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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为当事人争取赔偿款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0-09-06    作者:周兴芳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日的仲裁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且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依法赔偿
     2008年5月14日是申请人某某负伤的时间,此时正值上班期间,申请人受伤正是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发生的,而且申请人受伤的地点是在被申请人单位的车间内,因而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无疑的。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仓山)经过调查,核实了以下经过及情况: 2008年5月14日8时30分左右,某某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时爬到梯子上取棉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地面致伤。上述调查,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调查的笔录和相关证据,因此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仓山),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是客观公正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为六级残疾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也都是客观公正的鉴定。
    被申请人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且此项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不仅未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而是采取种种措施刁难申请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现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080.09元)及伤口发炎的医疗费343元
    申请人某某2008年5月14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后,两度被送至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一次是5月14日至6月6日,另一次是6月19日至8月24日),这两次医疗费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虽然申请人经医院两度治疗,但双跟骨仍然存在骨折线模糊、废用性疏松、伤口流脓不止等症状,申请人不得已再次两度住院(一次是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协和医院,另一次是10月17日至11月11日武警福建总队医院)。而此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寻求法律帮助为由,已不愿意再支付申请人两次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80.09元(两次分别为3363.18元、1716.91元)。
    同时,由于申请人脚跟的钢板没有取出,还需花费一笔医疗费,这笔医疗费没有几千元是不够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至于伤口发炎的医疗费343元,这项费用在提起仲裁申请书前就发生了,且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
    (二)停工留薪工资23124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上班且寻求法律帮助为由, 被申请人从2008年7月开始停发了申请人工资,因而申请人把被申请人未支付的工资理解为误工费或拖欠的工资或停工留薪工资都是可以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岗位为班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报酬分为两部分,工资于每月25日支付,奖金于每月30日支付,年底放假前结清所有工资。众所周知,班长是领取固定工资的,当时口头约定申请人2007年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申请人自愿酌情按2008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薪工资,共计2312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这部分停工留薪工资。
    (三)生活护理费8913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32条第2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职工平均年工资222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都有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申请人的护理费是8913元(上年度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856.92元×40%×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其翻身、大小便、穿衣及自我移动均由其妻子护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依据和标准》规定,申请人在住院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不需要护理是一种主观上的猜测,甚至是狡辩,也是与社会生活常识相违背的,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参与护理,如何知道申请人不需要专人护理呢?而且,住院的病人需要专人护理,这是生活常识。很明显,被申请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 ( 日历 ) 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 50 元。
    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只能福建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来计算伙食补助。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的伙食补助费是4200元(50元×70%×120天)。由于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其住院的天数只估计到110天,按110天计算申请人的计算伙食补助费也需要3850元。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或24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为28000元,七级标准是24000元。
    申请人不愿意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多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均未得到答复。故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404元(或44269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第,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为66404元(或七级44269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兴芳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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