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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受贿案的辩护(部分无罪减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0-06-25    作者:110网律师
鲁××受贿案的辩护(部分无罪减轻处罚)
文:窦荣刚律师
一、案情概况
2005818,山东省××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鲁××向山东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以下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在担任××市××水库管理局副局长、××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8年春节前至2005年初,先后收受承包、分包由××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承揽的水利工程的褚××、孙××、田××、侯××、陈××、郝××、肖××、崔××等人,为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降低管理费提取、催要公司欠款等方面得到鲁××的支持、关照,或者对上述支持、关照表示感谢,而以各种名义送的款物共计46.659万元自肥。
案发后,已追缴赃款39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鲁××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系立功。
案件移送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鲁××的亲属委托我们为鲁××辩护。
二、辩护工作
案件移送法院后,我们首先到法院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并先后几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另外,从被告人亲友处,我们还了解到案卷材料中所没有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一些事实。在初步掌握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考虑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巨大,如果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对指控犯罪数额实现大幅度削减,即便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恐怕也无法实现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目标,我们遂初步打算围绕受贿罪的定性和数额两个方面开展辩护准备工作。
为了保证我们的辩护观点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我们首先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取证工作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为了从定性上驳倒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受贿罪的指控,我们需要获得鲁××受贿但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的相关证据;二是为了减少法院最终认定的鲁××的受贿数额,需要向有关人员尤其是行贿人调取证据,以证实他们给被告人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通过十多天马不停蹄的取证工作,我们尽可能充分的收集了对被告人有利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
在对控辩双方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综合比对和考量的基础上,经过反复思索讨论,我们形成了完整的辩护思路和详细的辩护意见。
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作为被告人鲁××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向法庭发表了下列辩护意见(纲要):
1、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作为××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不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其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
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类型的人员。但是被告人鲁××作为已进行股份制改制的××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虽同时兼任××市××水库管理局副局长,但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的是基于公司全体股东的选举而担任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便利,而不是作为虚职的××市××水库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是经公司全体股东选举担任公司总经理的,也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综上所述,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之便,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只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有误。在指控的26起受贿数额中,以下13笔共计37万余元因分别属于借款、人情往来和合法收入等,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具体理由略)
3、被告人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家人也积极配合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46万余元中的25万余元未予认定,同时因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故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鲁××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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