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所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
发布日期:2004-05-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断深入和企业间竞争机制的加剧,企业因产品老化、管理不善造成资不抵债而破产的逐年增多。近年来,山东省五莲县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13件,而在这些破产案件中最主要的是涉及到破产企业的财产关系的调整。破产的财产主要是指破产宣告时应当归破产企业所有的、可供拨付破产费用、清偿拖欠职工工资劳保、税金及其它债务的财产总和。而企业破产财产与清算组进驻破产企业所接管的财产往往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例如有未回收的债权,还有在破产宣告前企业领导人非法处置的资产和企业间相互借用财物未归还的情况。鉴于这些问题,就需要许多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破产法(试行)》第26条、第29条、第33条和第35条就分别规定了选择权、取回权、优先受偿权、抵清权和否认权,当这五种权利处理完毕时才能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这是必要的条件。
一、选择权。
《破产法》第26条作了规定,这就是说有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前,仍在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五莲县饲料公司破产就是这样,在宣告破产时尚有一些合同未履行,那么这些合同是否履行,必须以所有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加以考虑。对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法律赋予了清算组选择权,而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从法理上分析这些未履行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如果是单务合同那么就因破产而形成合同无效。例如赠与合同就是单务合同。如果在破产前签订了这种合同就认定该合同无效。况且《破产法》第35条也明确作了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当然前边所说的双务合同可以选择,而是在合同双方都应履行而没有履行,即双方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才可选择。因为对方已全部履行,可就自己履行的标的额申报债权。如果破产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如果决定解除合同,则可能给另一方带来损害。因此《破产法》第26条作了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规定,那就是作为破产债权处理。
二、取回权。
《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是法律赋于第三人的权利。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频繁,经营手段多样,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借用的财产以及来料加工的原材料、代购代销的商品和为他人保管的财产,都可以在企业破产时享有取回权。
三、优先受偿权。
《破产法》第32条作了明文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条的规定对于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来说,在破产宣告后,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就该担保标的物行使权利。那么优先受偿权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必须在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而且约定明确,如果约定不明,其效力无法认定;如果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全部抵押或大部分抵押则抵押关系无效。如果是特定标的物的抵押,没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置抵押的抵押关系也不成立;如果是同一财产多个设定抵押的,按顺序优先受偿。其二是必须是宣告前设定的担保且是宣告六个月之前设定的。其三是必须在破产期间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的。目前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权利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申请人民法院对所设定的担保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如果担保物的价款高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差额部分由清算组收回列入破产财产;如果不足的部分则通知债权人申报普通债权。
四、抵消权。
《破产法》第33条作了规定:“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行使该条款的抵消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1)债权、债务相互对立且对等。(2)必须是破产宣告前已实际存在的债务。(3)必须是债权人直接向清算组表示抵消的意思,而清算组不能要求抵消。
五、否认权。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时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以上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本条的五项规定,就是对破产前企业处置资产的否定,其目的是为维护其它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该条款行使的权利可直接由清算组行使,也可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人民法院可制作裁定,生效后强制执行。
综上,以上五种权利是破产案件中正确指导清算组的法律依据,也是清算组处置资产的法律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