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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责任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环境责任的核心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予以救济,环境责任理论构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围绕环境利益展开,环境责任的定义、特性以及环境责任形式都应以对环境利益的关怀为着力点。依照此进路,本文主张环境责任的特性在于融合性和可转嫁性,环境责任形式可以概括为恢复原态、排除危害和承担损失。
【英文摘要】The core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is to relieve the damages of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the end-result point of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theory must focus on the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The definition , characteristics and form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also should focus on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way, this paper advocat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lies in the nature of integration and the nature of Transferability , the form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can be summarized as restoring the original state, eliminating hazards and bearing the loss.
【关键词】环境责任;融合性;可转嫁性;恢复原态;承担损失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The nature of integration; The nature of Transferability; Restoring the original state; Eliminating hazards; Bearing the loss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引言
  
  按照环境法学界的普遍理解,环境责任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的集合体,这样,环境责任俨然成为三大责任制度的集大成者。具体到环境民事责任即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其承担方式不过是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简单加以“绿化”,贴以环境侵权的标签,再进行社会化的改造,便具有了环境法学的内涵,随之在环境法学的领域内登堂入室,这样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组建基本“搞定”。这种拿来主义的快速生成机理,在理论上使环境责任显得不伦不类,没有独立个性;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我们所建造的不过是华而不实的空中楼阁,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受害者,法律之剑依旧力不从心,无法给予必要的救济,对加害者亦无法给予应有的制裁,对不断恶化的环境更是无所适从。笔者不赞同环境责任就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集合体的主流理论,依照各个部门法涉及刑事责任的,均应由刑法调整的理论分野,有关环境问题的刑事责任理所当然是刑法调整的对象,环境责任自无必要将其囊括其中,对此已有学者作过相关论述。但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环境责任也并不等于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累加之和。
  
  由环境问题带来的危害,学界一般称之为环境侵权,这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是侵权,那侵犯的是什么权呢?人身权、财产权自不用说,但环境权并非法定权利,环境利益受到危害,通过环境侵权制度救济于理不通,况且学界对环境权的争议颇多,要在实定法上确立困难重重;另外,环境侵权是民法学的概念,无法描述行政法上此种侵害,从广阔意义上也有学者称之环境侵害,这正好能弥补环境侵权的缺陷。基于环境侵害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兼有公害性和私害性。大部分环境侵害都不是单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社会化所能解决,也不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简单累加或略加改造所能胜任。因此,环境责任的构建需要在继承现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体系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但继承不能作茧自缚,落入窠臼;创新不能脱离现实,虚无缥缈。
  
  二、环境责任定义的重构
  
  关于环境责任的定义,环境法学界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分歧的背后往往是对环境责任的本质认识上的差异,是对侵害对象、侵害程度和责任主体认识上的模糊。概括起来,关于环境责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一)违法行为说
  
  按照此说,承担环境责任的前提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才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此说以蔡守秋、吕忠梅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承但的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义务违反说
  
  按照此说,环境违法行为仅是行为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行为人若有违反环境行政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的行为也应承担环境责任。此说以王灿发、常纪文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环境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环境危害说
  
  按照此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或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时,就应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此说以周珂、高家伟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当事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危害环境活动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四)观点评述
  
  以上各家观点,从不同角度概括了环境责任的实质,前两种观点从违法和违反义务出发,依然是沿袭法律责任的传统,忽视或故意回避环境侵害的实质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对环境利益的危害更是只字未提;第三种观点虽然认识到环境侵害的实质是对环境利益的侵害,但对环境侵害的对象,救济的范围,责任主体的概括过于笼统。
  
  笔者认为,环境责任在本质上是对环境利益造成了损害,而不是局限于违法或违反义务,否则,很多合法排污和无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形将无从救济;在侵害对象上,环境侵害与其它侵权行为的区别不仅在于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且在于因环境恶化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前者也是民法、行政法关注的对象,后者才是环境法的特质;在侵害程度上,不仅是由于环境恶化到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才予以救济,只要超出环境质量标准就应当由相关法律主体承担责任;在责任主体上,不仅是直接侵害环境的行为人,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情况下,由于环境的富集效应导致超出环境质量标准时,国家还应承担治理责任。综上,可以把环境责任的定义概括为:因加害者致使环境恶化对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利益造成损害,而由相关环境法律主体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环境利益是指因人为因素造成环境恶化而使他人遭受的不利益,同时又不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涵盖的利益。
  
  三、环境责任特性的重构
  
  对环境责任的本质和定义认识上的模糊,必然引起对环境责任的特性认识上的不清晰,如王灿发教授把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性概括为:某些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为必要前提;民事责任行政化、行政责任扩大化;违法处罚趋重化;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常纪文老师把环境责任的特性概括为:既包括人对人、人对社会和国家的法律责任,也包括人对环境的法律责任;具有公益性和私益性的特点;法理学基础是环境权;构成要件、实现程序与责任形式均有一定特殊性。虽然对环境责任的特性已经有较为深刻的认识,依然没有把握住环境责任的本质,笔者把环境责任的特性概括为融合性和可转嫁性。
  
