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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
发布日期:2009-09-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针对物权法定原则,学术界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得出了否定论、折衷论和肯定论三种不同的结论。物权法定原则经济分析的实质,是比较物权法定下的债权和物权自由下的无名物权此二者的社会成本高低。通过对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还原性考察可以发现,“一种方法,三种结论”实乃理论假象,它们的论辩逻辑均存在一定的理论漏洞,而物权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毋庸置疑。
【关键词】物权法定;经济分析;否定论;折衷论;肯定论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础理念,从来都备受推崇,并且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是从法律传统、经济安全和政治诉求等方面来论证其正当性,近年来英美法系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也褒扬有加。但是,随着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引进和运用,当前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放弃物权法定原则,改采物权自由主义。 [①]饶有趣味的是,除了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还有学者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得出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折衷论和肯定论。显然,在同一种经济分析的方法之下,却获致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结论,着实令人费解。     面对来自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理论责难,物权法定能否确保其在物权法上基本原则的显赫地位并历久弥新,实属关乎物权法定和债权自由二元界分的重要问题。如果物权法定原则被直接或间接否定,则物权制度的存在价值也将被弱化,甚至可能荡然无存。因此,为寻求方法与结论之间的一致性和妥当性,值得反思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经济分析的实质是什么?诸种经济分析方法的研究路径本身是否科学,换言之,采用什么样的经济分析方法才能保证结论最低限度的科学性?经济分析方法能否完全替代其他方法给出正当结论?物权自由有无必要性和可行性,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何在?     一、  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     (一)苏永钦先生的见解及其评析     科斯定理的两个考察要点是财产的自由移转性和交易成本。 [②]苏永钦先生认为,科斯定理的第一点处分(移转)自由,并不因采取物权法定主义而有所减损,由此也不违反宪政上市场经济的自由要求;但对于交易成本(包括认识成本、协议成本、规范成本、防险成本和争议成本)和保护成本(包括标示成本、妨害成本和排除成本)组合而成的社会成本,其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下的财产法秩序,因为经常需要做较迂回的债权安排,所以较物权自治下产生更高的成本,不过标示成本是例外。由此,苏永钦先生主张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论。 [③]对于此种分析方法,问题之一是上述社会成本的划分不周延——这一点苏永钦先生自己也承认,问题之二是完全忽略了物权法定原则之中的私法自治空间,几乎将物权之法定化等同于强制化或僵硬化。但否定论本身并未否定物权法定原则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定与物权自治的社会成本比较,实质上是物权法定下的债权与物权自治下的无名物权之间的社会成本比较。因为在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这两种状态下,有名物权的社会成本都是一样;而无名债权和有名债权,在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这两种状态下则可转化为债权和无名物权的社会成本比较了。下面就否定论对各项社会成本的分析逐一提出商榷意见。     其一,认识成本(information costs)。 [④]否定论认为,如果被限制的物权交易会被债权交易所替代,则物权法定主义下就特定物所生的认识成本可能反而大于物权自治主义。但既然物权交易已被债权交易所替代,那为何还认之为物权法定主义的认识成本?其当然也非物权自治主义的认识成本——与有名物权或无名物权均无关,而是债权行为模式的认识成本。     其二,协议成本(coordination costs)。否定论认为,一方面物权法定主义会导致债权替代关系的增多,另一方面,种种代替限定物权的债务负担,实质上对所有人可能构成更多的限制,因此协议成本可能更高,并且处分自由不会受到威胁。然而,无论是物权自治主义下的无名物权,抑或物权法定主义下的债权关系,其协议成本是相同的。同时,债务负担的形成是基于所有人的自愿,其与物权自治主义下成立无名物权以自我设限并无二致,但后者中还形成了对第三人的排他效力,此种限制则是前者所无,所以,物权自治主义反而更容易导致对交易自由的限制。     其三,规范成本(norm costs)。与协议成本一样,物权法定主义中的规范成本也可能低于物权自治主义。在否定论的理由中,其承认了典型契约减少社会支出规范成本的功能,同理,当然也应肯定典型物权减少规范成本的功能。试想,如果立法不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何来典型物权?典型物权是通过与非典型物权相比较才能显现存在价值的。     其四,防险成本(risk costs)。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律,并不会直接导致交易层次增多,或者使得交易对象更复杂化,物权法定或物权自治都难以直接控制风险,后者之中的防险成本也完全可能高于前者。     其五,争议成本(suit costs)。否定论认为,大厦公约作为物权关系来处理,较之于作为单纯的债权关系来处理,可以节省争议成本,但这仅仅是说明了大厦公约“此类”债权关系有作为物权关系予以认可的必要性,并且还主要是类型的物权化。