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许某等6人创办了宜黄县某厂,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至1984年发展到有职工80余人,固定资产达600万元规模的小厂。1984年许某等6人从该厂调出,另外成立了宜黄某公司。自后某厂未增加固定资产。2007年度某厂将其所有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出售得款500万元。现许某等6人要求对固定资产出售得款要求分配。该厂现在册职工以其6人已不在原企业工作为由,不同意其参加分配。
分歧:
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应属劳动者集体共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等6人已调出某厂,不能参与分配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参与分配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性质是什么?只有理清了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所有性质,才能分析其分配方式。
首先,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性质为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江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规定,原有企业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的原则界定产权。从此规定中可以理解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积累所得为劳动者集体共有,据此,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性质为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
其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规定: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共有的情况下,财产脱离个人而存在,但共有财产仍然属于公民个人所有,是公民个人的财产。当单个公民退出或者加入共有组织,对共有财产则可能产生很大影响。本案中,因宜黄县某厂已被工商局注销工商登记,全厂的资产也已出售,该厂从法律角度上已消亡。此情形属于共有基础的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情形。作为原共有人许某等6人在共有基础的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发生时,有要求对共有财产分配的权利。
综上所述,既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为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那么许某等6人就有权参与宜黄县某厂的改制,并享有分配离开该厂时所存共有资产的权利。张玲 邹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