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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经济分析
发布日期:2004-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本文运用经济的分析方法,对是否应在民法中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作一个比较。认为总体而言,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对当事人的有效违约的默许,以及及时分配制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给社会整体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减少损失,达到交易效益最大化。但应当指出,物权行为理论中,对第三人行为的限制空白,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正是其理论长时间备受争议的焦点,需要我们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经济分析;物权行为;独立性;形式主义;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是以物权之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有学者认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2];还有学者认为,其本身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行为,应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3]。其实,物权行为理论最早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物权行为应当是以物权合意作为要件的,以交付、登记为基本形式的,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在承认物权行为基础上,贯彻独立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自诞生之日起的一个多世纪中,一直争论不断,且非议甚多。冯基尔克提出:“如果我们勉强的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为相对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会造成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 [4]德国著名学者Heek基于利益衡量方法论认为,在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中,难以理解买卖行为中包括着三个行为,有悖于国民的朴素感情。同时在立法上也是不经济的。因为民众不理解,需要培训法官、律师,导致立法方面的成本增加,故立法不经济。[5]同样,在国内亦是争论激烈。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与登记为生效要件。[6]孙鹏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可争议的损害出卖人利益,牺牲交易公正。[7]肯定说却认为,物权意思客观存在,可以解决物权与债权在变动中的不同。[8]因此,只要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9]。上述学者,大多数从法理上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试图仅从理论逻辑上得出一种结论。事与愿违,无论哪种观点,都或多或少的遗留逻辑的漏洞,予人一柄,从而导致争论的反复,无法最终得出一个很好的结果。本文在展示前人争论的基础上,试图从经济分析角度,通过讨论与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真正的价值,挖掘决定法律理论的经济基础,从而为物权行为理论研究提供一些新的视角。

  一、独立性原则的经济分析

  萨维尼指出,私法上的契约,包括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以“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肯定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同样,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同于债权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内容不同,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而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10];第二是效力不同,债权行为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物权行为设定、变动、消灭物权[11];第三是有效条件不同,债权行为应以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为其条件,而物权行为不仅应满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同时还应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12]。但从否定的方面考虑,首先,所谓构成契约的交付仅仅是一种事实,只有与债权行为结合才有特定法律意义[13]。交付的本质是实际占有的转移,而实际占有的转移并不当然的导致物权的变动。例如租赁合同中,尽管交付标的物,也不会引起所有权归属的变化。第二,“物权合意”没有逸出债权意思之外。以买卖合同为例,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卖人获得价金的所有权,受买人获得出让物的所有权,可见当事人从事所谓物权行为的内容,同样也会成为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因此,基于同一交易行为表征的二次合意在内容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在正常情况下,两者的内容应该一致或基本一致[14]。第三,物权行为之所以产生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的效果,是建立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的。如果采用法国的意思表示主义,物权的变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发生,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物权合意的效力;同样,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债权的订立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并以交付、登记作为其生效的要件,也一样可以达到物权行为理论期望的效果。

  可见,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无从定论。在传统法学理论无法解决问题的地方往往是法律经济分析大展拳脚的地方。无论是物权行为理论、意思表示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承认了物权变动的存在,只是对其是由物权合意引起,还是债权行为下的必然发生争论。因此,物权变动作为讨论的背景是无可厚非的。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下,我们假设人们都是理性的。然后,开始分析物权变动各种理论的成本价值。

  首先,分析怎样实现物权转移是有效益的。马歇尔界定的方法中,提出了这样一个例子。

  A有一个苹果,B想要一个苹果。对A来说,苹果值0.5元,这就意味着对她来说是要苹果还是失去苹果而换的0.5元是没有区别的。对B来说,苹果值1元,结果B花了0.75元买到了苹果。[15]