  (一)环境责任的融合性
  
  环境责任的融合性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法领域。因环境侵害引起的环境责任在行政责任范畴主要体现在:我国《草原法》第2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森林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另外,《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还规定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相对人采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责令停止开荒,恢复植被,没收矿产品或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限期恢复原状,吊销狩猎证或捕捞许可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等措施。因环境侵害引起的环境责任在民事责任范畴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学界一般认为适用于环境侵害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在语义上有很多的共通性,责任形式大同小异。如恢复原状与恢复土地原状,补种树种,恢复植被,限期恢复原状等;排除危害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责令停止开荒等;赔偿损失与责令赔偿损失;第二,民事责任行政化明显。诸如《草原法》第20条的规定和《森林法》第44条的规定,已有学者提出这“明显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还有学者指出其实质是由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环境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第三,在涉及国有自然资源领域,单行自然资源法对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并没有严格界分;第四,在涉及国有自然资源领域,具体的所有者代表主体与管理主体大致是一体化。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承担方式的同一性以及区分的非严格性都不是民事责任行政化能概括的,称之为融合性或许更为贴切。
  
  (二)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
  
  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主要体现在污染防治法领域。依照现行环境法学理论,在侵害者存在主观过错,存在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时,对受害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侵害者要承担责任,即使是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环境利益的侵害,除非已经达到损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程度,往往无从救济,似乎都是公民应当忍受的范畴,特别是在排污者无主观过错、又合法排污,由于环境的容量有限,众多污染源导致环境污染时,我们通常认为这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衡量的结果,公民应当负有忍受限度的义务。这样,排污者即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环境利益的侵害,依然可以置身事外;政府则堂而皇之的宣告为这种事地发生痛心疾首,信誓旦旦要改善民生,还会主动请缨,责无旁贷地担负治理重任。
  
  实践中由侵害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的并不多,一般限于对特定环境区域物理性状破坏的治理,以及一些污染源单一、污染程度不高、容易恢复的环境侵害;对于大规模污染,需要综合治理的,则由污染者缴纳相当于治理所需的治理费,由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统一使用、综合治理,即把“谁污染谁治理”改变为“污染者付费”。环境责任的主体事实上是加害者与公团体并存,加害者则由直接变成间接,这已为我国法律认可,如《水土保持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当加害者力不从心时,公团体就要责无旁贷的跟进,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公团体往往会被转嫁为“代履行”的主导力量。因此,可转嫁性应是环境责任的基本特性之一,转嫁的归宿就是政府承担治理责任,在环境标准范围内,是公民应当忍受限度的范畴;超出环境标准,国家就要承担治理责任。这种转嫁并没有冤枉政府,因为维护公民利益是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若政府制定的环境标准科学合理,并在环境行政执法中无过失,就不会有环境污染的发生。
  
  四、环境责任形式的重构
  
  关于环境责任的形式,在本文“环境责任的融合性”部分已有分析,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五种;《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在环境行政责任方面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七种责任形式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七种即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或关闭;《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单行法规还规定了责令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补种树种,责令停止开荒,恢复植被,没收矿产品或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限期恢复原状,吊销狩猎证或捕捞许可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等多种责任形式。
  
  笔者主张环境责任形式的构建应吸收民事责任形式和行政责任形式的精华,并对其共通性内容进行改造,形成统一的责任形式;对民法和行政法已经定型而又成熟,虽能救济环境侵害但缺少效用的责任形式,不必引进;同时还要根植于环境法学的沃土,根据环境问题的特殊性,量身定做环境法学“自己”的责任形式。以此,环境责任形式有三种:恢复原态、排除危害和承担损失,并且每种责任形式均具有民事责任形式和行政责任形式的复合性。下面分别阐述之。
  
  (一)关于恢复原态
  
  恢复原态是指由加害者或公团体把被侵害的环境恢复到原来的生态或初步生态,或把被侵害的财产或人身恢复到或基本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对该定义可从两方面理解:第一,恢复原态的主体。由于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恢复原态的主体应是侵害者与公团体并存,且以公团体为主,在排污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时,恢复原态的主体为排污者;在排污者有主观过错、非法排污时,恢复原态的主体为公团体。第二,恢复原态的程度。对恢复原态一般认为要有经济和技术上恢复的可能和必要,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尚可如此,但对环境的侵害实为不妥。环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受害时间的长期性和空间的广阔性决定了即使某些侵害的恢复旷日持久,也需公团体持之以恒的努力,而不是遇有经济或技术困境就半途而废,哪怕是数百年的时间。这不意味着恢复原态是无限度的,可把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衡量的客观依据,“只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即可”。
  
  恢复原态既高度体现了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又包容了恢复原状、恢复土地原状,补种树种,恢复植被、限期恢复原状和限期治理等责任形式,还为催生出更多恢复性环境责任形式留下足够的余地,为环境再生提供广阔的空间。恢复原态虽是最为理想的医治环境侵害顽疾的法律良药,却又不得不顾虑经济和技术的制约,这是无法回避的难题。但这并不能成为恢复原态止步的理由,即便有时经济上得不偿失,技术上暂时无能为力,除非证明已无恢复可能,依然要坚持不懈的奋进,否则任何法律的良方都会成为一纸空文。
  
