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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学术界在传统文化的研究中,司法制度是一个薄弱环节。宋代时期的司法制度,在前代的基础上有着相当的发展,近年来关于宋代司法制度的研究,虽发表了一些有见解的文章,作了某些专题的探讨,但却未成体系,难窥全貌。本文通过《宋史•刑法志》中对宋代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的阐述,详细记述了宋代的司法制度,反映出宋代的司法特色,给我们当今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大启示。
【关键词】宋史;刑法志;宋代;司法制度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宋史·刑法志》的写作背景及内容概述

  《宋史》撰修于元朝末年,全书有本纪四十七卷,志一百六十二卷,表三十二卷,列传二百五十五卷,共计四百九十六卷,约五百万字,是二十五史中篇幅最庞大的一部官修史书。早在元初,元世祖忽必烈就曾诏修宋史,因体例未定而未能成书。元顺帝至正三年(1343)三月,下令修辽、金、宋三史,到五年十月,历时仅两年半,即修成《宋史》。元末修撰的这部宋史,是元人利用旧有宋朝国史编撰而成,基本上保存了宋朝国史的原貌。[1]

  《宋史·刑法志》是《宋史》中有关宋朝法律制度、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动描述最为详细的一部分。《宋史·刑法志》共有三部分,即《宋史·刑法一》(以下简称《刑法一》)、《宋史·刑法二》(以下简称《刑法二》)和《宋史·刑法三》(以下简称《刑法三》)。《刑法一》共有五十五段。第一、二段是《宋史·刑法志》的序言。首先沿用历代刑法志的传统体例,论述封建礼教和刑罚的相互作用。接着,对宋初、神宗以后和南宋的法制,极简单地作了总的评述。第三至五十五段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下列四点:1.说明两宋三百余年的立法经过。宋初自建隆重定刑统和编敕以来,后继君主陆续编敕,敕律并行。神宗变法,以敕代律,划清敕、令、格式的界限,并创设统编敕令格式的体例;孝宗又创编条法事类,便利法规的运用。此外,南宋时,断例和指挥也取得法律的地位,有时它们的效力竟超过敕令格式。2.明宋代司法行政方面集权中央的措施。主要表现为加强刑部“复按”的职权,京师设审刑院、纠察司,各路设提点刑狱司、御史台设推勘官。3.代在司法方面防止官吏专横的措施。君主经常亲自审判、督促限期结案、按期具报监禁人数,注意清理积案。4.代维护封建统治的措施。除严惩贪赃官吏外,并颁行仓法,奖励告密,制裁贪污的吏役,又特设“盗贼重法”,“获盗推赏例”等。《刑法二》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断狱,其次为诏狱。《刑法三》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疑狱,其次为配法、狱制、赎法和赦法。

  二、宋代司法制度的高度集权化

  (一)君主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

  1.中央司法机关及其体系

  (1)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

  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断全国的死刑已决案件。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实行审判分离。御史台的职能,主要是监察文武百官,纠弹违法,肃正纲纪。但也具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主要是:其一,审理高级官员犯罪案件。“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2]其二,公谳天下大狱。太宗太平兴国九年,曾派“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湖、岭南审决刑狱”。[3]雍熙三年,“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滋蔓,无留滞。’咸赐以装钱。还,必召问所推事状,著为定令”。[4]其三,参与杂议疑狱。“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5]《刑法三》中提到,如神宗元丰年间,兴元府奏谳梁怀吉殴打其子致死一案,刑部郎中杜纮所议与法寺相驳,而御史台则议纮论不当,驳而上奏,作用不小。

  (2)增设的机构和临时性机构

  宋代的监察机关在中央原有御史台,后又增设谏院,纠察在京刑狱司、监司、通判,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纠察在京狱司包括接受有关司法情况的供报。一开始,“御史台狱亦移报之。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诏勿报”。[6]从上述内容看,纠察在京刑狱实际上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中央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的专门机关。《刑法三》中提到,元丰改制,撤销纠察在京刑狱司,其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狱则由尚书省右司纠察之。

