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的案例研习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陈某于1988年3月10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2001年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2003年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2004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转)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
判决
龙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因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范畴。法院还认为,陈某自2001年9月起才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陈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陈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临时务工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退休金?陈某认为,被告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自己到该企业工作的1988年3月10日起,就应该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长达13年零5个月的时间,不履行法定义务,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仅仅为自己办理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自己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节约了开支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由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或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陈某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理由,要求被告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老年年龄并从事某种劳动达到法定年限后,由国家和社会依法给予一定收入补偿,以维持其老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由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案例中陈某遭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其做出评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陈某无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付退休金。
在我国原有的劳动就业体制中,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随着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改革,尤其是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临时工和正式工存在的区别逐渐消失。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对此做了确认。[①]尽管如此,由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颁布于1978年,当时我国的劳动就业制度还没有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仍然具有较强计划经济色彩,其主要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正式员工,一般来说是不适用于临时工的。本案中的陈某是横岗甲厂所招用的临时工人,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请求横岗家常支付退休金。法院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仅适用于正式工而不适用于临时工而认为陈某不能依据该规定享受退休金待遇是符合规定的。
此外,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进行改革,根据相关规定,改革后退休陈某只能依据新的规定请求养老保险待遇,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进行改革,国务院于1991年6月26日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于1995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12月又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确立了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养老金计发方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1999年1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只有在1999年1月1日前退休的劳动者仍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计发养老金,1999年1月1日后退休的劳动者则依据新办法实施。陈某出生于1940年10月1日,应于2000年10月1日,即其60岁时退休,因此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办法来计发养老金,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
二、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无法依据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当前理论界一般认为,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之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缴费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贯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为条件。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被保险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必须以一定的缴费年限为条件。《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可见,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达到法定年限是劳动者享有养老金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劳动者只有在其缴费年限达到一定的要求后才有权请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企业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劳动者无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
本案中,陈某所在的龙岗区横岗甲厂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没有为陈某办理养老保险,陈某的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年限,无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直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陈某无法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予赔偿。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横岗甲厂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致使陈某无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是否说陈某可以要求横岗甲厂承担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呢?这取决于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缴费义务构成劳动合同内容之一时,劳动者才有权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仅仅只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关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则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对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对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是否是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大量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多数是欠缴养老保险费纠纷,主要是用人单位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是对劳动者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核定不实的争议,本质上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给予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劳动监察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将社会保险费纠纷视为劳动纠纷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获得救济。此外,也有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②]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表现如下:
首先,劳动者的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对国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对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见,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义务主体严格来说是国家或者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劳动者享有要求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并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其次,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劳动法》第71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见,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国家,即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再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8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
最后,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根据劳动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用人单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而属于行政纠纷。
本案中的横岗甲厂尽管在2001年以前没有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给陈某造成了损失,但由于陈某与横岗甲厂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陈某无权要求横岗甲厂支付养老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
四、陈某很难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如果其缴费年限符合法定要求,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横岗甲厂没有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陈某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年限,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致使陈某丧失了领取养老金的可能性,给陈某造成了损害。那么,陈某是否可以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呢?
