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价值重构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民事再审制度是任何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民事审判法律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其地位至关重要。本文结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分析,严肃认真反思了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缺陷,提出了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其进行了重新设计。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 理论反思 价值重构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有着真正“终局裁判” 民事再审制度法律地位。客观地讲,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并不十分完善,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破坏了一系列的成文法律原则,致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目的。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分析
分析《民诉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以及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可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多元化,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提起再审,甚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也可以自行提起再审。二是再审程序职权化,再审的启动,以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为主要发动方式,当事人申诉引起再审重视不够。三是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四是再审法院是做出原裁判的法院,自诉自审,逻辑上难于自圆其说,形式上也不为当事人所接受。五是再审事由和范围没有必要限制,导致申诉不绝,上访不断,法院“剪不断、理还乱”。六是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用,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端的存在,一方面导致了明显的瑕疵裁判不能通过再审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人民群众称之为“申诉难”;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却屡屡再审,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得不到应有尊重,学术界称之为“再审滥”[1]。如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武汉达富公司公司资金返还一案,历时6年半,经过二次审理、二次抗诉、三次再审,最后达富公司败诉,但该公司仍未放弃继续寻求司法解决途径[2]。由此可见“再审滥”引发的重大危害,“法律设置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所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而当事人也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3]。由此可见一斑。
探求这种再审弊端的形成根源,与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4]的传统诉讼观念有直接影响,其价值追求是定位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审判监督”,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发动再审,而且还设置了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坠入了追求所谓“实体公正”而忽视裁判稳定性的泥沼。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诉权对抗、诉讼风险等的限制,从而使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而且使其应具有的功能也未能得到相应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应有的终审地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5]。按照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裁判文书,是具备拘束力和既判力的法律文件,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法院和整个社会都具有不可随意撤销、更改的约束力。但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却可以被无止境地再审,且再审程序的安全性也缺乏必要保障。
1、《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实践中也不便操作。首先是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意志为转移,虽然规定了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的决定对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性影响。其次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没有相应的制度,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影响,进而引起上级法院和相关部门的重视而引起再审,这与1991年《民诉法》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衷相悖。第三是法院决定再审无时间次数限制,增加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到裁判的稳定性。
2、《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的范围和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可以抗诉,虽然最高法院在《意见》中规定了三类不予受理的案件[6],但囿于列举式立法的技术缺陷,具有很大局限性。如对非诉程序的判决以及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能否抗诉等,这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也导致检、法两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如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值得怀疑[7]。
3、《民诉法》第178条至182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当事人的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做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检察监督甚至党委、人大、新闻媒体监督来发动再审的尴尬境地。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在一审、二审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中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程序极为不公,也极不安全,风险太大;同时在审查新证据决定再审时,还存在再审“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之嫌。
由此可见,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瑕疵生效裁判损害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瑕疵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程序制度,这样就使得再审无形之中扮演了二审终审后的三审,甚至四审、五审的角色,严重损害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法律地位,破坏了审级制度的完整。
(二)破坏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作为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确定下来,但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至少从以下几方面破坏了这一宪法原则。
