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信托法》规范职工持股行为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职工持股制度在改革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它一方面可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国有企业管理的科学化和产权的明晰化,第三可以发挥民间资本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但是,过去我们所采用的内部职工持股从形式、内容和程序上都存在诸多的问题。突出表现为持股主体的问题。过去的职工持股有的是以工会所属的职工持股会方式,也有的以部分自然人代持形式,更多的是以股份合作制这种过渡性的股权安排方式存在。其中,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是其中较为规范的形式。这种形式最早产生和普遍存在于外经贸企业的职工持股改制中,并形成了一个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因民政部于1999年暂停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决定而暂告结束。
《信托法》的实施,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了信托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信托持股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所生的任何利益不能由受托人而只能由受益人享受。这就是信托法上著名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也是信托最根本的特色所在。职工持股,主要是获取收益,所以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障。
信托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建设中的基本问题,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关键方面:
信托持股,解决了目前职工持股中持股主体缺位的问题。新条件下,可以设计为以自然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名义将职工持有的股份信托给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
信托持股,解决职工出资能力不足的问题。信托投资基金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以信托管理的职工股份作为融资担保,向银行贷款。这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情股”和“关系股”现象,推动职工持股改制的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
通过信托公司代为持股,可以解决由于职工双重身份、角色重合造成的企业管理上的困惑,使企业和职工股东不发生直接关系,由信托公司代表职工越升为股东从而提高管理效率。
由于外部人即信托公司的参与,可以使得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更为有效地执行,能够合理解决股份继承及预留股份问题。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股份继承和预留股份问题可以在信托文件约定条件下顺利得到解决。比如在职工购股融资的归还、在职期间转让股权、跳槽要求兑现股权等问题上,可以避免内部人管理的可能的道德风险。
另外,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持股管理,真正发挥激励约束作用。通过“表决权信托”,受托机构或受托人可以依法行使与信托财产相联系的表决权,有利于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而解决职工个体参与投票表决和管理无法落实的问题。并且因为受托机构或受托人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更有效地发挥这种权利的价值。
根据新实行的《信托法》,在企业改制直至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企业职工甚至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对特定公司的股权投资为目的、设立资金信托,选择值得信赖的受托人代表他们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从而间接享受特定公司的资本收益。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这种有特定目的的资金信托与股票期权制度相配合,将会较好地解决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内部的产权缺位、约束和激励机制不强的问题。这种信托设计也完全是合法的。它与已经停止的、前些年实行过的内部职工持股有着本质和法律上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