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赔偿保费利息损失
编者按:
保险公司存在许多仅有从业资格,没有展业证的营销人员销售人身保险,对保险从事欺诈性、误导性的宣传, 不能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代填投保单妨碍投保人行使告知义务,代填送达回执恶意使保险合同生效。甚至恶意代办银行卡,不经投保人就转移存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但要全额退保,还要赔偿投保人保费利息损失。本案的一大特色是,经律师调解,不仅两份保险合同均全额退保和赔偿利息(另一份赔偿一万五千元)外,投保人还收回了预交的一千多元诉讼费,节省了开支。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朝民初字第18320号
原告袁女士。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20号18-20层
负责人徐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周宇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翠微路支行营业部的保险营销人员。经周宇介绍,2009年3月27日,袁女士在投保单上签名、同时代被保险人刘玉源进行了签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时,袁女士签署了银行转账授权书。2009年3月31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扣划了袁女士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0万元作为首期保费,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袁女士开具了保费发票。袁女士曾告知周宇其准备出国,称有事可以和董联系。2009年3月30日袁女士出国。后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向董送达,董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袁女士已收到保险合同。2010年2月8日,袁女士回国看到保险合同后,认为周宇存在代填投保单、合同内容与周宇介绍的不一致的情形,遂向315电子投诉网和保险行业协会投诉周宇。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对袁女士进行了访谈,了解事情经过。后保险公司对袁女士投诉周宇一事作出了全额退保的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17日电话通知袁女士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袁女士在通话过程中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保险公司要求袁女士到保险公司履行相关手续。2010年3月22日,袁女士填写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与保险公司签署了解除保险合同协议。2010年3月29日,保险公司将保费80万元退还至袁女士的银行账户。袁女士认为:周宇不具有展业证书、也未对保险合同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存在代填投保单、妨碍袁女士行使告知义务等不规范的行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签字认可保险及保险金额的前提下即进行核保,并划转袁女士的银行存款,给袁女士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袁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袁女士保险费的利息损失60984元(以保险费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认可周宇仅具有保险从业资格证书,未办理展业证书,但提出袁女士签署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合同已经按照全额予以退还保费,如果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扣除19%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这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袁晓军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双方表示同意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律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前赔偿袁女士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袁女士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蔡 黎
二〇一〇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齐 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