  例子中存在着几种情况。第一,A不再拥有苹果,但她换的了0.75元,这使她净赚了0.25元;对B而言,他失去了0.75元但得到了苹果,这使他比预期的1元少付了0.25元,因此,他也净赚了0.25元。那么对他俩而言,净收入为0.5元,这笔交易是经济上的改善。第二,A保有苹果,而B保有0.75元,彼此之间没有实现收益,那么两人在经济上既无损失也无收益。第三,假设出现了其他人-C.C愿意付1.5元来得到苹果,那么我们发现如果A将苹果转让给C,会实现更大的经济效益。(因为后者收益为1元)于是得出一个结论,自由交换是一种有效率的法律规则。(不论你假设每个人如何估计苹果的价值,这一规则都使苹果归属于估价最高的人,从而使收益最大化。)

  现在,来讨论哪种物权转让理论更有利于自由的交换,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再来看我们的例子,A与B之间通过合同对苹果交易进行合意,并准备交付。此时,如果合同载明的情况发生变化(例如出现了C),那么自由交换下的追求利益最大化发生了。但是,在意思主义下,一旦两人就交易订立债权债务合同,所有权即发生转移。B一旦拥有了苹果所有权,会任由A撕毁合同,让自己可以获得的0.25元收益化为泡影吗?进一步分析,如果苹果为种类物,那么B是否做出撤销合同的决定取决于A是否予以赔偿。因为对A而言,拥有苹果或获得价金是等值的。她为了获得C1元,可以通过支付一定赔偿,以获得B同意。(一方面A做出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她至少可以获得0.5元以上收益;另一方面B应获得确保0.25元以上收益的赔偿。)由此看来,似乎所有的物权变动理论都能达到我们期望的目的,但是我们忽略了一个问题:苹果是种类物,B的放弃取决于他能够在其他交易中获得同样的苹果。在与A的交易中,他获得了基于合同的纯收益。那么,如果假设苹果是特定物(即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理性会驱使B坚持获得苹果。这种要求正是交易外部性成本的来源,而它的大小,取决于B对苹果拥有的权利。如果,B已获得苹果所有权(正如前面提到的),他将通过物上请求权索要苹果。由于物上请求权效力大于债权,A事实上很难通过给予赔偿进行对抗。(如果给予高额赔偿,远大于0.25元,那么整个交易最终是不经济的。)因此,唯一的办法就是坚持过去合同,完成交易。这时我们发现:这种类似于财产规则的决定,对B没有损失,因为他仍就获得了0.25元收益;但对A,她损失了获得1元收益的机会,从而损失了0.75元;对社会,总的交易损失了1元。为什么呢?原因有三个:第一,客观上交易受到了限制。(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实际是不经济的)第二,在自由交易环境中,适用了财产规则,而非责任规则。理查德。A.波斯纳指出,财产规则是“赔偿高到足以遏制该行为的”。[16]第三,理性产生的外部成本被强加给了一方。科斯曾经通过论证指出,既然成本是由双方共同制造的,一个仅将责任施于一方的法律规定只有在该方恰巧是可以通过更低成本来消除这一问题的一方才会产生正确的结果。[17]而恰恰这种成本更多的来源于B的理性坚持。相反,物权行为理论独立性原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完成一项交易,需要经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过程。因此,在债权行为完成后,双方形成的仅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发生上述情况,买方所拥有的只是债上请求权,从而通过对买方理性的限制,实现将财产规则转变为一种“赔偿等于已经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则;正是基于此,我们把原先苛加在出卖人单方的外部性成本通过赔偿转嫁了一部分给买受人。这种转嫁有赖于二者的谈判能力,更多的取决于买受人的理性强弱以及出卖人对利益最大化追求的期望值,从而达到了将外部性成本责任施于可以通过更低成本来消除这一问题的一方。也正是基于此,一种运用赔偿促成的自由交易形成了,我们用一种实现无损失的方法避免了利用所有权在众多权利中的强有力地位造成对方过分损害的发生,满足了经济的最大化。当然,很容易发现,单就独立性原则而言,这种只强调单纯经济最大化的交易模式存在一个根大的隐患:如果出卖人基于恶意撕毁合同(如一物多卖),将直接损害买受人的利益,甚至破坏整个交易秩序。在此情况下将没有什么经济可言。那么物权行为理论下,交易是否会出现如此不堪的后果?这需要我们对它作进一步探讨。