  宋初还增设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制勘院时宋代审理皇帝交办案件的临时审判组织,又称“诏狱”。宋初曾选派三班使臣、内侍或京朝官充任制勘使臣,到各地审理重大案件。神宗时形成制度,所谓“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7]中央的行政机构,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也都有参与审判的权力。宋神宗元丰改制前,三司是中央最高财政管理机构,由盐铁、度支、户部分别设有专门审理经济案件的判官、推官。但三司的判决权只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罪要送大理寺判决。元丰改制后,于户部置推勘检法官,“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从杖已下即定断。”

  2.皇帝控制司法活动

  (1)御笔手诏断罪

  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内穷声色之欲,征发无度,号令无常,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成法。蔡京、王黼等奸臣,除怂恿徽宗腐化浪费外,为便利自己行政、司法,都私拟诰稿,要求徽宗亲笔书写发表,称“御笔手诏”。这种欺上瞒下、行私舞弊、排除异己的做法,自然遭到臣僚们的反对。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同时又下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8]皇权之威,可见一斑,封建法制,践踏更深。

  (2)朝廷屡兴诏狱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9]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10]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放沙门岛等地。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11]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

  (3)录囚制度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如太祖“帝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12]太宗“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13]雍熙二年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太宗却回答道:“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此后,无论“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14]高宗“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并说:“吾恐有司观望,锻炼以为重轻也。”[15]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披阅,然后决遣”。[16]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有位。每岁大暑,必临轩虑囚。自谋杀、故杀、斗杀已杀人者,伪造符印、会子,放火,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犯枉法外,自余死罪,情轻者降从流,流降从徒,徒从杖,杖已下释之。大寒虑囚,及祈晴祈雪及灾祥,亦如之。有一岁凡数疏决者。”[17]

  对于重大案件,赵匡胤及其子孙们经常撇开司法官员和法定程序亲自裁决,其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个人意志。如乾德年间伐蜀时,有军大校割民妻乳,将其残忍地杀死。太祖召至京师,列数其罪,并不顾近臣劝阻,将该大校斩首,以申严军纪。《刑法二》中提到,开宝四年,太子洗马王元吉一个月内受赃七十余万贯,太祖以岭表初平,欲惩贪吏,特诏齐市。陕州民范义超杀害邻居常古真一家十二人,因案发在后周显德年间,引敕当原减,太祖以为无赦论之理,命正其罪。太平兴国六年,归德节度推官李承信买葱,将卖葱人鞭打致死,太宗特命处死。咸平年间,三司军将赵永昌诬陷他人,真宗“察其诈”,于便殿亲自审讯,“永昌屈伏,遂斩之”。天圣九年,陇安县平民被诬为劫盗,一人被掠死,四人屈打成招,仁宗亲决,特贬知州孙济,其他官员皆流岭南。单州民刘玉之父被王德殴死,王德会赦免死,后刘玉杀死王德以报杀父之仇,仁宗嘉义之,仅对刘玉决杖编管。宣州民叶元,因同居兄乱其妻,而将其兄及兄子杀死,并强迫其父与嫂为约不告官,神宗亲决此狱,以殴兄致死律将叶元处死。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

  (4)赦宥罪犯

  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宋朝有“大赦”,释杂犯死罪以下,甚至常赦所不原罪也在赦宥之内;有“曲赦”,是“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的赦宥;有“德音”,是“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往往杂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释之,或徒罪亦得释”。如及于诸路,则命监司录囚。《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南渡后,光宗绍熙五年内就达四赦,故史称“刑政紊而恩益滥矣”。[18]

  (5)疑狱奏谳制度

  唐代的死刑案件奏报制度很严密,死刑案件审结后,须经刑部复核、中书门下详议,并报皇帝批准,其判决才生效。执行前还须向皇帝三复奏,京城地区则须五复奏。宋代死刑奏报制度较唐为简,对死刑案件,经路监司、帅司复核,即可生效。死刑的执行,在京师地区只须一覆奏,其他地区则经监司、帅司核准,即可执行。仁宗时,刑部侍郎燕肃曾主张在全国范围恢复死刑覆奏制度,如其奏章中指出:“唐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贞观四年,断死罪三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狱疑上请,法寺多所举驳,率得不应奏之罪,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燕肃因此建议:“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朝廷下其章中书,宰相王曾坚决反对,认为:“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诸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事遂寝。[19]