因为,一方面,内容的法定化或强制化会导致千差万别的大厦公约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依物权法对大厦公约实行物权化处理,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的债权关系均可改而开放式地承认为物权。     其六,标示成本(label costs)。债权因无须公示,所以其标示成本较低。但对于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其公示成本则与债权模式一致,由此所带来的其他成本如防害成本的提高,与债权模式也是一致的。     其七,防害成本(theft costs)。否定论认为,在物权法定主义中,因多层替代性债权关系的存在会增加防害成本。但从其所论述的具体情形来看,例如,房东加盖铁窗或房客分摊保险费,此类实际发生的防害成本,即使在物权自治主义中也是无法避免的,而与是否采取物权法定主义无关。     其八,排除成本(enforcement costs)。表面上看来,物权人可直接为救济行为,而债权人则需辗转请求。但实际上,针对物权法定下的债权,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这种债权承认为物权自治下的无名物权不一定对被害人更为有利。同时,基于无名物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一定较债权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更有利。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诉讼时效短,诉讼管辖也较为固定;而违约赔偿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诉讼时效更长且可以约定管辖。     综上,可得实行物权法定与物权自治的社会成本比较表(此处“+”表示成本较高,“—”表示成本较低):   成本项目 物权法定 物权自治 认识成本     协议成本 - + 规范成本 - + 防险成本 - + 争议成本     标示成本     防害成本     排除成本 - +

  可见,物权法定主义下的社会成本并不会“必然”高于物权自治主义,甚或是相反的,否定物权法定主义有所不妥。但苏永钦先生还提出了其他两项否定理由,一是英美国家采用物权自治,交易者自会做出最好选择,以法律限制物权种类没有必要;二是自动化登记制度产能的提高,使得维持物权法定主义没有必要。 [⑤]对于此两点,后文再述。     (二)张鹏先生的见解及其评析     张鹏先生也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否定论者,他除了正面反驳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理由,也从科斯定理出发论证物权法定主义经济上之不合理性,并且与苏永钦先生的观点相映成趣。 [⑥]     第一,对于张鹏先生引自苏永钦先生的大厦公约例子,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此例子只是表明“具体”的地役权制度需要完善。即使有必要承认大厦公约的物权效力,从大厦公约之中抽象出社区建筑物役权,进而构造为意定地役权的次类型,也不足以在“整体”上彻底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在土地吸附建筑物的立法体例中,地役权之“地”包括了建筑物,广义地役权概念涵盖了建筑物役权,而对此种广义地役权概念之承认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     第二,张鹏先生断言“公示方式的有无应当是决定物权能否生成的根本理由”,则对公示制度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关系的认识较苏永钦先生更为激进,忽视了公信制度对公示制度的补强作用;也没有注意到公示制度有对抗主义和要件主义的不同模式之差异——在公示对抗主义下, [⑦]未予公示的物权仍然成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误解了公示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各自的独特内涵和基本要求——前者主要解决公示力和公信力问题,后者主要解决类型法定和内容法定问题。     第三,张鹏先生认为美国法上采物权法定原则,则与苏永钦先生分道扬镳,并引发了王立争先生的质疑。 [⑧]从美国学者Henry Hansmann和Reinier Kraakman的论述来看,实际上,“在普通法系国家只是在最近才对财产权的限制给予了些许关注,或者甚至可以说是才予以承认”,进一步的,类型限制的目的在于为证明用以转让的权利的归属或特定履行提供便利, [⑨]而非Thomas W. Merrill和Henry A. Smith所认为的使权利标准化。 [⑩]但英美法都限定土地上的不动产权益类型,而对财产权的内容,因有准地役权、衡平地役权等制度,则显得较为宽松。 [11]换言之,英美法对土地上的不动产权益类型控制严格,但其财产权的内容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种property概念的灵活性对信托受益权、衡平法(判例法)上的限制性不动产条款(restrictive covenant)、 [12]习惯法上的不动产权(estate)都适用,并且英美法洋溢着“救济方法决定权利” 的主旨。 [13]而大陆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一般排斥判例和习惯,强调“权利决定救济”的传统理念。所以,主张英美法中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恐怕并不合适——这里可以再考虑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和多元化的担保方式,但由此认定英美法采取物权自治原则也不妥。较为合理的认识是,英美法中不动产权的类型是法定的,但内容尚未一律法定化。不过,无论任何不能简单地认为:英美法国家采取了物权自治原则,故我国亦应奉行物权自治原则。     二、  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折衷论 [14]     张巍先生认为,对非市场参与者,物权自由不会带来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对同类市场参与者,采消极善意观念(客观上不知情)也不存在外部化问题;在分散型信息披露机制下,采取积极善意观念(客观上不知情,也不应该知情)同样不会产生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但是,在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下,采取积极善意观念则会产生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信息成本局部性的外部化,表明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的价值是等同的。