  二、形式主义原则的经济分析

  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时,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意思,所以要用公示方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体现出来。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的优点,是物权变动之形式主义立法以及对形式主义立法的完善,而非物权意思之力。[18]而肯定说学者认为,形式主义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不仅包括了物权变动的形式性要求,也包括了从物权变动的形式中推导出物权合意的要求。[19]

  形式主义到底在物权变动中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先回到上述中分析的那个例子,我们发现论证中隐含了一系列被简化的假设:最重要的一个是所有的交易都是自愿的。之所以重要有两个原因-首先,一次自愿的交易一定会使双方受益,否则他们不会这样做;其次,虽然它有可能使第三方受到损害,这种损失必须小于交易双方所得的收益。第二个隐含的假设是交易无成本,否则买卖仍有可能无法完成。这时候,问题出现了-如何尽可能的保证交易双方是自愿的,同时避免交易成本的阻碍作用?

  人的意志是无法很好感知的。在理性下,通过对效率的衡量,自愿往往归结于双方利益的契合点上。然而在非理性或暴力交易下,这种推论是不能成立的。双方自愿交易的基础已经丧失了,由此推论出的一系列经济化的交易模式也荡然无存。所以,为了尽可能的降低由交易的非自愿性导致的整个制度成本的上升,要么减少非自愿交易的发生,要么只有将这种交易产生的成本分配到买卖双方身上。现在,我们来看形式主义原则的作用:一种外化的形式,似乎凸现了交易双方的意志。在理性交易下,通过苛加额外的成本,进一步考验双方的交易取向,也就是说即使交易会导致额外的付出,仍然是符合双方利益的,从而推导出双方交易的自愿(或者合意)。但非理性下,这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的交易冲动,并非价值的最终体现。然而形式主义原则的公信力,约束了买卖双方,甚至影响到了第三人。通过外化的形式,交易的非理性遭到了公信力的束缚。同时,正是基于这种约束,交易制度整体趋向一个平衡。(我们平等的使交易双方承受的非理性的机率趋于相等。)

  从某种角度来看,交易成本的影响甚至超过了外部性成本。回到上面的例子,如果A相信苹果对B的价值是1.5元,而实际上只是1元,她对低于1.25元的价格不出卖苹果,这时B拒绝接受,交易仍然无法完成。这个时候,错误估价产生的成本已经不能让交易趋向经济。不仅如此,一个人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同样可能最终导致交易成本的无端上升。那么,如何控制交易成本呢?这就需要对其中采取的策略形式进行调整。[20]我们发现,上面的例子,恰恰是策略行为中典型的博弈逻辑:双边垄断。正是交易双方寻找不同的方法来信守自己的需求,并向对方产生威胁效益,导致了“垄断”。如果接受它的后果(也就是在垄断下,双方达成了交易),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增加交易破裂的成本,使双方斗争代价更高昂,从而降低愿意采用该策略的人群比例。这个时候,形式主义原则有了用武之地,因为它在物权发生变动时,额外苛加了一种形式。这是一种成本,不仅局限于形式本身,更多的来自公信力对双方的影响:公示之后的物权变动对当事人施以比其他形式更为严格的义务,其范围甚至及于第三人。但是双边垄断下的交易,骨子里是不经济的。经济学家指出,个体在谈判上花费了很多真正的资源:时间、律师费、承诺成本和谈判失败的风险。他们愿意花费的数量取决于相关利益有多大。所以涉及重大利益的关于双边垄断博弈的法律规则只要有可能就应避免。于是,我们回到第一部分的讨论,在物权的独立原则下,我们是理性的,由于与债权的分离,物权变动之前可以选择更为经济的方式,避免之后双边垄断的发生。