用人单位故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那么用人单位不缴按养老保险费用知识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得劳动者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呢?该问题的核心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所丧失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客体,只有养老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客体,用人单位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将侵权的客体限于“财产权”、“人身权”,而是采用“财产”、“人身”等词汇,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仅仅限于绝对权利,而且包括所有的利益。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财产”、“人身”进行具体限制或者解释,似乎可以对这两个词做无限宽泛的解释,将所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都包容进来。其实不然。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维护。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应该在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侵权行为客体如果过于广泛,则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处处受到限制;侵权行为客体如果过于狭小,则受害人民事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因此,尽管我国现有法律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界限不是很清楚,但也不能做无限制解释,而必须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以及现实生活的需要做出解释。从我国现有的各种侵权行为法教科书以及笔者所能接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案例来看,似乎还没有将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在缺乏相关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丧失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似乎还很难被认定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的陈某虽然因龙岗甲厂没有办理养老保险丧失养老保险待遇,但也很难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因此,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
五、陈某无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丧失养老保险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该行为给劳动者造成很大的损害,有个别地区的养老保险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例如《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52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但该规定只是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全国养老保险法没有做出类似规定,而广东省、深圳市的地方性养老保险法也没有借鉴该规定之前,陈某只能望法兴叹。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借鉴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和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有待理清的问题。首先,在理论上必须解决该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将用人单位承担的公法义务转化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转介条款,[③]则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成为劳动合同内容之一,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将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作为侵权行为对象的特殊规定,则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特殊的请求权基础,用人单位只要违反该规定就应该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实践中也必须解决一些操作性问题。比如:劳动者如果在多个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各个用人单位都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的责任承担该如何分担;该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计算标准是什么?如果采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行为说,是否必须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只有符合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计算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等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而拒绝履行该义务?等。
六、我国现有规定的检讨
养老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险法,当然也具有社会保险法的特性。社会保险是由政府为推行社会政策,应用保险技术,采取强制方式,对于全体国民或多数国民遭遇生、老、病、死、伤、残、及失业等危险事故时,提供保险给付,以保障其最低收入安全及基本医疗照顾为目的的一种社会福利措施。[④]从发展历史来看,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国民生存权的特性,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乃至全体国民的生存利益而建立的社会制度。[⑤]因此,社会保险是一种包含“社会”与“保险”两种要素的社会机制.[⑥]除了要运用保险的技术外,社会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该“社会”属性尤其表现在强制投保、法定的给付内容以及保险费率的计算等制度设计上。
社会保险具有的社会属性也决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以德国社会法为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社会保险关系被视为是一种公法上债的关系。在该公法上债的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保险人是债务人,社会保险给付的受领人可能是债权人本人,也可能是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始于法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于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死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关系一般被视为是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不构成对价关系,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效果仅仅是缴费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税法上的责任,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债权不受影响。[⑦]该制度设计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社会保险给付关系可以被视为是公法上的债的关系,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关系可以被认定为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这与德国法没有区别。但根据我国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构成对价关系,社会保险给付关系中的请求权必须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为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如果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权要求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无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此外,由于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之间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劳动法、民法或者养老保险法没有规定特殊的转介条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公法上的缴费义务还很难直接转化为私法上的义务,养老保险权益很难被视为侵权的对象,劳动者无法依据劳动法、民法以及养老保险法的特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⑧]该制度设计造成很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社会保障目的。
为了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理念,保障劳动者在社会保险上的合法权益,应该对我国现有的规定进行完善。从长远来看,完全借鉴德国法的制度设计,将社会保险给付关系与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关系完全区隔开来,毫无疑问能最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我国当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不久,漏缴、少缴现象较为严重,采用该设计可能会给国家财政带来比较大的负担,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制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当前可通过特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建议采独立请求权说。如采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该赔偿责任显然应该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关构成要件和赔偿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很可能会以劳动者违反劳动义务或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对劳动者保护不利。因此,应将该赔偿请求权视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该请求权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或者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就可以行使该请求权,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对请求权的产生没有影响。在法律效果上,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具体标准依据养老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计算。如果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都存在少缴、漏缴情况,则根据所造成的损失份额予以分担。在具体支付方式上,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简介】
林海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答复说:“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全面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
[②]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248页。
[③] 关于公法性质的规定向私法的转化,请参见:苏永钦著:《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黄程贯著;《劳动基准法之公法性质与私法转化》,载《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海峡两岸社会法理论研讨会会议论文》(上册)。
[④] 柯木兴著:《社会保险》,台北:中国社会保险学会1998年版,第106页。
[⑤] 林嘉著:《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91页。
[⑥] Kolb, Versicherung, Versorgung, Fuesorge, in: von Maydell-Kannengiesser (Hrsg.), Handbuch Sozialpolitik, 92 f.
[⑦] Klause, Das Sozialrechtsverhaeltnis, in: Das Sozialrechtverhaeltnis, Schriftreihe Deutschen Sozialrechtsverbandes, Band XVIII, 1979, 12ff.
[⑧] 2003年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