物权法定的挫折成本(frustration costs)主要源自法律对物权、债权的不同救济方式。 [15]因此,降低挫折成本的途径有二,一是维持现有救济制度,改物权法定为物权自由;二是维持物权法定,将救济制度改为物权、债权的一体保护,此时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的价值也是等同的。抽象地看来,在经济分析方法下,张巍先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持折衷论。     但他在对大陆法物权体系的具体论述中,则认为:第一,对于所有权,允许自由创设所有权,不仅违反效率要求,还会改变公平的标准。第二,对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法定化或自由化应考虑的要点是物权法律救济的难易度、其对义务人破产的敏感度以及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的便利度。第三,对于担保物权,在标的物的种类方面可以相对自由一些,但内容和效力方面则非但可以而且应该实行法定化。     通过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来观察,折衷论实际上更倾向于对所有权、担保物权实行法定化,即采物权法定原则。这里试对上述第二点进一步进行分析。     首先,虽然针对占有性的用益物权(如居住权),占有诉权也可运用于其之拟制债权(如租赁权)救济模式中,此时用益物权无论是采物权法定下的物权救济模式,抑或是物权自治下的拟制债权救济模式,其救济成本(排除成本)难谓孰高孰低。 [16]但是,当用益物权人主张物权请求权,则既无需证明对方有过错,也不必举证存在损失,而我国违约责任的承担限度其实是以实际损失为参照的(《合同法》第113、114条),此时物权救济模式较拟制债权救济模式更能节省救济成本(排除成本)。     其次,在义务人破产的场合,用益性物权人的地位通常较于用益性债权人更优越。但是,一方面,特定履行具有唯一性(张巍先生关注的义务人破产因素与前述学者Henry Hansmann和Reinier Kraakman所强调的特定履行问题具有相通之处);另一方面,倘若用益性债权人对义务人破产极为敏感,那么债权人可以另行采取担保物权的模式。所以,破产因素对用益物权的法定化或自由化影响不大。     再次,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如不动产的电子登记制度或自动化登记制度,由于我国城乡体制之间的差异颇大,并且现代化的电子商务技术普及程度不高,这基本上注定了此种信息披露机制主要是为大都市的商业活动提供便利的,而不可能在设定物权的场合得到普遍性的运用。因此,物权自由所赖以存在的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有一定的现实障碍。     由此,可得实行物权法定与物权自治对物权类型的影响比较表(此处“+”表示有利影响,“—”表示不利影响):   物权类型 物权法定 物权自治 所有权 + -   用益物权 物权法律救济的难易度 + - 对义务人破产的敏感度     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的便利度 + - 担保物权 + -       完全有理由相信,依经济分析的方法,在纯粹的成本考量之外,结合中国大陆现实的法制环境和科技条件,物权法定原则折衷论最终会滑向肯定论的立场。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张巍先生的经济分析结果也表明,物权法规定居住权是符合效率的。 [17]     三、  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论 [18]     刘辉先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持肯定论,他认为在财产权利多元化的今天,物权法定仍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未动摇,是因为它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所需付出的信息成本,亦即有助于当事人正确预计交易中的风险、成本及收益。但这种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结论尚有不少可疑之处。     第一,从微观经济学来看,肯定论认为,法律有没有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博弈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卖方拥有一物,其主观价值为10元。买方拥有20元货币,对该物的主观价值为20元。当成交价是15元时,双方博弈的合作解的总价值是15+20+5=40元。当买卖失败,双方非合作解的总价值是10+20=30元。因此合作解与非合作解的价值差额为40-30=10元,这个差额是合作给双方带来的收益。进一步,上述例证的结论是,“如果没有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不仅仅是市场的沉闷,更严重的问题是,社会总财富的创造会受到严重阻碍。”笔者认为,除非能够证明物权法定更有利于促进合作,并且物权自由则更容易导致非合作的结局,否则,上述例子根本就不足以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支持物权法定的合理性。而肯定论恰恰在这个前提性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轻率地得出了结论。即便如此,上述例子只是涉及私人所有权的转让问题,肯定论既没有分析其他种类的所有权(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法定化问题,也没有进一步分析私人所有权取得和消灭的法定化问题,亦无从说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定化或自由化的选择问题。实际上,上述例子与结论之间缺乏证成的逻辑关联,据此难以得出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结论。     第二,从信息成本的角度来看,肯定论认为,采用物权法定会减少当事人之间收集信息的成本。详言之,当买方负担信息成本,肯定论对物权自由的规范性语言表达为:“物权自由,当事人可以自行创造物权。