1、从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来看,若再审程序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就是本院院长已经认为该生效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独立判断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则存在以下困惑:一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二是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信息难以规范;三是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认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是否妥当存在疑问。“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观察问题的角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常会产生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8],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级法院并不是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一部分资料(多是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材料)便得出“错案”的结论,缺乏严肃性。更有学者对该条提出强烈抨击:“条文自身存在逻辑矛盾,未经审理如何确定‘确有错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9]
2、从检察院抗诉监督引起再审来看,一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提起再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独立理性判断。二是只要抗诉,不论对错,法院必须再审,且对抗诉次数没有合理限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没有合乎其认为的“合法”标准,抗诉就可能会一次次被提起,由此引起的“再审”就永无宁日了。审判实践中,再审法官也无所适从,往往通过内部协调沟通来缓解矛盾分歧,其中多是审判权“屈从于”法律监督权(因监督权是上位权),但也有例外,出现“你抗你的,我审我的”的局面,这样无疑会使民事再审程序步入恶性循环的被动局面。因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指导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10]。这实际上是又一次运用审判权限制检察抗诉权的行使,姑不论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单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要求来看,不从再审体系上来解决问题,仅靠一个又一个的司法解释来限制,终究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法律地位。
(三)破坏了诉审分离的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再审制度具有同上诉制度一样的权力,都可以推翻原来的生效裁判,且再审比上诉审具有更“终审”的地位,二者有差别仅在于提起的主体和受理法院不同,上诉是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多是原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向做出原裁判的法院提起(当事人申请再审能进入再审程序的不多)。而再审案件是由具体的法官来承办的,审判实践中,同一法院中再审法官与其他法官是相互流通的,且再审法官的审判自主权又极为有限,再审案件的决定权多是原审法院的同一院长或同一审判委员会,其实质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这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是相悖的。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自审自”的再审模式,极易受到各种关系网和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由于受目前现阶段法院管理模式的影响(人、财、物不完全独立),法院基于自身发展等因素的考虑,很多时候要屈从于地方或当地党委政府的压力,不得不“配合”做出符合某种要求的再审裁判,这种裁判的“公正性”可想而知,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权力给关系网和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更为司法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破坏了私权自治的法律理念
私权自治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起诉阶段表现为起诉权,在上诉阶段表现为上诉权,而在再审阶段表现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由于现行的再审制度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实质上均处分了当事人的诉权。纵观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私权利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有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面干预,司法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代替不了行政权,过多的干预有“越权行政”的嫌疑;另一方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也自会申请再审,但如果当事人出于对诸如诉讼成本、胜诉可能性等因素的考虑,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法院或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严重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按原裁判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不由提起抗诉,则明显干预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有时再审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这种后果再由当事人来负担就很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横加干涉。况且现行再审制度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来发现错误。从审判实践上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强烈而引起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法院和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故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
(五)破坏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起诉、答辩、质证、认证、辩论、上诉、请求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源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也是平等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项原则在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中有很好的体现,但在再审制度中,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院依职权提出再审,本诉的主体是法院,还是原裁判当事人?这个问题在法理学上不好回答。不管当事人对原裁判是何意见,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都得依原法律关系参诉,并且在再审过程中,都是法院依职权在确认原裁判的审判“谬误”,也不管当事人对这种“谬误”是否认同,而当事人在应诉过程中也主要是针对法院的再审理由进行答辩、抗辩,且法院的再审理由必定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再审模式必然导致“裁判员代替运动员上场踢球”的国家本位主义模式,严重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二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同样的问题,本诉的主体难以界定,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中对检察院抗诉在庭审中的位置和权利作了相关说明[11],但总显得不伦不类。司法实践中,一些抗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代表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除了当庭宣读抗诉书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再审之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其理由好象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裁判过程当中的错误,充分的挥其法律实施监督的职能作用。这就是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使得在再审过程中原裁判当事人的地位极不平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已经不适合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其立法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亟需重构,建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符合司法审判实践需要的民事再审制度,以维护社会公正,确保法院权威。
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之价值基础