  宋代实行的是疑狱奏谳制度。所谓疑狱,主要指存在“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验、杀人无证”等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案件,对疑难案件“皆许奏裁”。宋代因死罪案件特多,地方官多将棘手案件上交以推避责任而增加皇帝的负担,及奏裁程序历时太长,造成刑狱淹滞等,故宋朝政府对疑狱奏谳实行严格限制。首先,在程序上,宋律规定,在奏裁前,必须经路级监司核查,须奏者乃奏。如太宗至道二年诏:“帝闻诸州所断大辟,情可疑者,惧为有司所驳,不敢上其狱。乃诏死事有可疑者,具狱申转运司,择部内详练格律者令决之,须奏者乃奏。”[20]其次,对非确系疑难案件而提起奏谳,对有关官员要科以“不应奏而奏”之罪。太宗雍熙元年八月诏:“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之坐。”[21]只有仁宗时放得较宽。天圣四年诏:“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驳。”[22]

  疑狱奏谳制度虽不如唐代的死刑复核复奏制度严密,但在慎刑上仍有重大积极意义。

  (6)皇权监督司法

  中央采取组织措施,层层设立司法及监督机构。“淳化初,始置诸路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23]皇权是封建政权的集中体现,时最高的专制权力。宋朝一切政务活动,都是在皇帝名义下进行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不但亲自审决重大案件和发动诏狱,并且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皇帝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法制监察。御史台、诸路提点刑狱司等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和审核各路刑狱案件,主要是对审判的合法性和司法官的活动实行监察,必要时向皇帝报告。而皇帝则直接控制和掌握全国的司法审判。除了上述提到的录囚制度外,皇帝还通过裁决疑狱和增设机构来监督司法。

  全国的疑难案件,交两制与宰执及台谏杂议,最后由皇帝参考各方意见裁定。如端拱初年,广安军民安崇绪诉继母冯氏一案,经台省杂议,判大理寺与右仆射官员意见相左。太宗诏从一派意见,另一派则被罚俸一月。《刑法三》中提到,熙宁年间,登州阿云谋杀未婚夫之狱,王安石、司马光及刑部、大理寺、审刑院、台谏官员集议数次,反复论难,长达数年,最后也以神宗裁定而告终。

  宋朝司法机构,与唐及五代相比,有较大变动。其差异在于宋朝中央和地方增设了一些便于皇帝监督司法的专门机构。如在中央,主要以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事务之外,太宗为更进一步控制司法,先则就刑部设置详复官六人,专职审阅天下奏报的刑案;继则在宫廷内设置审刑院,以亲信大臣主持院事,下设详议官六人,详细评议大理寺详断、刑部详复的案件。《刑法一》中提到,为使御史台经常参与案件的审判和有效地监督司法,太祖曾设推官,太宗曾设推勘官。真宗时,又“以京师刑狱多滞冤”,[24]专设纠察在京刑狱司,专司向皇帝奏报在京的冤滥和延滞案件。为加强对地方的司法监督,分别于诸路设提点刑狱官,后又专置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25]总之,两宋皇权至高无上,表现于司法权,确实时总揽无余。这种司法机构的多元化分散了司法权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纵,行使最高的终身权力;但机构重叠、职权重复,使得司法程序更加复杂混乱。有鉴于此,神宗时熙宁三年,诏令将撤销审刑院,其职能划归刑部。

