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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相邻关系纠纷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始终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大事,及时化解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有利于农村的稳定与发展;随着城市化及城市土地立体化利用进程的加速,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也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加强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查研究,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审理中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原则化与审判实践新要求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均是具体的纠纷,当事人可能“寸土必争”,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衡平,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另外,当当事人以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相邻关系的诉请时,是适用侵权、违约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当某种行为构成侵权或违约,但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之范围时,如何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对妨害程度是否超过相邻方应当负有的“容忍义务”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以此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至于补偿标准,也需要有关方面能作出相应的规定,便于执法的统一。

  (二)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建设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属于依法成立的范畴;而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建设方的建设施工行为,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给相邻方造成了采光妨害、不可量物侵害、财产损害等,有的妨碍(如采光妨害)如果不对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就不会消除,相邻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从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巨大的经济代价和众多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失,而且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相矛盾,导致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当事人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法官应如何适用法律?另外,在审理排除妨碍纠纷中发现,当事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虽然载明了面积,也附有图纸,但是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现场没有定点,因此实际上不能明确四至,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当事人使用权的具体范围,法院只能以权属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案件作出裁判也无法执行,造成当事人即使遭受侵权也无法及时维护合法权益,导致缠诉、上访,同时也不利于农村发展的稳定。

  (三)程序正当要求与实体公正要求之间的冲突

  面对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要求,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二者往往难以做到有机统一。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鉴定还需要向委托机构提供相关的材料、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了障碍。有些群体性相邻纠纷案件,为缓解当事人的情绪,需做大量的疏导工作,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

  二、相关对策与建议

  (一)融情理于法律,寻求效果兼顾

  民法通则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准确地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根据这一法的价值确定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把握的“度”,并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常理,不能机械办理案件,多做调解工作,争取当事人互谅互让,如在侵占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妨碍纠纷中可以变通调解,并非一定根据原告的主张判决拆除、搬迁,只要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可以通过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只有这样,裁判结果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二)准确适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一些因房屋装修或使用不当导致墙面渗漏水、当事人要求予以修复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只要有相邻方装修或使用不当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管道本身存在问题,可不必进行鉴定,直接推断相邻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创制目的和价值,对那些需要鉴定而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鉴定机构入室勘察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张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们是否可认定该方当事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及时审结案件。

  (三)规范诉讼行为,理顺法律关系

  要正确把握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管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当事人以相邻关系、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数个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邻关系诉请的,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将因契约产生的地役权纠纷、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侵权纠纷及因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从相邻关系中分离出去,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仅根据相邻关系而非侵权或违约的法律关系来适用法律。同时,为理顺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利于案件及时、正确地处理,建议凡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或者法院审理后认为仍然需要相关行政部门进一步确权的,应先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实体处理,需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明确的,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加强司法建议,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

  一方面,法院对于在审理中发现的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并可能影响相邻关系的,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比如建议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建议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确权义务,力求规范、准确等,使法院裁判与行政执法力量形成合力,能够有效化解纠纷,真正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非常昂贵,因此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如日本就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建筑工事的审批实行严格的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防止日照纠纷的发生。可见,规范行政行为,实行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在此,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能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姬广勇 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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