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要求,民事再审制度作为受到二审终审瑕疵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其目的不是否定二审终审已经确定的生效裁判,而是在保障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对受到瑕疵裁判的当事人予以特殊救济的非常“上诉”制度[12]。对此,日本法学家在阐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时颇具代表性,“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同时,他们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13]故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应摒弃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出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目的而设置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而应重新定位于受到二审终审瑕疵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基于其自身受到的特别重大的损害而向作出终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非常上诉的权利救济程序制度。为此,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作如下分析:
(一)明确再审之价值定位
再审作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特别救济,其实质是对法院执法不服而提起的特别申诉。既然是诉,就必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为此,笔者建议,在法律明确规定再审法律关系之前,首先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重新更名,这个称谓容易产生误解,理论界现有三种观念,即称之为民事再审程序或民事非常上诉程序或民事第三审程序。笔者赞同非常上诉程序这一称谓,理由如下:一是与现行法律相配套,既然是二审终审,又何来终审之后的再审或第三审呢?同时,非常上诉毕竟只是对受到瑕疵生效裁判当事人给予特别救济的补充程序,不能破坏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称之为再审或第三审有“喧宾夺主”之嫌。二是同世界通行法律体系相融合,中华法系属大陆法系之分支,日、德均附之以“非常上诉”名称[14],这也是考虑到“入世”后,避免与国外法学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分歧。其次按照非常上诉的诉权模式,重新设计当事人提请非常上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受理法院管辖范围,受理并审查非常上诉是否成立以及审理规则,同时要明确提请非常上诉的当事人必须交纳诉讼费并承担败诉风险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改变法院再审工作目前面临的被动局面,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应有申诉权。
(二)明确再审之裁判终局地位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长期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反映在司法审判上就是诉讼不能无止境。对这个问题,不仅我国司法界普遍关注,而且国际社会也非常关注,许多国外法学人士担心的不是中国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国法院到底有没有终审裁判权。“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权威性”[15],裁判的终局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即赋予法院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法律效力,非有明显错误,不予例外再审。很多国家对再审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的非常救济渠道,对再审加以了严格限制,正因为如此,再审的终局性才得以维护,法院权威才得以保障。正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不是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6]。而我国再审的现状是,原本具有终局裁判的审理被过多过滥的再审无休止的推翻,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裁判不予尊重,而是寄希望于通过不断地再审达到目的,总是把希望寄托在下一次的审判上,法院由此也形成了“越想通过再审的方式追求个案公正,司法权威就越受到挑战”[17]的两难悖反境地,这个悖论的形成根源就在于对裁判终局性的认识不够。在保证法院裁判终局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时法院裁判终局性的权威更值得保护。为此,笔者建议,重构再审之裁判终局地位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提高再审门槛,以二审终审为基本诉讼原则,一般案件不许再审,且再审必须向作出终审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二是限制再审次数,民谚有云“事不过三”,解决民事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到再审就应当终局了,不得对经过再审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以确立再审之终局性法律地位。
(三)严格再审之启动程序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理论界现有三种观点:一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的法院在再审中占主导地位,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补充的模式,这种观念和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强烈的国家本位主义对法律正确实施的干预,忽视当事人的诉权及处分权。二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法院和检察提出再审为辅,在彼此之间做出分工,这种观点以私权自治为指导,认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即使裁判有错,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也不应主动干预[18]。三是鉴于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的弊端很大,且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容易导致再审权被滥用,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监督,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19]。笔者以为,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不断深化,人们诉讼观念的转变以及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的不断提高,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取消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且法院本身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法院来说,其主要精力应当在其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其他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如果继续保持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利,会逐步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故笔者建议,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职权,断其内部纠错的后路,使之将更大的精力放在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保证案件质量上。
检察院以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为目的抗诉提起的民事再审,其理论和实践上的弊端颇多,前已论述。有的同志要问:在民事审判中,当私权利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如何纠正?这其实不是一个问题,依照权力的不同性质,当然有不同的责任。一方面,在民法等实体法中均有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理措施,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尽可以运用司法审判权予以阐明;另一方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可充分体现在监督管理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行政上,同时这些行政职能部门还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作为民事利害关系人参诉或申诉。有这么多的途径对公权力给予了充分保障,还要检察院对法院是否正确执法进行监督,不显得“画蛇添足”吗?
