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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租赁期间的债务出租人应否承担?
发布日期:2009-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盛某、尹某和邹某合伙成立了莲花某选矿厂,盛某为该厂负责人。2006年8月,邹某退伙。2007年1月,盛某与洪某订立了《租赁合作协议》,由洪某租赁选矿厂,租赁期2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万元。2007年8月,盛某为便利洪某生产经营,写了一份《委任书》,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并加盖了选矿厂公章。2007年9月,盛某与洪某订立变更由洪某为选矿厂一般纳税法人代表的协议,同日将选矿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增值税发票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由洪某负担并交纳选矿厂的税款。2007年11月,洪某以选矿厂名义与裴某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期间,选矿厂生产的铁精粉全部卖给裴某,价格随行就市。然后,裴某按合同约定向洪某交付了启动资金和货款共计115万元,而选矿厂只供给价值53万元的铁精粉,并违约停止向裴某供货,将铁精粉卖给他人。2008年1月6日,裴某与洪某达成了终止合同和选矿厂所欠裴某61.3万元的分期还款协议,并加盖了选矿厂公章。此后,洪某只给裴某价值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一直拖延不还。于是,裴某要求选矿厂归还货款,盛某和尹某以选矿厂只是出租厂房、机器和设备给洪某,洪某与裴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选矿厂无关为由拒还该货款。为此,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选矿厂、盛某、尹某、邹某和洪某归还其54.3万元货款。

    [分歧]

    承租人租赁期间的债务出租人应否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选矿厂是将厂房、机器、设备出租给洪某,后来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变更由洪某为选矿厂一般纳税人法人代表、并将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及其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都是盛某一人所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由此造成洪某在租赁选矿厂财产期间发生与裴某的债务,应由盛某承担,选矿厂不承担该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租赁选矿厂财产后,该厂负责人盛某以该厂及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委任了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准许洪某以选矿厂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将选矿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等交给了洪某,其租赁的性质是企业经营权租赁,而不是企业财产租赁,故洪某租赁期间所欠裴某的债务应当先以选矿厂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盛某和尹某对该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邹某已经退伙不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属于企业经营权租赁。企业财产租赁与企业经营权租赁不同。企业财产租赁是企业(出租人)将自己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财产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企业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出租人也只是转让企业财产(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企业的经营权,对承租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企业经营权租赁则是企业(出租人)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经营权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不仅要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收益权,更重要的是要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以租赁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务由所租赁的企业承担。

    本案选矿厂负责人盛某与该厂合伙人之外的洪某签订企业财产租赁协议后,又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更改由洪某为该厂纳税法人代表,将该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及其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并准许洪某以选矿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交易、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选矿厂每月收取洪某2万元的租金,这些都符合企业经营权租赁的特征,由此表明选矿厂与洪某之间的租赁性质属于企业经营权租赁。

    2、盛某委任洪某为厂长等行为属于选矿厂的行为。本案选矿厂是一普通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盛某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并更改由洪某为选矿厂一般纳税人法人代表等,虽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盛某是选矿厂的负责人,根据合同法规定,洪某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盛某委任自己为厂长等行为未经该厂全体合伙人同意,则盛某身为该厂负责人委任洪某为厂长等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应当认定盛某这些行为属于选矿厂的行为。

    3、洪某在承租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选矿厂承担。洪某租赁的是选矿厂经营权,在租赁期间,洪某以选矿厂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也是与选矿厂进行买卖交易的,洪某以该厂名义在交易中发生的债务,其债务人是选矿厂,而不是洪某个人,应当由选矿厂承担债务责任,即使是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租赁期内,承租人的一切债务均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约定只是租赁双方内部的问题,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该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本案洪某承租选矿厂经营权期间,以选矿厂的名义与裴某进行铁精粉买卖关系中发生的债务,应由选矿厂偿还,盛某、尹某作为选矿厂的合伙人,对此债务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邹某在该债务发生前已经退伙,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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