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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在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衔接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同时调整着相邻土地的利用关系,二者在运行机理和作用上都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法条的相对匮乏,此二制度在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衔接问题仍然有待解决,对此衔接点的检讨不仅可有有效保护土地相邻各方的利益,定份止争,物尽其用。
【关键词】相邻关系;地役权;衔接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是两种相似的法律制度,都起源于罗马法中古老的役权制度,也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但是,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有着法律性质、产生依据和是否登记等多方面的不同。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并列的立法体制,但是对二者的民事调整的衔接,学者较少论及;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衔接中更涉及到了相邻关系中意思自治区域这一更深层次的问题。

一、法定衔接点的局限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方并不享有协议变更相邻关系内容的权利,这就给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两种法律制度设置了一个法定的衔接点,即以当事人是否协议变更相邻不动产利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界定构成相邻关系还是地役法律关系。这种界定虽然明确,但是从保护相邻各方权利和促进不动产利用的角度分析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地役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意定其权利义务时地位平等,而相邻关系中由于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方不动产的权利被物权法所确认,相邻关系中的主体不存在平等协商的关系,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直接行使物权,要求不动产相邻方履行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变更相邻权内容,原有的相邻关系就变成了地役法律关系,从而使不动产权利人失去了相邻权人法律地位,失去了某些可以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换言之,只要协议变更,原权利人会因此承担一定的不利益,这实质是引导民事主体不要突破相邻关系所规定的物权调整的行为模式而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不动产的利用。

其次,在相邻防险关系,由于不动产权利人并非利用相邻方不动产,而只是限制相邻方行使一定主权行为和主张一定主权权利,如果相邻方在这种关系中达成某种协议,显然不构成地役法律关系。

再次,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兼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现实中最常见的侵害相邻关系的不可量物的入侵引起的结果往往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的损害,所以相邻权是综和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复合型权利”,而地役权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处分一部分人格利益,但是二者不能毫无限制的仅基于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有无随意变动。如果相邻关系不能随意变动为地役权,这其中肯定存在一个区域需要不动产相邻方享有意思自由但又不构成地役权的法律调整空白。

二、扩大两制度衔接区域的可行性

既然我们把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衔接点定位为意思自由的有无存在一定的弊端,那么,最直接的补救方法就是把二者之间的衔接点从一个点扩大到一个区域,明确习惯在调整相邻关系中的地位,赋予当事人协议变更法定相邻关系的权利,从而使习惯与意思自由适用在法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的空白区域,完善法律的调整作用。具体方式如下:

首先,确立相邻关系的优位原则。由于相邻关系制度设计具有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而地役权制度只是使不动产利用人使用不动产更加便利,所以应确立相邻关系对地役权的优先地位,即法无明文规定可以变更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协议变更相邻关系,也不能排除相邻关系的适用而直接签订地役权契约。

其次,明确不动产相邻方的协议变更法定相邻关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仅应因法律明文规定而享有。因为这种意思自治权应服从公共利益。换言之,既然相邻关系制度设计具有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就不应规定相邻关系的所有条款都可以协议变更。同时,在物权法这种特殊语境下,相邻关系仍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拘束,不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规则。

再次,重视习惯在相邻关系中的调整作用。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源于习惯,既然相邻关系有些内容可以允许不动产相邻方依据协议变更,那么这部分内容也应该允许习惯的调整,况且相邻关系实际上就是“邻里关系”,习惯调整也应该是相邻关系的应有之意。

最后,明确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两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由于地役权法律制度与相邻关系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有很大的重合之处,不动产相邻方在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关系的时候,并不一定会全面知悉法律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明确划分,不动产相邻方只要是合法的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但是他们的行为到底应当被纳入相邻关系制度加以保护还是地役权制度加以保护,这就是立法者和法学研究者的任务了,立法应当在维护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尽量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设立明确的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据此,相邻关系法律条款可分为三种条款:(1)当事人不享有协议变更法定相邻关系权利的条款。(2)当事人享有协议变更法定相邻关系权利的条款。(3)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排除相邻关系适用的条款。不动产相邻方达成的协议将会被纳入地役权法律制度中调整。

三、扩大衔接区域的弊端及弥补

当然,赋予不动产相邻方协议变更相邻关系的权利并不是只有好处没有弊端的,我们不应因噎废食,但是必须对这些弊端有足够的认识,并试图解决这些弊端。弊端主要有二:

其一,协议变更的相邻关系没有公示方法,不利于交易安全。相邻关系的三种条款中,第一种条款没有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空间,所以无需公示。第三种条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协议排除相邻关系的适用,即发生地役权的法律效果,适用地役权的登记公示规则。只有第二种条款规定的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暂时没有关于相邻关系的登记公示规则,存在不利于交易安全的可能。这种情况的解决就只有寄希望于立法早日建立对协议变更相邻关系的登记公示制度了。

其二,对相邻关系的侵害,如观念性侵入,涉及到人格利益的损害。如果赋予了不动产相邻方协议变更相邻关系的权利,这种协议变更必然涉及到人格利益的处分。不动产相邻一方移转不动产,相关相邻关系协议理应随不动产本身移转,可是其中关于人格利益的处分条款显然不能随不动产一起移转,这种情况下,移转不动产相邻方的相对方的利益如何保护?不动产相邻方移转不动产使其相对方因此失去了原相邻关系协议中的一部分权利,所以应当给予相邻方中的相对方一定补偿,但是相关法律制度还有待建立。
 
【作者简介】
孔卓然,1987年生,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1]曹诗权,张鹏:《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法学研究》2000(2)。
[2]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1)。
[3]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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