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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怎样发挥“司法能动性”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们的歌中有这样一句:“为人民服务、无私奉献是我们的赤诚”。它道出了法官工作的宗旨和方向,人民法官,肩扛天平,肩负着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的神圣使命;槌起槌落,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法官要铁面无私,但不能超然世外。法治之路,和谐之途,现实中真正需要的是法官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职务范围内踏实地工作,法官产生于人民,受托于人民,法官是服务人民的公仆,是以人为本捍卫人民权利的卫士,是践行“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的急先锋。

  法律是一把静态的尺子,它规范着人们的社会行为,但司法内容却是动态的,因此作为一名法官,重要的不是对法律条文熟悉得如何倒背如流,而是怎样发挥好司法的能动性,这也是衡量每一位法院工作者的执法能力和服务水平,6年的书记员工作生涯,多多少少对身边法官实践司法能动有了一些理解和感受。在执法中法官需要果敢坚定,更需要春风化雨。有人说过这样一句话“把每一件简单的事做好就是不简单,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这需要我们在工作中充满爱心,更是一份责任心。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并不致力于对立法者立法意图的探求;倾向于弱化遵循先例原则;倾向于为了取得特定判决而减少程序上的限制;不那么顺从于其他政治决策者,更多依赖自己的判断;倾向于做出范围宽泛的判决意见;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

  有一种风景叫高度,有一种高度叫境界,公正是对每一个法院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作为法官应当主动去追求公正。追求公正并能实现公正则正是法官与他人有区别的地方。马克思曾经这样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而法官对于法律的诚挚理解的思想基础,就在于对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准则,法律适用的目的就是要到达正义这个道德价值,司法的能动性才不会被侵入法官的一己私利。

  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样做,是积极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促进公平保护人的尊严。司法能动性的核心在于法官断案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充分发挥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地方在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安排在民事诉讼中,往往集中但不仅仅表现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法官自由心证原则。有学者指出:“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审判中有太多的难题,立法既定的规则是无能为力的,恰因如此,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成为了诉讼中最能体现人的智慧的阶段。司法过程中,直接面对事实的证明力判断活动给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留出了空间。没有自由心证,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

  “将忠诚铸进庄严的国徽,用公正架起金色的天平,惩恶扬善、匡扶正义是我们的使命”,当法官在审判庭,巡回办案时在凛冽的严冬或骄阳似火的烈日下,调解好一件件民事纠纷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的时候,心中就像有和风吹过,惬意无比,作为法官的自豪感和使命感溢满心田。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发挥司法能动性的途径有许多,我愿将我的体会和收获与同行们分享。具体的说,积极推行导诉制。时下各地法院推出的以“诉讼风险告知”为主要内容的导诉制,就是司法权能动性的一种具体表现。法院通过在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由资深法官座堂现场指导当事人诉讼、或通过发送书面《诉讼风险告知书》等形式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当或不完全、无正当理由和手续不按时缴纳诉讼费、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不按时出庭等等都有可能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的发生,这使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情况预测诉讼的结果,防止滥诉的发生,还促使当事人庭前和解,从而在总体上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使审判工作达到情、理、法的有机结合。

  适度行使释明权。释明权在内容上看,就是指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一般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在事实探明中,法官不应消极地接受与利用当事人的陈述,而应当能动地敦促当事人完整陈述,以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在法律适用中,法官不应仅仅武断地解释与适用法律,而且也应当主动地向当事人释明自己的法律观点,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同当事人就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有效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

  适度行使释明权。释明权在内容上看,就是指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一般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在事实探明中,法官不应消极地接受与利用当事人的陈述,而应当能动地敦促当事人完整陈述,以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在法律适用中,法官不应仅仅武断地解释与适用法律,而且也应当主动地向当事人释明自己的法律观点,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同当事人就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有效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

  适时组织诉讼调解。诉讼活动难免会有赢家和输家,裁判的结果又是刚性的、非此即彼的,其断开的不仅仅是是非,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调解能促使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和妥协,最终合意解决纠纷,实现双赢。调解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信任和理解,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特别是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或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有疏漏的领域内,法律评价标准与社会标评价准难以统一时,调解是实现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为此,我们要依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高度重视诉讼内的调解工作。但是,应极力避免为了结案、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为了片面追求法律效果而进行的强制调解、无效调解,而应着力追求以案结事了为目的,调解结果能够得到实现的有效调解。

  法官是如此平凡,却可因胸怀人民、为群众断曲直、为社会谋大义的点滴行动,而变得神圣起来。手持正义之灯的法官们,只要抱有阳光般的心态,细心、耐心、热心、诚心地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努力做好自己手中的每一个案子,就能在平凡的岗位上找到自己的价值。

  我的同行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在召唤,让我们用最响亮的声音喊出:“人民法官为人民!”用爱岗敬业的精神,染绿司法工作的春天。
 
【作者简介】
高树凤,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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