2、建立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元启动机制。1991年的《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完善和补充。但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欠缺,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这一规定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一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过怎样的审查程序决定再审并无规定;二是如果同过时立案的决定权仍由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行使,必然会出现本文前面已论述过的“自审自”现象;三是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做出原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较为适宜。
其次是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给予必要限制,一是再审应当首先维护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维护审级制度的完整。民事案件当事人经过一审不上诉至二审,则表明承认一审裁判之法律效力,也体现了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如果允许对一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那么将极大破坏上诉审应具有的法律地位,故笔者认为,应当把不经过二审不得再审作为一项再审原则确定下来。二是现行《民诉法》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笔者以为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三是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以后二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极大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从其他国家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来看,大都比较短[20]。故笔者建议,可以把申请再审的期限定在30日内比较妥当。
(四)严格再审之事由范围
对于再审的事由,现行《民诉法》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规定了五项,最高法院《意见》对再审事由修改细化为九项,但基本都是原则规定,加之对新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表面看来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都非常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生效裁判的再审规定了具体而明确的事由,并在适用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基于再审程序的发动会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故笔者以为在考虑再审程序事由的时候必须是针对能够导致裁判错误的重大事项并做到具体的规范,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仿造的,或证人、鉴定人作虚假证明或虚假鉴定的,或法官违反回避制度的等。同时在适用时也要作必要限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已依上诉程序主张了其中的事由或明知其中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适用”等。
关于可以进行再审的范围,现行《民诉法》规定不够具体,从其基本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有以下几种:一是一、二审生效判决;二是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三是生效的调解书。就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再审的范围可以涉及到确有错误的所有生效裁判;有的认为再审的范围只能涉及到法院的终局性裁判,而中间性裁判(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则不能进行再审。笔者以为,确立再审范围应当考虑二个因素,一是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诉讼活动既然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可列入再审的范围应当是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及重大程序利益的裁判,而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及案件审理影响较小的裁判,可以排除在再审范围之外。二是再审的范围原则上应是法院做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包括上诉审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救济机制,因为再审毕竟是二审终审的例外或特别补充,只有在终局性裁判确有重大错误时,当事人才有必要利用再审程序予以特别救济。
三、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新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提出如下构想:
(一)关于再审程序的总体框架
笔者坚持认为,再审之诉的提请主体只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终审裁判中的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以及管理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能部门,且不能随意扩张。受理主体只能是作出终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且不能越级。
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应当提交书面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再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附不服终审裁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名册等;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附证据线索;需要证据保全的,按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办理。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审查。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在接到终审判决之后的30日内向作出终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此为不变期间,逾期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通过调卷令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在7日内裁定立案受理,同时裁定中止原终审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再审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再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再审申诉、再审答辩、举证、质证、认证、辩论、请求和解、委托代理人、请求回避、撤诉按原裁判执行等。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不适用独任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除外)。审理过程中,如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裁定自动撤诉按原裁判执行;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裁判。同时,再审案件也适用二审终审中关于延期开庭以及诉讼中止和终结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有审限控制,对判决案件的再审,应当在再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裁定案件的再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
人民法院再审裁判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是为终局性裁判,即再审一审终审。即使以后发现诸如新证据之类影响再审裁判之正确性的,也不得再审更正。在这一点上,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比个案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社会保护与尊重。即使由于再审法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错案的,亦不可更改,但作为例外,可赋予受损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力,以妨害司法公正追究行贿人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之利益。
