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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发布日期:2010-08-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概述

物权法定主义是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定的原则。它的主要意旨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我国目前的《物权法》就坚持了这一个原则。其坚持的原因主要有:(1)物尽其用的考虑。(2)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而这是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的,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经济秩序,从而解决物权的归属问题,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使市场达到一种有序的状态,另外,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大大增加交易的稳定性,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所以,我国《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我国《物权法》应该继续规定这一个原则。

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反思

通过第一个环节的介绍,我们了解到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以及《物权法》规定它的原因,但《物权法》规定了它,并不就意味着它完美无暇,毫无局限。正如一个事物在有着积极肯定因素的同时,也有着一些暂时不为人所知的消极否定因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物权,或者一些已经出现,并已具备物权全部特征,但却没有被《物权法》规定为物权的准物权(笔者姑且称此种权利为准物权,因为它有着与物权一样的特征和内容,只是没有表面上的规定而已),此时,如果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就会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而对于那些应当确认为物权的权利,由于立法技术的滞后而无法承认其为物权,可能会扼杀新兴的物权,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弊端的例证

尽管法律条文将法律现象规定的是如何的完美详细,但对于变化万端的大千世界而言,总显得有些苍白和束手无策。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它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包含大千世界,许多有实无名的东西经常出现。但却因无法律之名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典权,我相信就是其中的一种。笔者认为,典权就应该是一个已经出现的物权,它完完全全地具备物权的特征。但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典权,反而将典权排除物权法的体系当中,使之丧失物权所应具有的保障。这让许多民法学家不可思议,也着实让笔者本人费解。典权是我国古代物权法的传统制度,是我国传统民法的独创。最初的典权不仅可以典房、典地,还可以典人,在后来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典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典人,包括典房和典地,即不动产典权。一千年以来,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融资和担保的作用,哪怕是到了如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典权制度也在不断发挥着重大作用,并且这种作用在逐渐地扩大。例如,在现实的生活中,公民闲置的房屋既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在我们研究典权的时候,我们发现典权和私有不动产之间存在一种密切的联系。即有大规模的不动产私有,就有典权的需要。而在我国,大数房屋私有就是不动产私有的一个重大体现,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从这一点上观察,典权的设立,甚至关系到《物权法》是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大问题了。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不规定典权,法律就不承认典权是物权,当事人约定典权就没有了物权法依据,而只能受到债法的保护,就只能按照债的关系,处理典权合同所约定的典权内容,不动产用益关系的稳定性就会大大折扣。所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中未能规定典权,实在是《物权法》的一大局限,让人民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削减了。而典权实在是众多有实无名的准物权之中的一种,如果强行固守物权法定原则,那么这些有实无名的准物权就无法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物权法》本身也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而束缚了自己,未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反过来,对物权法定原则本身也是一个极大的冲击。

四、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重构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物权法定原则既有它有利的一面,也有它局限的一面。我们不能对它全面肯定,也不能对它弃置不顾,而应该在保持物权法定原则有利面的基础上,对其弊端予以修补,化害为利。

笔者个人对物权法定原则重构的结果就是物权法定修正原则,类似于学术界中的一种称为物权法定缓和原则。对物权法定修正原则,笔者个人是这样界定的。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但符合物权全部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对于上文提到的典权,虽然我国《物权法》并为将之规定为物权,但基于物权法定修正原则,就应该将之视为物权,享有同物权同等的法律保障。

五、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重构之后的效能物权法定修正原则的价值,笔者个人认为是不可低估的。它不仅解决了《物权法》中所规定物权的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而且还给了《物权法》中未规定但有着物权之实的其它准物权发展以更大的空间,使《物权法》具有了更为灵活的弹性和包容性。于是在这样的法律原则指导之下,《物权法》具有了开放性,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如果市场经济有新的设置物权的需要,开放性的《物权法》就能发挥其弹性的作用,确认其为物权,适应社会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满足人民更大的利益需要。



【作者简介】
曹生艳,安徽医科大学人文学院08届法学(医事法学方向)学生。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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