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执行标的如何计算?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广西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李某自愿与原告杨某离婚;原告杨某自愿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费170元/月,自2008年7月份起直至被告李某死亡时止;双方共有的座落在乔音乡久隆村的3间两层平房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杨某未能履行将房屋交付被告及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被告李某以此为由,于2009年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杨某给付经济帮助费40800元(每月170元/月×12个月×20年)及交付双方共有的房屋,同日,法院立案庭同意立案执行。
争议:
2009年2月凤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对该案进行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将座落在乔音乡久隆村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李某使用及给付申请人相应的经济帮助费,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经济帮助费标的如何计算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数额为准,应以调解书确定的每月数额,从2005年11月计算至申请执行人李某死亡时止,因为,这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相符,是申请执行人应享有的权利,如果不这样计算,就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也是不能以申请人申请的数额为准,应以调解书确定的每月数额,从2008年7月计算至本案法院执行的当月即2009年2月止,因为当事人就经济帮助费的申请数额有部分尚未超过履行期限,申请人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杨某与李某就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等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杨某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不自动履行,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但,李某申请执行的经济帮助费40800元中有部分是没有依据的,杨、李两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规定:“原告杨某自愿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费170元/月,从2008年7月份起直至李某死亡时止。”本人认为,此协议所确定的给予经济帮助费的支付方法,认该理解为按月支付,从2008年7月份起直至李某死亡时止。现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按20年计算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费,这与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不相符的,其申请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20年的经济帮助费有部分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那么,该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经济帮助费的标的应该是多少?怎样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呢?本人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应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每个月应支付的数额,从2008年7月计算至法院执行当月即2009年2月比较合情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5)项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就明确规定,申请人只有在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时,才有权申请执行。而该案法院执行时,被执行人杨某不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予经济帮助费义务的只能是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止,2009年3月以后因为尚未超过履行期限,杨某是否按时履行,现在我们还不得而知。因此,就该案来说,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只能是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这阶段的经济帮助费共计1360元(每月170元/月×8个月),2009年3月以后的经济帮助费申请人属提前申请执行,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法律规定,这部分的申请标的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不能提前进入执行程序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