出卖人不负告知买受人新物权的义务。由于不知道新产生的物权而造成自己的损害,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请求赔偿。”这里严重误解了物权——包括在物权自由主义下的无名物权——的排他性和公示性,即使是在债权关系的场合,出卖人都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说买受人有免受第三人追夺的权利, [19]更何况创设新物权的情形。肯定论为了得出其所欲的结论,虽然改变了出卖人的告知义务这一规范性前提,但仍无助于证明物权法定下的债权模式比物权自治下的无名物权模式更能节省买方的信息成本。     而当卖方负担信息成本,肯定论对物权自由的规范性语言表达为:“物权自由,当事人可以自行创造物权。出卖人必须告知买受人标的物上的新物权。由于不知道新产生的物权而造成买受人的损害,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赔偿。”这里将债权法上出卖人的告知义务规则照搬到物权自由主义模式之下,但即使是物权法定主义模式也不可能否定这一规则,所以,这一项规范无论在物权法定抑或物权自由中的意义是一样的,无从显现、对比二者的优劣。同时,在卖方负告知义务的常态之下,无论现时出卖人作为某物的交易链条中的第1出卖人或第n(n≥2)出卖人,其承担的信息成本其实都为0。因为,卖方作为第1出卖人时,其当然完全了解该物的权利信息,不会产生信息成本问题;卖方作为第n出卖人时,由于其作为买受人已经从“前手”中得知该物的权利信息,所以也不会产生额外的信息成本问题——这与肯定论通过复杂图表分析得出的“买方和卖方共同承担信息成本”的结论大相径庭。     另外,上述规范表达及其相关的论证,还存在方法上的其他漏洞。首先,以对公示制度的论证,代替对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比较。这与前述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的论证方法颇为相似。虽然强制化的标准规定与公示通知机制,它们在一定程度内可以互换,但也仅仅是局部替代,设计再完美的登记制度也不能取代物权法定原则的全部功用。 [20]其次,对公示制度只考察了分散型信息披露机制一种类型,即当事人承担告知义务的情况,而忽略了在物权法中更为常见的集中型信息披露机制,如登记制度。再次,只考察了信息成本内部化问题(对当事人之间的影响)——其实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在这方面是一致的,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信息成本外部化问题(对第三人的影响),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效力,而债权是相对权。关于后两个方面的问题,正如前述张巍先生所论证的那样,纯粹的经济分析其实应归结为折衷论。     第三,从宏观经济学来看,肯定论认为,信息成本越大,逆向选择的效应就越明显,无谓损失就越多。由于这种宏观经济学的考察奠基于信息成本的分析之上,当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下的信息成本的比较分析已然不妥当,关于物权法定对社会整体福利的积极影响之论断也就是无稽之谈了。     显然,刘辉先生关于信息成本经济分析的不成功——主要表现为方法上的片面,也直接削弱了其之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视角下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论的说服力和可信度。可见,肯定论的重大缺陷在于,其论证策略偏离了比较“物权法定下的债权和物权自由下的无名物权”的信息成本这个真正的问题,由此导致相关见解似是而非。     四、  本文结论     我们没有必要反对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但反对此种方法的误用,任何以想象代替事实、以偏概全的做法都不严谨。上述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折衷论和肯定论,均存在一定的理论漏洞。比较物权的法定化与自由化,除了要对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类型上的区分,关键是要从有名或无名的债权过渡到无名物权做出动态的社会成本预测和分析。同时,也不应该置经济分析之外的其他因素于不顾。 [21]譬如,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留置权、相邻权等物权类型的设置,涉及国家经济体制、社会秩序、交易安全和生活伦理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改物权法定为物权自由,将会对秩序、安全、人权等价值形成破坏性的影响,因此物权自由化尚不可行。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可能会致使当事人未能拥有在物权自由主义中一样的自治空间,但物权法定并未完全排斥私人自治,二者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兼容。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应予坚持。于此,有必要重温传统民法学说中物权法定原则的正当化依据:(1)物权法定原则的宗旨是为了区分物权和债权;(2)物权法定原则是反封建的产物;(3)物权法定原则有益于维系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4)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公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22]但是,上文对折衷论的部分赞成以及对否定论和肯定论的集中批评表明,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对于信息成本的节省与否均不具有比较优势——或许,这一结论才是对物权法定进行经济分析所取得的真正学术贡献,而民法学说中认为物权法定 “必定”节省信息成本乃至社会成本的观点应予修正。

【作者简介】
曾大鹏(1977-),男,江西吉安人,华东政法大学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①] 在本文中,正如其他学者所运用的情况一样,物权法定、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法定原则是同义的,一般是指物权的类型法定和内容法定。物权自治、物权自治主义、物权自由、物权自由主义和物权自由创设主义是同义的,即允许突破类型法定,当事人自行创设的“新型物权”也能取得物权的一般效力和法律地位,当然此时也就无法固守内容法定。
