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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资产抵债未过户 这样的资产算不算破产财产?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河南省汝州市煤炭运销总公司是一家国有中型企业,有职工480人,固定资产3400万元。从1999年开始,这家企业效益下滑,资不抵债,到2000年9月,公司所有资产被查封,走上了申请破产之路。2001年5月,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公司的破产申请。拿到批复后,公司马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5个月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宣告汝州市煤炭运销总公司破产。2001年11月5日,汝州市成立了资产清算组,开始清理界定破产财产。 

  该公司破产前,因欠当地农民张建伟借款,被张建伟诉上法庭。2000年11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归还。判决生效后,张建伟申请强制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做出执行裁定,将公司办公楼及所占土地给张建伟以抵偿欠款。但直到现在,双方未办理过户和交接手续,办公楼仍由该公司管理使用。此外,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8月4日和2001年8月13日做出执行裁定,将该公司所属的“王堂”铁路专用线的58个货位,抵给另外两个债权人以抵偿欠款。但同样没有办理过户和交接手续。 

                  难题:“一楼一线”算不算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后,出现了一个难题:办公楼和铁路专用线算不算破产财产? 

  几位债权人认为,既然法院已下裁定,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这“一楼一线”也应属于债权人的,不能算是破产财产。而该公司的职工们认为,破产法上明文规定:“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为破产财产;民法通则也有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职工们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这“一楼一线”都没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向债权人交付的财产应该属于破产财产。 

  汝州市煤炭运销总公司这“一楼一线”究竟算不算破产财产?记者采访了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7月1日,汝州市法院韩副院长对记者说,有关这家公司的办公楼和铁路专用线平顶山中院已完成审、裁、执的程序,但办公楼和铁路专用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这些资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法律规定不明确,难以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方面请示上级法院给与明确指导,另一方面在充分听取债权债务双方意见基础上,不排除采取果断决定的可能。 

                         法院看法不一样 

  平顶山市中院民二庭的一位法官则告诉记者,汝州市煤炭运销总公司的办公楼和“王堂”铁路专用线算不算破产财产,法院现在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是算,因为这些资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财产所有权依然属于煤运公司,当然属于破产财产;另一种是不算,因为法院已下达了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就此案来说,究竟哪种意见正确,中院也已向上级请示,到目前,还没有个批复。 

                    李曙光:要有动态和静态考虑之分  

   “一楼一线”究竟算不算破产财产呢?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李曙光。 

  李曙光说,就这个案件来讲,问题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是当地中院就“一楼”和“一线”的民事裁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裁定有效,那民事裁定书上的执行时间又是怎么规定的,是立即执行还是三年、五年后执行。如果是立即执行,那一年后都没有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其中原因我们要弄清楚。 

  二是本案还牵涉到怎么妥善安置职工的问题,对下岗职工的保护,破产法以及国务院出台的一些政策都有明文规定,如破产法中就规定了:对这些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首先要用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安置,公司的破产财产不够的,要由政府补偿。如果把这“一楼一线”判给债权人,职工安置问题又怎么解决,谁来解决?所有法律的判定在保护真正的债权人的同时也得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的稳定的作用。 

  三是对“过户”、“转移”的理解问题。本案中,过户与转移是一个关键。根据民法通则和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没有过户、转移的财产还是破产财产。本案中的“一楼一线”没有办理过户、转移手续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对此要有动态考虑和静态考虑之分。从静态上来看的话,“一楼一线”确实没有转移,符合民法通则上规定的,应属于破产财产,从动态上考虑:没有过户、转移,是不是基于债务人和法院的消极执行的原因,还是由于行政制度的不完善而造成的,这些弄清楚后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刘俊海:应该判定为破产财产 

   随后,记者又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员刘俊海。 

  刘俊海说,应该把“一楼一线”判定为破产财产。 

  张建伟以及其他两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产生于破产之前,中院也已下达了裁定,强制把“一楼一线”给上述债权人以抵偿欠款,他们的民事权利是合法的,也是应当保护的。但他们在破产前并没有办理过户和转移手续,执行程序没有完毕。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十八条: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还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批复中有这么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同时,刘俊海认为把未执行完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从法理上来说,也是可以解释的: 

  一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平等。不管是对未执行完的财产还是对未执行的财产,都要确保债权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只有把未执行完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才能确保这种债权人的平等性。 

  二是为了确保破产财产支付的先后顺序。根据破产法第37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其次是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是破产债权。 

  三是有利于充分体现破产法和物权法的有机衔接。把没有执行完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来处理,这是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本案中,张建伟以及其他两位债权人,因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在企业破产前未办理过户和转移手续,对破产公司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没有转化为实在的物权。 

  根据以上分析,不管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是从法理上来说,都应该把这“一楼一线”判定为破产财产。

作者:崔立伟 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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