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法考试保险法重点法条解析(三)
发布日期:2010-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36条第3款、第38条。
「意思分解」?
1?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有两个权利(第1款):?
(1)要求增加保费;?
(2)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免责(第2款)。但免责范围限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负保障安全责任(第36条第3款)。否则,保险人的权利与第37条第1款同。?
4?与第37条相对应,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减少时,应降低保费(第38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重点掌握第2款:?
(1)为减轻损失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2)该费用数额在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
(3)该费用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不要混淆」?
本条最后一句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是指“为减轻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而言的,而非指“该费用加赔付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