  (7)重视对司法官吏的选任和渎职的处理

  在宋代,州为地方重要的治民单位,州府受理的狱讼主要由司理参军审理,所以宋代皇帝尤为重视对司理参军的选任。“自端拱以来,诸州司理参军,皆帝自选择。”[26]对路级主要司法官员提点刑狱使,也多由皇帝亲选。如真宗曾“亲选太常博士陈纲、李及,自余拟名以闻,咸引对于长春殿遣之”。[27]另外,对用刑惨酷的司法人员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职。如高宗时,“吏部员外郎刘大中奉使江南回,迁左司谏,帝寻以为秘书少监。谓宰臣朱胜非曰:‘大中奉使,颇多兴狱,今使为谏官,恐四方观望耳。’其用心忠厚如此。后诏用刑惨酷责降之人,勿堂除及亲民,止与远小监当差遣。”[28]

  (二)诉讼制度

  1.证据制度

  第一,对刑讯的条件要求更加严格。太祖时“令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其当讯者,先具白长吏,得判,乃讯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论为私罪。”[29]其次,对刑讯的工具,作了具体规定。即宋朝刑讯所用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30]重量“毋过十五两”。[31]徽宗时进一步规定:“笞、杖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火印”。[32]如太宗时开封府审理王元吉案时,“左军巡卒系缚搒治,谓之‘鼠弹筝’,极其惨毒。帝令以其法缚狱卒,宛转号叫求速死。及解缚,两手良久不能动。”[33]太宗以其人之法还治其人之身,对滥用非法刑讯者给予了惩罚。在明确规定刑具规格的同时,也明确了刑具的制造权归官府。尽管统治者采取一些严惩酷吏、毁弃非法刑具等措施,但非法刑讯逼供的现象仍难以避免。《刑法二》中提到,到南宋理宗时,“掉柴”、“夹棒”、“脑箍”、“超棍”等种种酷刑数不胜数,致使“天下之狱不胜其酷”。

  第二,对于如何施行刑讯,宋朝比唐朝规定更加细致。宋太宗曾将唐朝的“长官同判”改为“官属共同讯问”,后因执行困难,又于雍熙三年下令规定:“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吏得判乃讯囚。”[34]从此形成定制,将刑讯权牢牢掌握在长官手中。

  2.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

  太平兴国六年,沿用唐朝“三限制”,“复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35]中央各司法部门的审判期限,因责任不同而有所差异。太宗至道二年规定:“凡大理寺决天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36]哲宗元祐二年,根据刑部和大理寺建议,以卷宗厚薄为标准,为司法机构划定了具体的案件分类;又以距离远近和不同环节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奏狱”和“公案”的两种期限:“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参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37]

  (三)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

  所谓“鞫谳分司”,即在案件的审理重将审理(鞫)与议刑(谳)、判决分由不同的部门或官员承担。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都设有“鞫司”和“谳司”。如大理寺于元丰六年三月,将左断刑分成断、议两司。“服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按,正先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38]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同时,专门设置检法议刑的官吏,也反映宋代法律制度是比较复杂难用的。

  (四)“翻异别勘”的复审制度

  宋代的死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过程中,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该司法机关就必须将案件移送本机关其他部门或移送其他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称“翻异别勘”。太宗雍熙元年发生的刘寡妇诬告继子王元吉案便是“移司别勘”的一个典型案例。《刑法二》中提到,开封寡妇刘氏与他人有奸情,惧其夫前妻子王元吉告发,遂使婢女到开封府控告控告王元吉毒己将死。案子由开封府右军巡院判官宋廷照推问,王元吉不肯招供;移左军巡院重审,判官韩昭裔接受刘氏贿赂,将王元吉屈打成招。在府中录问时,王元吉翻异,又移司录司重审,司录司发现有冤情,开封府难以下判,致累月未决。知府遂奏请圣裁,太宗皇帝以王元吉投毒情状不明显,下令免死处徒刑,王元吉又称冤,同时王元吉妻张氏也击登闻鼓称冤,太宗亲自审问,终将案情查明,王元吉无罪释放,有关责任官吏受到严惩:推官及左右军巡使等削任降秩;医工诈被称毒,刘氏母弟欺隐王氏财物及推吏受赃者,并流海岛;余决罚有差。