[②] Ronald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in Donald A. Wittman (e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law: selected readings,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2003, p.1.
[③] 本文所涉苏永钦先生对否定论的详细论证,均请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和经济观点分析》,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106页。
[④] 认识成本(information costs),也称信息成本,它与估量成本(measurement costs)同义。参见张巍:《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经济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⑤] 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探内地民法典的可能性》,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244页。
[⑥] 本文所涉张鹏先生对否定论的详细论证,均请参见张鹏:《物权法定主义否定论论纲》,载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42-458页。
[⑦] 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例以德国、瑞士为代表。
[⑧] 张鹏:《美国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载《法学》,2003年第10期;王立争:《美国法上物权法定原则及相关问题——与张鹏同志商榷》,载《法学》,2004年第4期。
[⑨]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Property, Contract, and Verification: 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31(2002), p.373.
[⑩]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A.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Yale Law Journal, vol. 110(2000), p.1.
[11] Kate Green & Joe Cursley:Land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尤其是该书的第二部分。另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Ⅵ, property and trust, Chapter 2, 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 pp.127-130. 以及John E. Cribbet, Property: Cases and Material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Chapter 18.
[12] 限制性不动产条款(restrictive covenant)有时也被称为限制性约据、限制使用土地约据等。谢哲胜先生主张利用限制性契约理论来规划小区管理和相邻关系,但苏永钦先生反对之。显然,如何认识限制性契约的性质和作用是问题的关键。参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并印证于Teubner的法律发展理论》,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7页;谢哲胜:《民法上相邻关系与小区管理之探讨》,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7页。
[13]  [日]木通口范雄:《从英美法的观点看“物权”与“债权”》,林青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141页。
[14] 本文所涉折衷论的详细论证,同前引④。
[15] 也有的学者将挫折成本称为“僵化关系成本”,即指过度之格式化,将戕害契约自由之空间,使得交易关系人之期待落空或无法满足的负面效应。参见王文宇:《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债权区分——兼论公示登记制度》,载《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6] 关于法律保护和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之间的关系,请参见Guido Calabresi &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in Donald A. Wittman (e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law: selected readings,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2003, pp.21-33.
[17] 同前引④。
[18] 本文所涉肯定论的详细论证,均请参见刘辉:《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29页。
[19]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50、151、152条。在解释论上,此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实为违约责任。
[20] 同前引?,第36、37页。
[21] 苏永钦:《法定物权的社会成本——两岸立法政策的比较与建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22] 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257页;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刘凯湘:《物权法原则的重新审视》,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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