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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某分公司经理吴××受贿案的辩护(重罪改轻罪并获缓刑)
发布日期:2010-06-25    作者:110网律师
中石化某分公司经理吴××受贿案的辩护
(重罪改轻罪并获缓刑)
/窦荣刚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02624,××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吴××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2001
1月至8月期间及200110月以来,被告人吴××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在其公司施工的×乐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李××5000元,×原建筑公司潘××现金10000元,寿光个体包工头现金30000元,个体包工头现金8000元;20018月份到9月份,被告人吴××利用本公司收购加油站之机,收受某村刘×朋现金20000元,收受刘×全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审理阶段,被告人吴××的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通过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赴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我们基本掌握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研究,我们认为在定性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是一个错误,另外在指控数额方面有值得商榷,所以从犯罪数额和定性两方面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可行的,有利于获得最好的辩护效果。
针对这一辩护思路,我们在开庭前准备阶段,重点加强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除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中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外,史无前例地运用了互联网搜集到了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从中石化官方网站上下载了该公司的相关信息,从而证明该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而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证明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下是我们在法庭上为被告人发表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吴××亲属委托,并受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吴××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侦查案卷证据材料和公诉机关庭前新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参与今天的庭审,我们对于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指控的受贿数额有误。具体表现在:
一、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主体要件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员,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从互联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网站获取的该公司信息表明该公司自2000228日设立之日起,即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从200010月起,随着股票上市发行,其实际资本构成就已经有其他经济成分掺入,不再是单纯的国有资本。公诉机关提交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因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性质上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是毋庸置疑的。公诉人庭审中提出的“国有经济成分占一半以上就应当认为是国有企业”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所谓国有企业,从法律定义上被公认为必须是企业资产构成全部为国有的企业,即使资产构成中有哪怕再少的非国有成分,也不应当认定为国有企业。所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性质上只能认定为非国有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是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担任××分公司经理的,其身份显然不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1任命吴××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职务的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吴××代表的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2)被告人吴××不是受作为国有企业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委派,而是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聘任担任××分公司经理职务的。所以,被告人吴××不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符合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有误,部分指控数额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1、×乐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李××所送5000元,是被告人吴××之妻潘××接收的,从当时的实际情况看,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李××去吴××家送钱时,被告人吴××不在家。李××对潘××讲,这个钱是对王、潘乔迁新居的贺礼,没有其他意思。并且当时李××也无请托表示。而此前李××搬家时,潘××也曾给李××送礼表示祝贺。以上事实,从潘、李二人的证词中都有清楚的体现。
2、寿光个体包工头孙××所送30000元,也是潘××接收的。潘××一开始不同意收,孙××说“权当是借给你的”,才同意收下。“权当”从词义上应理解为“视为”或“以……论”,“权当借”即是借,故在潘××收钱之时,潘××与孙××之间借与被借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从潘××听孙××讲“权当是借给你的”后才同意收下这一事实看,潘××是将30000元性质属于借款作为其同意收取的前提条件。虽然孙××在侦查机关曾出具过证言称30000元是他送给潘××的,但在200259日辩护律师向他调查了解情况时,他证实自己在检察院曾经亲自出具了一份交代材料,明确说明钱是他借给潘××的,并且,“他们(反贪局侦查人员)问我有无借条,我说没借条,他们说无借条就是送的”,由此可见,孙××在检察机关所做的证言中改变了说法,称30000元是他送给潘××的,是侦查人员指证、诱证的结果,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3、孙××所送5000元是吴××之子上大学前,孙××为帮助吴××而送的,同样属于人情往来。孙××送这笔钱时,清楚地表明了目的,就是吴××的儿子考上了大学,给点钱给孩子买点东西,并无请托表示。
以上三笔均属于吴××夫妇基于人情或友情接受的礼金或者借款,由于李××、孙××送钱或者借款时均表示出于人情,无请托表示,所以吴××夫妇随收下了钱,但并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而且事后,吴××也没有为李××、孙××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由此进一步印证了以上三笔属于人情往来的性质,并非属于吴××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对于公诉人所坚持的“数额大,不属于人情往来”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人情往来无数额限制,只取决于个人的经济能力、用钱习惯和交友方式。同时,也不能认为有职务的人就不应当有人情往来,否则,有职务的人就很难有朋友和和谐的人际关系。
4、刘×全所送现金2000元,吴××收下了这笔钱,但是该款项一直被吴××放在自己办公室里,绝大部分用于了招待公司客户的烟、酒、餐费,而并没有据为己有。故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被告人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吴××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同时,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为国家和企业挽回了部分损失;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能够团结群众干事业,自他担任分公司经理以来,分公司经营业绩节节攀升。被告人吴××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其个人原因是主要的,但也不能排除社会不良风气对个人造成的影响。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判决结果
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合议,法院审委会通过,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受贿数额为73000元,同时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自评:
    1、关于本案的辩护效果:
    如果法院按照检察院起诉的受贿罪定罪处罚,按照75000元的指控数额,由于本案被告人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此种情况依据人民法院通常掌握的量刑标准,判处67年有期徒刑是通常会有的结果,而且依照刑法规定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不能判处缓刑。通过我们的辩护,改变了案件的定性,从处罚较重的受贿罪争取为处罚较轻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从而为被告人争取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并判处缓刑赢得了空间。从有期徒刑67年到3有期徒刑缓刑,充分体现了辩护的效果和辩护人的作用。
    2、本案的辩护还有一个亮点,就是我们在辩护中首次将互联网信息引入辩护当中,并且发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对于本案的辩护成功发挥了重要作用。这在互联网运用已经普及的今天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在互联网技术发展初期的2002年,能够做到这一点,也体现了辩护人穷尽一切方法和努力为维护委托人权益的工作态度和创新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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