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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4-05-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3月,被告袁某与乡政府协商由袁某承包乡政府所有的位于被告红卫矿东侧的矿井,承包期5年,袁某共交承包费25万元。双方商定后,乡政府以被告红卫矿的名义与袁某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另约定由红卫矿提供现有证件,并协助袁某办理有关手续。随后袁某进驻该矿井,以红卫矿东井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另查明红卫矿属乡办集体企业,长期歇业,公章由乡政府保管,从该矿工商登记中可以看出其资产不包含红卫矿东侧的矿井。

  2001年2月,原告群源公司与红卫矿东井负责人袁某协商购买原煤,并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01年3月因该矿井违规生产,造成人员伤亡被依法取缔,袁某被判有期徒刑。原告见拉煤无望,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预付款10万元。

  本案关键问题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本案所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承包合同关系。其中第二个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本案所涉“承包”一词并非具体的、严格的法律概念,既可以理解为企业租赁经营,又可以理解为财产租赁。

  第一种情况是企业租赁经营,是指发包人以企业为标的,将企业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交纳承包费的合同。涉及此类纠纷,承包人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应向该企业主张权利,在企业承担责任后,由发包人依承包合同向承包人追偿。这种情况的特征是承包人承包后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种情况是财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一定财产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所负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的特征是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另立字号从事生产经营。

  就本案而言,乡政府是红卫矿东井的财产所有权人。乡政府与袁某的合同目的是将该财产由袁某使用,袁某向乡政府交承包费。双方考虑到袁某生产经营的证照问题,因此才以红卫矿的名义签订合同。可以看出,乡政府与袁某系进行了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红卫矿已长期歇业,也不是红卫矿东井的财产所有人,因此乡政府与袁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自始无效。袁某承包后,其未以红卫矿的名义生产经营,而以根本就不存在的红卫矿东井名义生产经营,因此应视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

  综上,被告袁某与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承包、发包的标的物也并非合法设立的企业,而是东井的财产,承包人并未以红卫矿的名义生产经营,而是以根本就不存在的红卫矿东井名义生产经营。据此,本案承包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定性,对外债务应由承包人袁某承担民事责任,乡政府收取的承包费属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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