  (二)关于排除危害
  
  学界对排除危害的内涵的认识并没有统一。有学者认为排除危害同《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可以理解为后三种责任形式是前者的具体化和不同情况下的分别适用,而且包括了危害尚未发生而采取的停止和排除的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排除危害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行为,对已经造成的污染进行清理、治理,使其不再损害他人。学界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即排除危害是民事责任救济方式。笔者认为排除危害在语义上完全可以概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责令停止开荒等环境责任形式。由于某些环境侵害的即时性和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对环境侵害的救济是漫长和艰难的司法程序不能完全胜任的,需要公团体及时责令侵害者排除危害或者基于公团体的公法责任亲自予以排除危害。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有所体现,环境污染防治法中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而资源法中又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作了规定。
  
  由于很多污染行为有适法性、社会有益性和不可避免性,各国在适用排除危害中大都采用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即将造成环境侵害的人类活动的社会效益或价值同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负效益或价值进行比较,并对侵害行为的性质、形式、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以及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进行综合考虑。对于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行为要予以禁止,对于不能完全予以禁止或有较大社会有益性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把危害降到最小或采取替代性措施,于是更具灵活性的排除危害措施得到青睐,如德国创立的“衡量补偿请求权”,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创设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英美法系创建的“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理论和制度。
  
  (三)关于承担损失
  
  承担损失是指侵害者及其以外的特定主体对由于环境侵害带来的人身、财产和环境利益的损害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承担损失的主体而言,除侵害者外,还包括国家和纳税人,从广义的法律责任来讲,还包括普通公民。在侵害者存在主观过错,存在超标排污等明显违法行为时,对受害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理所当然要有侵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民法学界的普适观点,即使是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造成损害也要承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并不符法理。有损害固然要有赔偿,但赔偿的主体不应不分青红皂白强加于侵害者。既然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有合法性、不可避免性和社会有益性,侵害者是在国家特许情况下进行的合法排污,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衡量”的结果,他人又有“忍受限度”的义务,为何在此情况下还要把板子打在排污者屁股上呢?按照学界的构想侵害者在某些情形下还要承受惩罚性赔偿,还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要对环境利益的侵害进行赔偿,若这些构想化为现实,恐怕会成为侵害者无法承受之痛,受害者得到高额赔偿的梦想也会化为泡影。
  
  笔者主张在侵害者有主观过错、超标排污时,赔偿的范围限于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遵循同质赔偿原则;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寻求财务保证、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社会化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对人格和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时由国家设立的从环境税、费抽取的专门基金补偿;对环境利益的损害,在环境标准范围内,是公民应当忍受限度的范畴;超出环境标准,国家就要承担治理责任。当侵害者缴纳的环境税、费不足以恢复环境的功能时,由国家承担治理费用,纳税人则通过缴税间接承受损失,整个社会处于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利害关系统一体。承担损失可从宽泛意义上概括赔偿损失,补偿损失,责令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等责任形式,不失为更佳的环境责任形式。
  
  五、结语
  
  由于环境法学是其它诸部门法的交叉学科,环境责任的构建也会不可避免地移植其它部门法的内容,但无论如何环境责任也要洁好自身,不能随波逐流,以致没有独立的内涵。环境责任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于一体,在法学上无疑是颠覆传统的,但为破解环境侵害的难题,民法不能无限量的社会化,行政法也不可能无界限把民事责任行政化,如果传统法学理论能解决环境侵害的困境,环境法学就没有成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必要。
  
  环境责任的核心就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予以救济,环境责任理论构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围绕环境利益展开,由此,环境责任的定义、特性以及环境责任形式都应以对环境利益的关怀为着力点。环境责任的定义应当更具广阔性和宽延性,把握环境责任的实质,同时还要广纳责任主体的外延;环境责任的特性,也应紧抓环境利益这个脉搏,打破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门户对立,互相汲取养料,铸就环境责任独立品格;环境责任形式的统一,同样是出于维护环境利益的需要,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应由国家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对环境基本法和环境责任法总则部分有关环境责任的表述有借鉴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责任内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从此无可分界,环境基本法和环境责任法总则部分以及单行环境法规依然可以作出丰富多彩的规定。


【作者简介】
杨莹,女,四川庐州人,昆明理工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王彦昕,男,吉林长春人,昆明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行政法学。杨留强,男,河南许昌人,昆明理工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注释】
[1].梁慧星 著:《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陈泉生:《环境侵害及其救济》,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
[3].王明远 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蔡守秋 著:《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吕忠梅 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王灿发 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常纪文 著:《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8].周 珂 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高家伟 著:《欧洲环境法》,中国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10].王灿发 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常纪文 著:《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2].王灿发 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3].欧祝平、肖建华等著:《环境行政管理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
[14].蔡守秋 著:《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5].王灿发 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6].金瑞林 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17].张新宝 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8].曹明德 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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