民法保护。
该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是“私法优位说”。这是一种较早的学说,其认为相邻关系冲突完全可以通过私法上的途径获得解决,私法可以保护相邻关系权利人的利益,依据公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能限制或排除私法上的相邻权之效力。
2、对此完备的行政许可予以考虑,并以行政许可在撤销之前合法有效为由驳回相邻关系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对该相邻权不予以民法保护。
该种做法的理论依据则是“公法优位说”。其认为,依据公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可以限制或排除依据私法上的相邻权之效力。
3、对此完备的行政许可予以充分考虑,区分情况看待:对于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兼顾了第三人(相邻关系权利人)的利益并在保证第三人(相邻关系权利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听证权等公法性权利的基础上准予的行政许可,认定其效力,以行政许可合法有效为由支持相邻关系义务人的主张,驳回相邻关系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民法保护;对于不是在上述情形下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对该相邻权予以民法保护,认定该不动产利用人侵犯相邻权,承担侵权责任。
该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是“相对双轨制”。其主张一种受限制的依据公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效力优先学说,即若行政许可是在公正、充分地考量了所有相关利益的基础上取得的,则其效力优先于私法上的相邻权,可限制或排除私法上的相邻权;若行政许可的取得没有公正、充分地考量所有相关利益,则其不可以限制或排除私法上的相邻权。
笔者认为,相比较之下,以“相对双轨制”为理论依据所实施的做法更为合理。以“私法优位说”为理论依据实施的做法,未能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其过于突出私法上的权利,从而忽视了公法的公信力和效力,不利于法制发展和秩序的稳定。而以“公法优位说”为理论依据实施的做法,虽然可以使相邻关系权利人转寻公法上的救济,但却为权利人得到有效救济增加了障碍和对结果的未知数,而且其过于强调公法的公信力和效力,从而限制了私法的保护作用和效力。“相对双轨制” 理论则提供了一个更为适当的做法,在他人合法利益得到了公正、充分地考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维护公法的公信力,允许公法上的效力优先于私法上的效力;在他人合法利益未得到公正、充分地考量或着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公法上的效力不能优先于私法上的效力。
四、相邻关系诉讼中侵权责任问题
相邻关系诉讼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是棘手的难题,如何解决,值得探讨。
(一)影响侵权责任的事由
笔者认为,在相邻关系诉讼中,主要有如下几种事由影响着侵权责任的认定:
1、行政许可事由
由于不动产及其利用行为与行政法律法规密切相关,所以,在认定侵权责任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行政许可事由。根据笔者在上文中的分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兼顾了第三人(相邻关系权利人)的利益并在保证第三人(相邻关系权利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听证权等公法性权利的基础上准予的行政许可可以限制或排除民法上的相邻权,使义务人免于承担民法上的相邻关系侵权责任。非基于以上情况获得的行政许可不能够限制或排除民法上的相邻权,在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时间事由
时间事由也是应当予以重视的事由之一。因为实践和学说都有这样一种认识,即“先住者权利在先”,所以,当义务方所实施的不动产利用行为或造成的不动产利用结果引起相邻关系纠纷时,只要该行为或结果是正当的,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行为时间或发生结果的时间早于权利方取得相邻不动产利用利益的时间,那么此时间顺序可以使义务方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义务方是因不作为而与权利方发生纠纷时,如义务方因不提供铺设管线便利而损害了权利方的不动产利用利益之类的纠纷,倘若该便利是正当的且为义务方所必须提供,否则权利方将无法实现其利益或者将付出超于常理的代价,那么此种情况下义务方不能因此时间事由(即其取得不动产利用利益的时间早于权利方取得不动产利用利益的时间)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3、合法性事由
其实,在行政许可事由和时间事由中都必须考虑到合法性事由。之所以将其单独列明,是因为当义务方不具有能够限制或排除民法上的相邻权效力的行政许可和优先的时间顺序时,合法性在认定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此种情况下,当义务方所实施的不动产利用行为或造成的不动产利用结果符合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技术性标准或规范时,即使其行为或结果确实对权利方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因该不利影响属于法律或法规预定的范围内,所以这种合法性能够使义务方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4、符合一般习惯事由
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当发生纠纷的相邻关系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规定时,那么就应当考虑符合一般习惯事由。倘若义务方的行为或结果符合当地一般习惯,为一般人所普遍接受或忍受,那么权利方的诉讼主张将得不到支持,义务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为了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有效恢复或者补偿,有必要寻找适合于相邻关系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适用于相邻关系侵权责任。
在相邻关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权利人的诉讼请求;(2)义务人的侵权情节;(3)受损害程度或危险程度;(4)各种责任方式的可执行性等。可能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经济状况;(2)社会影响;(3)公共利益等。由于“相邻权是兼具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而最终又归结为通过物质性手段来实现该利益的权利”,所以能够带来物质性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合适。
五、结 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相邻纠纷日趋增多,且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呈现出日趋复杂、不断变化、融入社会利益因素的态势。相邻关系诉讼也由此面临着诸多问题。不动产相邻的范围正逐渐“扩大”,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拓展到笔者所认为的“因土地、水、空气等介质相连接的且一方不动产空间的不当利用能够对他方不动产空间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不动产空间,包括地表部分和一定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而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则应当是对不动产享有正当利用利益之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承租人和善意、公开、和平、连续地自主占有人以及其他享有正当利用利益之人。对于相邻关系中所涉及到的一些行政法问题,笔者将其分为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和具有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作为缺乏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利用人,当其补全必须的行政许可要素后,是可以成为相邻关系权利人的。而对于具有完备的行政许可要素的不动产,若其行政许可是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兼顾了第三人(相邻关系权利人)的利益并在保证第三人(相邻关系权利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听证权等公法性权利的基础上准予的,则可以限制或排除民法上的相邻权。关于相邻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考虑行政许可事由、时间事由、合法性事由、符合一般习惯事由等进行分析,而相邻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以能够带来物质性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主,且应当考虑(1)权利人的诉讼请求;(2)义务人的侵权情节;(3)受损害程度或危险程度;(4)各种责任方式的可执行性等因素,在有的情况下,可能还需要考虑(1)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经济状况;(2)社会影响;(3)公共利益等因素。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