(二)关于再审事由
民事案件再审形式审查立案的决定因素就是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提高再审门槛,维护二审终审之法律地位,决定再审质量,体现“非常上诉”之终决性,树立法院权威的关键因素。分析最高法院《意见》第8条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总的感觉仍是点多面广,原则性太强,司法实践难于把握。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多年,结合自身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提出如下操作规程:一是从程序上明确规定再审的法定前置事由,即再审必须是当事人用尽了其他普通救济途径。对一审而言,就是生效的调解书,在违反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准其再审,但只是作程序审查,即上级法院采用裁定的方式撤销原调解书,发还重审,使之回归到正常的诉讼渠道上来;对二审而言,则应明确规定非经二审不得再审。二是从实体上规定生效瑕疵裁判给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首先是生效裁判有瑕疵,这种瑕疵应当包括与原裁判相矛盾的新证据、主要法律事实被改变或撤销、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回避制度及法律溯及力等问题;其次是瑕疵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一般损害不影响裁判公正性的不予再审,这就涉及到重大损害的标准问题,因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不一样,制订全国统一的标准不可能,能否考虑由最高院授权各省高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制订各自认定为重大损害的标准。再审事由必须充分上述二个要件,才可被审查通过,否则不予再审。
(三)关于再审范围
重构再审程序必须明确再审的范围,笔者以为,再审作为二审终审的补充救济程序,其审理范围只能局限于二审终审的生效瑕疵裁判范围内,而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可再审。对二审终审的具体案件类别来说,则应当明确规定对生效的离婚、变更抚养关系、解除收养、赡养、扶养等身份关系的裁判不可再审;对一审生效判决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也不可再审;对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债务、损害赔偿等小额简易诉讼类型案件,准其上诉,但也不可再审。也就是说,能够进入到实体性再审的案件只能是经过二审终审的瑕疵生效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案件。
(四)关于再审审级
按照笔者分析,再审须向作出原终审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那么在各基层法院设立民事再审审判庭就没有必要。再审的性质决定了再审的裁判权要大于二审终审的裁判权,也就是说,能够对再审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的最低审级应当是省高院。中级法院设立民事再审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基层法院瑕疵调解书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中所遇到的非正当性的程序问题,其再审出发点应定位于程序纠正。按照这个再审审级的要求,省高院办理的一审案件,就不能进行再审,同时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不要办理一审案件。
(五)关于再审风险责任
再审风险责任,即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用,至少不能低于上诉审的诉讼费。再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以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再审申请权。再审之诉特点是针对法院生效裁判,故其风险责任也有一定特殊性,若再审维持原裁判,则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若再审被改判,则说明终审裁判有错,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因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或出现新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原判有误的,则由被申请人负担。二是因二审法院在不遵守回避制度、适用法律等司法原则而导致再审改判的,则应当由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负担。
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新构造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内容很多,甚至包括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框架以及相关的宪法原则。笔者理论水平有限,不自量力,尽已之力列出上述文字,意在抛砖引玉,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略尽绵薄之力。
注释:
[1] “申诉难”、“再审滥”概念源于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载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
[2] 该案例:武汉达富公司与该市江夏区金口镇政府签订合作建设经贸市场协议,约定经贸市场规划占地22亩,资金全部由达富公司投入,镇政府承办一切施工手续。之后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以前与达富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又与之口头协商,约定经贸市场的资金全部由穗丰公司投入,工程盈亏全部由穗丰公司承担,经贸市场建成后,达富公司收取利润的10%。后工程因故停工、亏损,穗丰公司将达富公司告上武汉市江岸区法院,要求其“返还借贷本息900余万元”,江岸区法院一审判决达富公司败诉,理由是“合同无效”,达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维持原判。1999年5月,湖北省检察院第一次提起抗诉,认为“合同有效”,武汉市中院经再审认定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达富公司胜诉。但达富公司拿到判决书的第3天,武汉中院即打来电话表示,要收回判决书,启动“再再审”。2001年3月,武汉市中院“再再审”,达富再次败诉。2001年8月,湖北省检察院提起第二次抗诉,抗诉内容与第一次抗诉内容基本相同,2004年6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再再审”,达富败诉。值得一提的是,武汉市中院原副院长柯昌信与庭长高光发,共同收受穗丰公司总经理娄俊贿赂人民币1.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与达富公司资金返还纠纷再审案上谋取利益,2004年3月,柯被判有期徒刑。
[3] 何兵、潘剑峰,《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四期423页。
[4] 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5]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7] 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河北法学》2002年第五期。
[8] 转引自,解兴权,《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三期。
[9] 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27页。
[10] 唐德华,《审判长适用法律手册(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11] 唐德华,《审判长适用法律手册(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12] 参见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13]【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日本学者棚獭孝雄,转引至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14]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43页。
[15] 谢佑平、万毅 错位与缺位:警检法 《中国律师》2002年第二期。
[16] 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
[17]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18] 周世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的改革与构想》,《中国律师》2001年第十二期。
[19]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20]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二个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30日。
张士勇 杨维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