  现在,我们回答这部分一开始提出的问题:形式主义原则到底在物权变动中扮演什么角色?物权独立在交易双方自愿,交易无成本的设定下,使交易趋于最经济,而形式主义调整了设定以外的交易:一方面通过避免或分担非自愿成本,减少导致交易成本上升的双边垄断发生,创造一个趋近物权独立需要的环境;一方面极力控制由于非自愿交易、交易成本增加导致的不经济,产生一个趋于交易双方利益的结果。

  三、无因性原则的经济分析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的成立不受称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萨维尼“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之论断,被作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经典而广泛援用。然而围绕无因性理论,自它创立之日起,就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反对派学者指出:首先无因性原则理论本身是有问题的。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既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有效要件大体雷同,债权行为因为某要件的缺失而无效,物权行为也多将因为同样的原因而无效,不太可能出现物权行为“偏安一隅”的局面。[21]第二,无因性原则,将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德国学者Heek在《无因的物权行为》中指出,在无因性下,牺牲出卖人利益以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结果是明显不当的;同时无因性保护第三人的功能,因公信制度的确立而被减杀。与此相反,肯定派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首先,原因包括表示当事人订立合同直接目的之近因和表示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之远因。[22]由于几乎所有属于债法的法律行为都是要因的,所以买卖活动中的基础法律行为因属于债权行为而成为要因行为,但处分行为产生的结果(物权变动)并不是当事人当初订立买卖合同时的直接愿望(近因),而是其最终目的(远因)。因此它与承担债务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相分离的,属于无因行为。[23]第二,债权行为不涉及第三人,而物权行为牵涉到对第三人的排斥。采用无因性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24]应该说双方的争论各有道理,理论上论证逻辑不同,利益衡量上立足本位有别,但争论的核心在于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应该取决于债权行为,这也是我们通过经济分析,希望解决的问题。

  首先,应该建立一个论证模式。如果说独立性原则是在交易双方中谋求效益最大化,那么无因性原则更多的是反映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但是它们之间不是孤立的,对无因性价值的衡量应建立在独立性原则前提下,并遵守形式主义原则。之后,再一次回到前文论述的苹果交易,仍然假设交易人是理性的,但新问题出现了:尽管A与B已经完成了交付,然而出于某种原因,他们之间的交易是无效的,但这个时候B已经开始同D进行交易(假设正常情况下交易会完成)。现在,关键问题在于物权对于谁更重要。科斯定理的回答是,法律应该以使得与我们讨论的相互接触的用途的相关成本最小化的方式来定义产权。[25]因此,我们应以这样一种方式来定义权利:如果权利a对于某人来说最有价值,该人同时享有权利b,这两项权利就应被放在一起。回到我们的例子中,在假设前提下,A的目的在于出卖苹果获得对价,那么对价与苹果而言是没有区别的。但对于B和D,如果无法从上手交易中获得物权,他们之间的交易就不能完成,从而无法实现经济。基于此,有理由认为苹果的物权更有利于后者,从而应该让B获得权利以完成交易。但这仅仅是一种情况,我们忽略了假设以外的一些东西。如果出卖人不能实现标的物的价值(换句话说,A既失去了苹果,又没有获得对价),而买受人却已经从与第三人交易中获利(B已经完成了与D的交易),上面的推导就有失偏颇。因为A应该从苹果交易中获取的收益已经变为了可能丧失效益的风险。这种风险不再是一种价值,而且只在A与D之间存在。是由出卖人承担,还是转嫁给第三人呢?我们发现这种风险只有在交易秩序发生混乱的时候才会出现,因为如果买卖各方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遵循交易秩序的话,无论是获得对价还是标的物都是没有损失的。退一步说,即使是出现风险的时候,单就三方而言,总体交易是没有损失的,因为价值总是在他们之间流转。但损失的确产生了,那它究竟是什么呢?应该说最终都成为了制度的风险成本,表现为经济流转关系下,远期呈现出的总体损失。因此,此时我们对无因性原则合理性的考查应落实到,何种风险承担方式更有利于减少制度的风险成本。

