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动性刍议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强调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司法能动性这一理念的提出,不仅打破了传统经典的司法被动性理论,而且也触及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模式和路径。针对这一个理念,主要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限制说。本文试图在分别阐述各学说的理论依据的同时,简要的说明限制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展望我国司法改革的可能路径。
一、司法能动否定说
1、司法的本质——司法被动性
司法,即中立的裁判。司法的前提即司法的可能性有二:一是司法权设立的合法性和司法机构的配置;二是纠纷的呈递,就是利益双方或关联者的自愿诉请,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行为。司法的前提,决定了司法的一个最根本的属性——被动性。法院无权主动进行管辖,这是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保护公民权利的要求。如果法院可以主动干涉和参与利益的初始分配,甚至直接或者间接决定利益和资源的二次分配,这对于社会和个人而言,是简直不可思议的!因此,否定司法的能动性,就是保障个人权益和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
从法律的发展史看,原始社会没有司法权,纠纷的解决是自发的野蛮模式。直到国家的建立和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权才真正发挥其相应的功能。从弹劾式到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再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演变,可以发现人类在文明进程中逐渐认识到司法的本质——被动性。司法如果主动的干预,即具有能动性,就会产生危机:一是社会治理危机。政府的权力无限扩大,市民社会不断缩水,国家的初始归宿变得模式甚至扭曲;二是权利危机。一方面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难以维持,显得极为脆弱和易受干扰性,社会信用的建立需要更昂贵的成本。另一方面,公民缺乏自主性和主体性,原有的协商、调解等社会纠纷解决方式被无情禁闭,社会关系的处理曾现单一化和简单化,使得公正性的自救和实现存在危机。因此,司法只能是被动性。
2、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反向制约
根据经典的三权分立理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以致相互制衡。司法权的独立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不受来自立法和行政的不妨干涉和制约,以确保司法是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宗旨。从表面看,司法独立似乎要求司法能动性。但是其内在的含义是反向制约,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确保三权分立的一种动态平衡状态,也即司法权如果是恣意的和不受拘束的,那么立法权和行政权就受到了反向制约,从而打破三权分立的基本关系,其实质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实现社会的共同福利。
一般的说,我们往往注意到了司法权的弱态性,而难以顾及司法的能动性及其带来的微妙变化。在否定者看来,这是司法成本超标的表现,不利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反而对其他的权力产生反向制约,这是极为可怕的事情!这样说来,不管在何种政治体制下,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擅自扩张一种权利的范围和空间,哪怕是细微的也是需要遏制的。
3、成文法——司法的范围
成文法,就是法律通过文字的形式书面化后的载体。成文法是法律成熟的技术化形式,是法律理论发达后,通过精密的立法技术,以严格的思维逻辑和缜密的法律体系进行系统化的结果。在成文化国家,司法是被动的,它应该拘于成文法的规定,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从严格到宽松的成文法主义的演变,都没有从本质上否定司法的被动性,而是巩固甚至加强司法被动性。
成文法的旨意在于限制法官的裁量权,通过法律的外观公示公信效力来达到规范行为的效果。如果法律是恣意和富于空间的,而且决定权不是公民,也不是立法者,那么民主就会出现危机,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4、国情——自由裁量权的限度
国情,无疑就是一种法律文化。在漫长的传统文化和迅速融合西方文化的双重胶着下,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制度和理念的现实意义。在传统厌诉文化下,司法权威和司法信仰的土壤极为贫瘠。即使当下,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是不高的,法官的职业声誉是偏低的,司法权威的树立还需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信仰的树立绝非时日之事。
如果司法具有能动性,尽管从事实层面会起到一定的效果,但是从长远看是不经济的举动。哪怕司法能动性仅仅是一时之计。因为,法官这一个职业群体还没有自发地要求能动性,法院发挥能动性的空间有限。总之,倡导并实行司法能动性的时机还远未成熟。
二、司法能动肯定说
1、司法为民——司法的社会回归
司法为民,顾名思义就是司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与西方国家的是不同的,它着重与司法的人民性和能动性,在新中国建立前和初期比较突出。如司法部门主动解决纠纷,下基层服务。又如法官亲自取证,主导审判过程等。这些都一定程度说明了司法能动性的存在,而且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不适合西方三权分立。立法关机是最高权力机关,实行议行合一,司法机关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并对其负责。司法机关的权利源于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权力机关。司法为民,要求司法具有能动性,这是司法的社会回归。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等情况下,要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司法机关要主要的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该肯定司法能动性的政治背景和现实意义。
2、法系融合——英美法系的司法能动性
在英美法系,法官造法是创立判例的重要方式。在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大陆法系,法官是自动售货机,要尊重成为法的规定,严格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可以超越法律自由裁量。两大法系在法官的地位、诉讼模式和立法模式上存在着较为鲜明的差异,正是这样曾一度有人据此否定司法能动性的理论基础,事实上是不合理的。
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趋势下,我国不断的借鉴域外法治的先进成果和优秀制度,频繁的法律移植使得我国明显的兼容了两大法系的特点,同时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也并不否认司法的能动性。因此,在法律全球化的两大法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肯定司法能动性并不是没有依据。
3、成文法——司法的空间
成文法并不是完美的,其缺陷是明显的。立法总是落后的,立法的依据是以及发生了的社会事实,立法的超前性是有限的。成文法的抽象、封闭、概括使得法律条文显得死板、空洞以至于难以实现正义。因此,法律注定是要解释的,只有解释的法律才能适用,而解释法律的主体不应该是立法者,而应该是直接接触和适用法律的司法者。因此,承认司法解释的必然性,就必须肯定司法的能动性。
在我国,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解释权,司法机关在使用具体法律的情况下行使司法解释权。既然存在司法解释,那么否定司法能动性,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不现实的。
4、转变——法官的审判
司法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如何真正实现法官的审判,的确任重道远。从微观的行为科学看,最后直接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是法官,不是立法者,也不是司法机关,更不是公民。只有确立法官的裁判权力,才能有效的确保法律的实行,才能逐步的培养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
由于我国法制起步晚,法官的整体水平确实不高。但是经过近十年的培养的,法官的职业能力和修养已经足够应付来自社会的压力和法律的困惑。转变审判方式,更新审判理念,放宽司法裁量的空间和范围势在必行。
三、限制司法能动说——兼展望司法改革路径
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的考量,肯定说和否定说都具有一定和合理性和不足。我始终赞成渐进式的司法改革路径,出于我国特殊国情的现实考量和法制成本的考虑,限制说更具可接受性,能够被民众认可,不会急速冲击司法的既有基础和理念。
如果司法能动性仅仅是权宜之计,是政策化的法律。那么关于此的讨论似乎缺乏足够的吸引力。但是从长远看,一种争论就可以解放思想,就可以为将来之行为提供自觉或者自发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这对于积贫积弱的中国法律和骑虎难下的司法改革不无裨益。
【作者简介】
孙道萃,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