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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离婚子女轮流共同抚养案
发布日期:2010-07-06    作者:110网律师
保定律师承办离婚子女轮流共同抚养案
案情介绍:这是一起经法院调解,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案件。
法律文书:民事诉状
原告:姓名:马山,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月日,民族:汉,工作单位:保定化纤厂,住址:化纤西区单元室。
被告:姓名:张莹,性别:女,出生年月:1979年月日,民族,汉族,工作单位:某局某,住址:某宿舍号楼单元号。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孩子马小山归原告,被告承担300元抚养费。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6日生一子马小山。婚前我要买房结婚,由于女方想买新房,后来由于房价上涨而没购买。婚后被告父母与被告因房子问题多次与我争吵。与我父母同住期间,对方多次骂我父母产生冲突。后见其如此,便在外租房,租房期间(9个月)对方基本上不回家。我便退租房回父母处居住,对方也有时来。2009年4月被告又骂我父母后回娘家居住且对我承认有第三者(有短信为证)。我父母去幼儿园看孩子,孩子也让被告教育的骂爷爷奶奶,被告还不许看孩子。根据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的情况,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8月10日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被告):张莹,性别:女,出生年月:1979年月日,民族,汉族,工作单位:某局某,住址:某宿舍号楼单元号。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马山离婚二审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共同孩子马小山,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即马小山的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答辩人对马小山的生活习惯,身体状况等都极为熟悉,与上诉人所说的马小山是有他及其他的父母照顾看管的情况不符。包括从马小山上幼儿园到现在,一切都是由答辩人接送看管,上诉人从没有过问过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问题,从来没有履行过做父亲的责任。有马小山所在幼儿园教师出具的证据为证。
     马小山的一切生活费用基本上都是由答辩人承担,其中由马小山上幼儿园到现在的费用全部都是由答辩人承担。由答辩人所出具的幼儿园的收费收据为证。以上事实,均在一审中查清,双方无争议。
     二、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工作不稳定,经常加班,与事实不符合。实际上答辩人工作稳定轻松,更无加班可言。并且答辩人工资待遇较好。有答辩人工作单位的证明为证。反而,上诉人虽然斯化纤厂的正式员工,但是工资较低,经济收入欠佳,更不能给马小山提供优越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机会。这个是对马小山成长学习有及其不利得影响。
      三、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脾气古怪暴躁,毫无根据可言。纯属上诉人随意编造虚假事实,反而上诉人多次毫无根据的到答辩人所在生活小区吵闹,豪不考虑马小山的感受,给幼年的马小山的心理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阴影。
      四、马小山的第一监护人是他的父母。其次才是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上诉人所陈述的他的父母能够帮助其照看马小山,与事实不符。陈述人的母亲有自己的生意买卖需要打理,每天早出晚归,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马小山。而且,从马小山出生到现在,上诉人的父母即马小山的祖父母根本就没有找看过马小山。马小山在感情上根本不和祖父母的亲近,如果马小山由上诉人抚养,这将是对马小山生活环境的巨大改变,对于一个年仅五岁的孩子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对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及其的不利。相反,答辩人的父母即马小山的外祖父母均为国家广电部门正式退休员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同答辩人一同照顾孩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莹
                             2009年12月31日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9)新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马山,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月日,民族:汉,工作单位:保定化纤厂,住址:化纤西区单元室。
被告:张莹,性别:女,出生年月:1979年月日,民族,汉族,工作单位:某局某,住址:某宿舍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山与被告张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被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生一男孩马小山。婚前我要买房结婚,被告想买新房,后由于房价上涨而没有购买。婚后被告父母与被告因房子问题多次与原告争吵,被告多次骂原告父母.原告见此便在外租房,租房期间9个月被告基本上不回家,原告便退房回父母处居住,2009年4月被告又骂原告父母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承认有第三者。被告不许原告看孩子,被告教育孩子骂他的爷爷奶奶。现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小山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双方无财产争议。
被告张莹辨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的收入高于原告,被告的家庭条件好于原告,再有被告父母对孩子抚养照顾较多,双方无财产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与2004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马小山。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由于脾气性格、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也不能很好相处,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相互不理解、相互不能宽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主持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无财产争议。原、被告婚生子马小山现年5岁,孩子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孩子抚养照顾较多,且孩子现已随被告生活半年,改变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原告酌情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结婚证一个;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脾气性格、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不能很好的相处,相互不能理解、相互不能宽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子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马小山现年5岁,孩子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较多,且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山与被告张莹离婚;
二、婚生子马小山随被告张莹生活,原告马山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俘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山,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月日,民族:汉,工作单位:保定化纤厂,住址:化纤西区单元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莹,性别:女,出生年月:1979年月日,民族,汉族,工作单位:某局某,住址:某宿舍号楼单元号。
    案由:离婚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新市区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马小山由上诉人抚养。
    2.由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于2009年8月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后经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 2009年11月25日做出了(2009 )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马小山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对该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但对第二项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婚生子马小山应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及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孩子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较多”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马小山已满5周岁,不属于必须由母亲抚养的法定情形,且其一直随上诉人和爷爷奶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现已上了幼儿园,由上诉人抚养不会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爷爷奶奶
也愿意给予帮助,故改判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二、本案中,上诉人完全具备比被上诉人更优越的扶养孩子的条件和基础,由我扶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为保定市某厂正式职工,工作性质和收入稳定,作息时间固定,能够有较多的时间关注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而被上诉人系非正式职工,收入较低,且不稳定,加班时间随机性强,和孩子相处时间较短,在孩子以后的教育、发展方面,上诉人显然比被上诉人更具优势。
    三、从被上诉人性格上看,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性格脾气急躁,在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大动干戈,不仅辱骂我父母,还教孩子骂我父母,其教育方式影响孩子正确的人生观的形成,对孩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出被上诉人在离婚之前和离婚过程中所表现的粗鲁言行的相关证据,其生活习惯和教育方式对孩子的未来发展非常不利。
    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处理婚姻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原则,也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抚养应当考虑其生活的现状及未来,应当由上诉人抚养,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 2010)保民一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山,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月日,民族:汉,工作单位:保定化纤厂,住址:化纤西区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性别:女,出生年月:1979年月日,民族,汉族,工作单位:某局某,住址:某宿舍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马山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马山与张莹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马小山。双方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马山起诉离婚,张莹表示同意。双方无财产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马小山由双方共同抚养,有关婚生子马小山的重大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婚生子马小山每周一至周五随张莹生活,每周五下午17时由马山接走,周六、周日随马山生活,每周日下午巧时前由马山送回张莹处;
    三、婚生子马小山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花费由张莹负担,学费、保育费等教育费用由马山负担(张莹垫付的由马山凭票支付,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马小山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有大额支出(大病医疗费等)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四、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纠纷;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均由上诉人马山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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