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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公安局如此认定明显是证据不足
发布日期:2010-09-10    作者:110网律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曹济高,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茶亭路勒棚村二巷7号。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7200817。
联系电话:15007804627。
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来国,局长。
上诉人不服(2010)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法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2010)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合浦县公安局”合公(治)决字〔2009〕第8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事实
上诉人曹济高于2008年4月份自购一辆微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桂E:37106),平时就停车在北海市南珠市场旁候客帮人拉货为业。
2009年9月25日上午9时左右,有一名男子来到上诉人停车的地方(那名男子身高约1.7米,脸有点长,年约30多岁),见到上诉人就说:“明天你去合浦工业园帮我拉点模板到北海工业园,有三、四十块,要多少钱车费?”上诉人说:“要50元车费,如模板多,要加点运费。”那名男子听后说:“到时我会再打电话给你。”然后,那名男子记下上诉人车上电话号码就走了。
25日20时14分,那名男子打电话来与上诉人预约帮其拉模板。26日凌晨3时20分,那名要雇上诉人车的男子再次打电话给上诉人说:“是拉货司机吗?我是昨天要请车的人,你现在开车到合浦工业园,我先在合浦戒毒所那等你。”3时37分,当上诉人驾车到高德市场附近时,那名男子又打电话来催问上诉人到来否?二十多分钟后,上诉人驾车来到合浦戒毒所路口附近,那名雇车的男子早已在那里等上诉人。那名男子坐上上诉人的货车,在他的指引下,上诉人将车开到了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工地围墙外侧的路边(后经核实才知),那里早已经有2个人在等候了,上诉人在驾驶室里透过窗口看到路边上散落着很多凌乱的模板,附近是个建筑工地,就没多想,然后3名男子开始在车厢后面装模板上车,上诉人在驾驶室里等待后面的三名男子装模板上车,对周边的情况没多在意。
4点02分,3名男子往上诉人的车上装了10块模板的时候,雇车的男子和上诉人说:“你把车开到前面一点,那里有些更大块的模板,大块的模板装下面。”在驾驶室等待的上诉人听了以后,未曾多想就开始启动货车往前开一点,刚开出几米的时候,忽然出现了一辆巡逻车快速的从后面追了上来,然后在前面截住了上诉人的货车,而此同时,3名男子同时消失的无影无踪。巡逻车下了几个人,自称是合浦工业园的保安,那些保安问上诉人:“车里装的是什么,让我们检查一下。”那些保安检查过了上诉人车厢后说道:“这些模板是偷来的。”上诉人被那些保安控制后,即时打电话告诉其妻子占雪凤,说:“拉了些模板,出了点问题,现在还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可能要等派出所的人来处理,让她别睡了,等电话待命。”其后,上诉人被随后赶来的乾江派出所的民警带回了乾江派出所做详细的调查,上诉人的手机被乾江派出所的民警控制并关了机。上诉人的妻子后来联系不上上诉人的电话,以为自己的老公被抢劫了,然后四处的寻找并先后向北海市公安局和合浦县公安局110报了案。
二、(2010)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在其一审行政答辩状中认为,2009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合浦县工业园区,上诉人所装载的模板明知道是赃物,并且被工业园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后即开车逃跑,为保安人员驾车赶上截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该模板是赃物,并且不存在驾车逃跑的事实。
当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明知”该模板是赃物,因为真正偷盗模板的几名男子已经逃跑,没有其相应的口供予以印证。上诉人在其被被上诉人调查后从不承认其“明知”。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装运模板的时间是凌晨4时许,装运模板的地点在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工地围墙外,装运模板时被保安发现后开车逃跑来断定上诉人“明知”,足见其主观臆断。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运模板的时间、地点来作为判断“明知”的依据实为法律上的笑掉大牙,而以其有利害关系的保安来作证,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明知”的“自控自证”行为,也违反了证据法的相关原则。
(2010)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模板是赃物以及其当时并没有开车逃跑,基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确认”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2010)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却来个举证责任倒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及违法。
由此看出,(2010)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所谓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撤销该判决。
三、上诉人是一个守法公民,不可能拿自己的血本去参与违法运输
上诉人自于2008年4月份购买该微型车从事拉货业务以来,就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等证据。从上诉人已经办理这些合法经营运输证据来看,足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一个运输守法公民,其不可能拿自己血本所购的车辆去冒险参与违法的运输经营。
四、从上诉人的妻子案发后的表现来看,也应认定上诉人不可能“明知”是赃物还去运输和被发现后“逃跑”
该案案发后,上诉人的妻子占雪凤就以为上诉人被打劫了并四出寻找,并先后打电话向北海市公安局和合浦县公安局110报警,有其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为证。
综上所述,(2010)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举证责任原则。是一起明知是冤假错案仍然作错误判决的屡见不鲜的公安与法院合伙陷害弱势者的司法腐败的违法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不与其同流合污,相信天命,善恶有相报的天理规则,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判决。
此呈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曹济高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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