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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级别管辖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表现得极为复杂和隐秘,同时也因其高度的职权化运作原理的运用而显得格外灵活,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对级别管辖的最终确立当事人几无话语权,更遑论程序的参与权和选择权了。可以说,在级别管辖制度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挤压到了最小空间,完全处在被动适应状态。这样一种级别管辖制度的构建和运作,与当事人主义的改革走势是难以相容的。如何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原理改造我国的民事级别管辖制度,从而使之更加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属性并彰显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正义性,有效地克服司法地域化所带来的诸多流弊,便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一体解决的重要课题。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并将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1]。

  该司法解释共11条,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含混之处予以了明确,完成了司法解释应当完成的功能。其二,对此前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一次集中性的梳理和整合,并揭示其有悖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立法精神之处,实现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向立法内容的准确性回归。这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自身更新和自我否定的特性。其三,对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相关空白点予以了填补,实现了司法解释对立法规范的促进和拾遗补缺的能动作用。就此三方面而论,该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乃是不言而喻的。以下就其制度性价值分别述评。

  一、明确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享有三大权能:异议权、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从立法逻辑上说,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其既然没有排除对级别管辖的适用,那自然适用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换而言之,当事人所享有的管辖异议权,不仅仅指向地域管辖,而且可以针对级别管辖。从立法上得出此一结论,完全是能够成立的[2]。然而,可能是源于级别管辖具有更多的职权性规范,也可能是因为级别管辖的异议在数量上相对较少,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此项规定,却产生了相当严重的偏误性认知,最终并认为,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或变动,或者无异议权,或者对该异议无需作出裁定,并进而认为当事人不享有对异议决定不服的上诉救济权。

  这样的理解显而易见是不符合立法的逻辑和精神的。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被告对级别管辖享有异议权;不仅如此,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如同对待地域管辖异议一样作出裁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所做的裁定享有上诉权。

  通过该司法解释的此一规定,便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上做出了两个桥梁性嫁接:其一是联结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性规定与第18条至21条有关级别管辖的标准性规定。据此,凡不满意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确定行为的,当事人均可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从而肯定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其二是联结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之间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在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而且对该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尚可进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此获得了对级别管辖异议的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这样一来,对于级别管辖的确定,当事人便享有了从异议权到请求裁判权继而到上诉救济权等一系列完整的诉讼权利。该完整性的诉讼权利虽然隐含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结构中,但通过该司法解释的确然昭示,其便以明确无误的形式呈现出来了。这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复归和尊重,对过往司法解释是一种矫正和更新。

  二、强化了对管辖权转移的程序性控制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制度,据此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可以在级别管辖上进行适当的调节。立法所以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缓解级别管辖制度自身可能包含的硬直性和绝对化倾向,以使级别管辖制度既能达到其初衷,又不致损及其他的制度性价值,从而可以更为恰当地体现出级别管辖制度中的辨证特性和利益衡平。在此意义上说,管辖权转移制度如果得到恰当运用,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无疑可以进行更为周到的保护。然而问题在于,这样一种高度职权化运作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完全是在法院单方面职权驱动下运作的,在这种就其实质乃属级别管辖二次确定的制度构建中,全然不见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踪影。如果说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初次确定具有异议权和上诉权,仅仅失之于因立法未作明定而致使操作走样的话,那么,在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构建中,则几乎是毫无疑义地剥夺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以及对这种异议权予以后继性保障的上诉权。这种绝对职权主义化的管辖权转移制度显然漠视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变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显示出了审判本位的价值偏颇性。这在实践中导致了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无序化滥用,以致于此前的级别管辖确定标准制度以及负载当事人诉权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功用上最终化为乌有,大有制度性的釜底抽薪之叹。

  该司法解释改变了此一现象,明确规定:其一,上级法院将管辖权向下级法院转移,应当以裁定为之;对该裁定,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对该上诉,由做出转移行为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这就完善了级别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程序规范,并明确了当事人的相应救济权。其二,下级法院将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也应当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即便当事人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上级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这就对级别管辖的上调性转移实施了程序性控制,确保了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过程的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其三,下级法院不得报请上级法院实行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也就是说,对于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管辖权的案件,其不得采用先受理后报请的策略获得级别管辖权。

  通过上述规定,管辖权的转移过程便始终处在当事人的监督和参与之下进行,由此克服了此前存在着的任意性弊端,并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权确定过程中的监督权和控制权。

  三、实现了级别管辖异议处置模式的转变

  由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最高法院相继作出了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置模式予以了构设,从而形成了典型的行政化处置模式[3]。一个司法解释是《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另一个司法解释是《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这两个司法解释确定: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对受诉法院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意见,上级法院应当认真调查。这里最富有特征的便是“不作裁定”以及“反映意见”,由此剥夺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而仅仅保留了异议权。这实际上肢解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有异议权,但不享有上诉权。但我们同时应当意识到,就明文规定性而言,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也未作规定,那么,该异议权的认同又从何而来呢?如果认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那么,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又何以仅仅适用于该条的前半段,而对该条的后半段却视而不见呢?对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如此分割开来理解并加以适用,其结果自然就是对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的根本性否定;因为没有上诉权的异议权是残缺不全的。也正因如此,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在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当事人的异议权而没有规定相应的上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异议决定不服的上诉权的规定。为了使当事人对级别管辖上诉权具有法律文书的前提形态,立法在异议权和上诉权之间特别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否定性处置的裁判文书形态---裁定。这就在级别管辖异议制度的构建上形成了三位一体的要素组合,此即:当事人的异议、法院的裁定以及当事人的上诉。这三者对完整的级别管辖异议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异议是前提、裁定是过渡,而上诉则是保障。

  该司法解释改变了上述行政化处置模式,形成了与地域管辖异议一样的诉讼化处置模式。诉讼化处置模式由异议程序、裁定程序和上诉程序等三个因素组成的,是一种较之行政化处置模式更为周到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裁断方式。为此,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第8条规定,二审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裁定所提出的上诉,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可见,按照诉讼化处置模式,不仅当事人享有提出异议和上诉的双重诉讼权利,同时法院也负有依法听证或审理并做出上下两级裁定的审判职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强化,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行使更显慎重,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置过程更加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底线诉求。由此所形成的,便是一个结构严整的、富有正当性品格的级别管辖异议制度。

  注释:

  [1]袁定波:《三大突破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最高法详解级别管辖异议司法解释》,2009年12月1日《法制日报》第5版。

  [2]李浩:《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90—91页。

  [3]肖建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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