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至2006年,甲、乙、丙等人预谋并使用假姓名及伪造的假驾驶证、假行驶证、假车牌号等手段,先后在浙江、江苏等地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骗取受害人需托运的电缆、钢材等财物。2007年5月3日,甲、乙、丙等人再次使用假姓名及伪造的假驾驶证、假车牌号等与安徽某物流经营部达成运输协议,欲骗取从安徽托运至河南的电缆,该批电缆价值人民币91万余元。在电缆装车过程中,甲得知有人随车押运,便与丙等人预谋在路上将押货员捆起来扔掉,并指使丙购买作案工具,同时将有人押车以及准备将押货员在路上捆起来扔掉的情况电话告知在家接电话防止他人核实托运情况的乙,并让乙带车前来接应。当晚,甲在将押货员打伤后与丙等人一起将押货员捆绑并扔至高速公路旁的绿化带内。劫得货物后,甲先行前往上海,丙在现场等待乙并在与其会合后共同前往上海。
争议: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于将2005年至2006年的数起犯罪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及对2007年5月3日的一起犯罪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并无争议,但是对乙是否应对抢劫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乙在该起犯罪前与甲等人预谋诈骗他人财物,同时通过甲的告知,乙事先知晓其他几人将把押货员扔掉以劫取财物,仍按照甲的安排带车前往接应,为甲等人的抢劫犯罪提供帮助,意图非法占有相关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乙和其他人事先预谋的是诈骗罪,而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超出乙预期的情形,虽然甲将该种情形告知乙,但是,乙此时对于该情形已经失去了控制能力,无法期待乙阻止甲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也不能要求乙不实施后来的帮助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乙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简要分析如下:
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法律不强人所难”这句经典的刑法学格言。根据德日刑法学者的解释,所谓“期待”,是指国家或者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对社会全体成员提出的要求和期望,是法律对“适法行为的期待”。期待可能性,就是“行为人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意思是只有在可以期待人们实施合法行为的场合,法律才可以对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谴责和非难,当不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选择时,就不能对其进行谴责和定罪。
本案中乙的行为选择能否适用这一理论呢?其实,无论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作出的选择,我们都应该考虑这种选择背后的支撑因素,这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本价值。我们希望任何有选择余地的人都实施合法的、为社会所褒扬的行为,但却无法阻止有人去实施违法的、甚至犯罪的行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去评价影响行为人行为选择的种种因素。所以,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所体现的价值内涵不应仅仅停留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选择上,应该停留在任何有选择空间的行为选择之间,只有这样,才能恰当分析影响行为人行为选择的各种因素,对行为人的行为选择作出准确的评价。
具体到本案中乙的行为,首先,乙在事先与其他几人共同预谋实施的是其在2005年至2006年间一贯实施的诈骗行为,其对于这起犯罪的预期仅仅是诈骗,而非抢劫,而之前所“成功”实施的诈骗行为也让他仅仅将这次行为的犯意停留在诈骗上,要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必须先确定其具备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因为“作为犯罪进入法的世界,乃是在基于意思决定实施了某种外部行为之时”,本案中的乙事先并没有抢劫的意思决定。
其次,乙后来知道甲等人要实施抢劫行为,这一知悉只是说明乙已经意识到其与其他人原先预谋实施的诈骗行为已经不能继续实施,而必须按照另一种路径才能实现其共同的取财目的,但是这种知悉合意识对于乙此时对其他人行为和整个事态的控制能力却没有丝毫的影响:远在安徽的乙的意志对甲等人在江苏欲实施的打人、捆人劫财行为不能发生任何实际的作用。对于这种在客观上超出乙预期和控制的抢劫行为,无法期待乙作出合法的行为来制止其他几个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这就如同甲故意伤害乙,并致乙重伤,甲在能够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不去实施救助行为导致乙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该种情形下,甲的行为仍然是故意伤害罪,而不能因为甲没有实施救助行为致乙死亡就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因为甲的本意就是伤害乙,不能够期待甲在伤害乙之后还会对乙实施救助行为,这种期待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乙并没有实施任何有助于抢劫犯罪实行的加功行为,超出乙预期所发生的抢劫犯罪是乙所不能控制的,也就是说,客观上不能期待乙去阻止抢劫犯罪的发生。
再次,在甲等人实施完抢劫行为后,乙存在一个事后的接应帮助行为。但是,乙后来的接应行为并不是抢劫行为的继续,这种帮助行为也不能理解为抢劫罪中的帮助行为。抢劫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要求,乙带车接应对于甲等人抢劫行为的实施和完成没有直接的影响,这种接应既不是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也不是作为抢劫犯罪目的行为的劫财行为,同时也无法将这种行为归结为甲等人抢劫行为实施的必然延续,因为乙负责接应这一情形在没有甲等人抢劫行为的情况下也是必然会发生的,在诈骗成功后同样也需要有人带车来接应甲等人,当然也不能期待乙在甲等人实施抢劫行为后为了表明自己不同意他们实施抢劫行为而故意不去接应他们,如前述,对于多参与诈骗并“成功”取财的乙来说,这种期待也是不现实的。
最后,从共同犯罪的特征来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还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从乙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来看,只有乙知悉甲等人将实行抢劫犯罪可证,但是知悉显然不是意思联络,并不能因此就断言乙存在抢劫的犯罪故意,而从案件事实中也能发现乙只有在甲等人已经实施完抢劫行为后的接应行为,也不存在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或许有人认为乙的这种帮助行为与甲等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施或者提供帮助。但是,具体到抢劫罪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二是当场取得财物。而要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则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该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是在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毕之后提供帮助,这种帮助行为对于抢劫罪的实行没有任何意义,也就不可能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本案中乙的行为发生在甲等人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自然不成立承继的抢劫共同犯罪。
综上,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这是从乙作出行为选择的期待可能性上来理解的,也是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上进行分析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乙的刑事责任应该仅停留在合同诈骗罪的承担上,超出合同诈骗范围的抢劫罪因在实行过程中超出乙的预期和控制能力而不能让其承担责任,只能由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犯罪的甲等人来承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卢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