  (五)疑难案件台省杂议制度

  宋代对在法律适用上争议大的疑难案件,还可以由有关部门奏请皇帝召集台省等朝臣集体讨论,称“杂议”。宋代台省杂议最为典型案例,当属禁军士兵安崇绪讼继母争夺遗产案。太宗“端拱初,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今夺资产与己子。大理当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杂议。徐铉议曰:“今第明其母冯尝离,即须归宗,否即崇绪准法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有四。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断。”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法寺定断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虽贱,乃崇绪亲母,崇绪特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不给,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何辜绝嗣,阿蒲何地托身?臣等议:田产并归崇绪,冯合与蒲同居,供侍终身。如是,则子有父业可守,冯终身不至乏养。所犯并准赦原。”诏从昉等议,铉、佖各夺奉一月。”[39]《刑法三》中提到,由台省“杂议”的还有“阿云之狱”和张朝复仇案。

  三、对宋代司法制度的评价

  宋代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成熟时期,不仅重视立法,而且建立了一套周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尽管由于受到封建专制主义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难以实现“有法必依”的要求,但在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基本安定方面,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们在这里探讨宋代的司法制度,同时也揭示宋代贵族、官僚、地主在司法上的特权,及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司法隶属于行政,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对司法的危害,刑讯逼供、刑罚残酷、胥吏卖法等司法活动中的各种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说明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员舞弊、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刑狱淹延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显示出宋代司法制度的特色,试图对宋代司法制度的成效、局限及经验教训作一个全面系统的论述,以期为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建设,提供一个方面的借鉴资料。宋代后期司法专横现象屡见不鲜,不仅给后代统治者提供借鉴,也给我们当今法治建设道路的发展留下深刻的思考。我们知道,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现象一直是我们共同关注的话题,研讨宋代司法专横的原因,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司法公正在全社会的实现要求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司法审判也要求建立一套完备的现代司法诉讼程序,这些在今天都是法治建设努力的方向,《宋史·刑法志》在这方面具有很高的史料研究价值。
 
【作者简介】
李晓婧,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法律文化。
 
【注释】
[1] //baike.baidu.com/view/333216.htm.
[2] 《宋史·刑法志二》.
[3] 《宋史·刑法志一》.
[4] 《宋史·刑法志一》.
[5] 《宋史·刑法志三》.
[6] 《宋史·刑法志一》.
[7] 《宋史·刑法志二》.
[8] 《宋史·刑法志二》.
[9] 《宋史·刑法志二》.
[10] 《宋史·刑法志二》.
[11] 《宋史·刑法志二》.
[12] 《宋史·刑法志一》.
[13] 《宋史·刑法志一》.
[14] 《宋史·刑法志一》.
[15] 《宋史·刑法志二》.
[16] 《宋史·刑法志二》.
[17] 《宋史·刑法志二》.
[18] 《宋史·刑法志三》.
[19] 《宋史·刑法志一》.
[20] 《宋史·刑法志一》.
[21] 《宋史·刑法志一》.
[22] 《宋史·刑法志一》.
[23] 《宋史·刑法志一》.
[24] 《宋史·刑法志一》.
[25] 《宋史·刑法志一》.
[26] 《宋史·刑法志一》.
[27] 《宋史·刑法志一》.
[28] 《宋史·刑法志二》.
[29] 《宋史·刑法志一》.
[30] 《宋史·刑法志一》.
[31] 《宋史·刑法志一》.
[32] 《宋史·刑法志二》.
[33] 《宋史·刑法志一》.
[34] 《宋史·刑法志二》.
[35] 《宋史·刑法志一》.
[36] 《宋史·刑法志一》.
[37] 《宋史·刑法志一》.
[38] 《宋史·刑法志三》.
[39] 《宋史·刑法志三》.
 
【参考文献】
[1]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M].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
[2]薛梅卿,赵晓耕主编.两宋法制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周密.中国刑法史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4]上海社会科学院政治法律研究所编.宋史刑法志注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1979.
[5]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宋史刑法志注释(续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
[6]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二卷·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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