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刘某共谋抢劫非法营运司机的钱财。2006年12月4日,王、刘以租车为名,将许某驾驶的奥拓车拦下,王将许推向后排,刘持刀威逼,劫得价值9000余元得车辆及现金、手机等。当晚,两人将许绑架并关押,赃车被变卖。次日,由刘看管许,王联系许的家人索要赎金。同月9日,许获救。
【分歧】
对王某、刘某二人实施的“先抢后绑”行为如何定性,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先抢后绑”行为中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定性为绑架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先抢后绑”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和绑架行为均构成独立的犯罪,不存在吸收关系,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罪并罚。
【评析】
对“先抢后绑”行为进行评价不可缺失行为评价和犯罪构成分析这两个阶段,这也是对任何行为进行刑事评价的基本过程。笔者结合这一基本原理,试对“先抢后绑”行为作一简要分析。
从行为关系来看,在“先抢后绑”中,抢劫行为发生在前,绑架行为发生在后,两种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相同的受害人,但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并无必然联系,抢劫过程所形成的特定状态仅仅为绑架行为提供了客观便利条件。行为人起初的犯意是通过暴力等手段当场获取财物,客观上也实现了劫财目的,后来的绑架行为是在已经实现起初犯意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多的财物才实施的,此时的犯意已超出起初当场劫财的范围。绑架行为不能包容抢劫行为,抢劫行为同样也无法延伸为绑架行为,因此,无法用一个行为来对这两种行为进行评价上的“整合”。
从犯罪构成分析,抢劫罪与绑架罪有本质不同:抢劫罪的特征在于通过暴力等手段当场获得财物,而绑架罪在于通过对受害人的人身控制来掌控获得财物的对价。“先抢后绑”中的抢劫行为和绑架行为不是某一个罪的犯罪构成所能独立包容的:抢劫行为涉及加害与被害二者之间的直接线性关系,而绑架行为涉及加害与双重被害这三者之间的复杂立体关系;抢劫行为具有当场性,绑架行为则具有时空变化性;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次要客体是人身权,这种人身权和财产权具备主体归属上的同一性,而绑架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次要客体是财产权,这两种权利的主体归属并非同一。
同时,最高院的相关答复(2001年11月8日)仅针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这一特定情形。答复的针对性必然排斥任何形式的扩大解释或者适用,否则,答复的随意扩大解释或者适用必然有悖于答复的初衷。而这种针对性也从反面说明“先抢后绑”行为不具有这种需要解释或者答复的必要,不需另加特殊说明,只要通过刑法基本理论的适用就完全可以得出准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