  首先,讨论无因性原则在第一种情况下的适用。我们很容易发现如果应用无因性原则,能够很好的将权利配置给更能体现价值的买受人和第三人,从而促进交易的经济性。因此,这种情况下,无因性理论是可行的。但关键的问题在于第二种情况下,无因性原则能否作到制度风险成本的最小化。风险配置的一个基本原理是损失分散。然而通过对出卖人与第三人的比较,我们发现,他们之间并不存在谁更有利于分散风险的问题。因为就单个交易而言,对标的物的买卖具有唯一性,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分担的可能。但是道德风险的原则引导出不同的结果:出卖人比第三人更清楚与买受人合同的重要性,他能够通过严格的考查和谨慎交易尽量避免问题的发生。因此,有效率的规定应该是由出卖人承担责任。过去,这被称作哈德里诉巴斯达利规则。当道德风险与风险分散的原则引导出不同的结果,我们必须决定哪种结果更为重要。这涉及到有关风险配置的第三个因素-逆向选择。请再次思考我们的论证:第三人不知道上手合同无效的原因,同时也无法对其产生任何的影响,他只知道自己交易的价格,应该说他的交易风险已经通过价格承担了。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再将上手交易的风险强加给第三人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指向了同一个方向。作为一个普遍性的规则:对交易的部分过程具有控制能力的一方处于防止损失发生和预测风险的有利位置。顺理成章,一个有效率的交易,应当将“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配给对“事故”有控制能力的一方,而这一方,正是我们上面论述到的出卖人。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们便可以扫清无因性原则最大的障碍-与其说是对出卖人的不公平,不如说是对整个交易制度的维护。是为了减少整个制度的风险成本,达到交易体系总体的有效率。

  另外补充一点,我们讨论的前提是第三人正常情况下无法了解风险的存在。这就排除了第三人恶意的情况。然而现实生活中,第三人的恶意是存在的,但这种“恶意”与善意取得中的“恶意”却有所区别。因此,如果采用善意取得由自己证明善意的方式,必将加大交易中的成本。这不仅体现为第三人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更来源于它并不能带给交易效益。因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同,严格的善意证明能够遏制本身情况的产生,但一旦运用到交易中来,情况的变化使其得不偿失。上手交易的瑕疵,受第三人的影响是有限的,严格的善意证明责任并不足以产生减少上手问题的效果。因此,我们提出自己的方案,引进一个推定善意的做法,既弥补了无因性原则“善恶不分”的漏洞,又保证了经济的最大化。

  四、补充与结论

  在完成论证后,我们发现上述所有论述,在试图通过经济效率证明物权行为理论可行性的同时,存在着自己的局限:第一,它假设只有结果才是重要的。因而排除了用一些非结果性的标准,如正义来判断法律规则的可能性。第二,它假设对法律规则作用于人的结果进行评价时,正确的价值是体现于这个人的行动中,至于胰岛素和海洛因的价值则无区别。第三,它假设将不同人的估价组合在一起时,正确的衡量标准是支付意愿,即一项某人愿意付10元获得的收益与另一某人愿意去付10元避免的事情是对等的。但是我们大多数人认为,与一些更基本的标准如幸福相比,1元对某些人比对另一些人价值更高-对穷人的价值比对富人更高,对物质主义者的价值比对禁欲者更高。[26]

  与其断言这是判断法律规则的完美标准,不如说是可供选择的最好标准。首先,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过程中,会发现正义和效率之间有着令人惊异的关联。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认为是公正的原则正好符合那些根据我们的观察是有效率的原则。这意味着一种推断,即我们所称的那些正义的原则可能实际上就是产生有效率的结果所需的各种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通过行为来判定价值并不总是正确的,但是也很难有更好的办法。如果一个事务对我的价值不是通过我的行为来判定,那它一定通过他人的行为来确定。事物本身没有价值,它只有在人们不断的追逐中才展现出自己的魅力。第三,对于最严厉的批评:忽略了1元的价值对于一些人来说更高于另一些人。马歇尔的回答是,大多数经济学问题涉及大量的、复杂的人群的成本和利益,因而金钱的价值对于个人的差异很可能达到一个平均量。[27]咋一看,这一论证无法适用于法律,大家可能认为法律一些有利于富人,一些有利于穷人。但如果大多数法律问题最终涉及效率问题,而不是对收益的分配,那么设计法律时使效益最大化将是使幸福/快乐最大化的好方法。

  在对论证的局限性做出阐述后,进一步对所要论证的问题做一个总结:我们把交易分为三方(出卖人、买受人、第三人),两个阶段(阶段一,只在交易双方,即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阶段二,涉及到了第三人,更多的是在对抗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物权行为的独立原则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着重于调整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矛盾。通过与债权行为的独立,将出卖人从合同的枷锁中解脱出来,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我们更赋予了他通过赔偿买受人损失的方法来违背契约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由交易的需要,更是物权行为理论做出了最大贡献。同时,为了进一步完善自己,形式主义原则将独立性原则调整以外的部分进行了规范。它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的避免非自愿交易、双边垄断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让其恢复到物权独立性模式下的经济效率体制下。当然,这些都更多的只涉及到第一个阶段的交易。进入第二个阶段,在贯彻了独立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后,良性的交易遇到了意外冲突: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效力的对抗。应该说,它不是由物权独立或形式主义造成,是交易过程中债权行为本身瑕疵的外化,但是却直接影响了物权行为的效力确定,导致了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无因性原则正是为此而生的,它不仅是解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效力矛盾的有效途径,更是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因为通过对矛盾产生的交易制度风险的有效分配实现了将风险归属于最能控制损失和预测风险的一方。

  由此看来,物权行为理论总体而言是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的,只不过在避免第三人恶意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这只能作为我们完善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而不是否定它的借口。回顾过去的探讨,应当指出:三大原则是互为基础、互相联系的,那种将三者彼此割裂开讨论其利弊的方法是不可取的。运用经济的方法,避开理论的无味纠缠,从法律规则的立足点寻找突破口,或许能够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开辟新的领域。

  注释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中国法律图书公司,2002年5月版……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4]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J]。www.civillaw.com.

  [5]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J]。 www.civillaw.com.

  [6]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P62)。

  [7]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J]。《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P113)。

  [8]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J]。 www.civillaw.com.

  [9]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J]。《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0]张玉敏。田晓梅。《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7年第6期。

  [11]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J]。《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2]张玉敏。田晓梅。《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7年第6期。

  [13]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C]。《人大法学评论》,2001年卷第2辑。

  [14]汪泽。《论物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P14)。

  [15]David D Friedman.《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P16)。

  [16]David D Friedman.《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P64)。

  [17]David D Friedman.《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P38)。

  [18]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C]。《人大法学评论》,2001年卷第2辑。

  [19]谢鸿飞。《物权行为中的三重问题:概念体系与语词还原》[J]。民商法学网。

  [20]策略行为:是指每个人的行为都以对其他人的行为预期为条件。最早由约翰尼。冯。诺依曼创立。它之所以重要,因为涉及了很多双方之间的互动行为,同时用于构建支撑我们理论的科斯观点的核心-交易成本往往涉及策略问题。

  [21]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C]。《人大法学评论》,2001年卷第2辑。

  [2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P152-163)。

  [23]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版,(P56-71)。

  [24]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J]。 www.civillaw.com.

  [25]Ronald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1960)。(P1-44)。

  [26]David D Friedman.《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P19)。

  [27]David D Friedman.《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P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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