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讲义笔记解读《刑法》刑种制度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主刑问题
1、刑期以及刑期计算、刑期折抵问题;
管制3-2-3: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拘役1-6-1: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有期6-15-20: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2、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如管制犯参加劳动的“同工同酬”,而拘役犯“酌量报酬”,有期徒刑犯以上而有劳动能力者必须参加劳动;
3、死刑问题——死刑的限制:
(1)适用条件的限制:罪行极其严重者;(注意:不是罪大恶极)
(2)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审判时”:扩大解释到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此羁押并不仅仅指拘留和逮捕,只要是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可
(3)适用程序的限制:
4、死缓制度:→死缓是毛泽东根据古代的斩监候、绞监候创造的,总算干了件人事。
①死缓的法律后果——三种可能性的结局及其条件。
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三种后果各自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首先,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意这里要求是故意犯罪而非一般的犯新罪,也就是说虽然在二年期又犯了新罪,但为过失犯罪的,仍不能立即执行死刑;其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二年期内是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过失犯罪行为而非故意犯罪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第三,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二年期间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重大立功”应当参照《刑法》第78条之规定的几个法定情形;
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故意犯罪”的限制性解释:这里的故意犯罪,应仅限于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而不是泛指任何故意犯罪;对于在死缓期间实施轻微故意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并罚,由于死缓吸收了轻罪的刑罚,因此仍然判处死缓,所以要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死缓期间。
(2)这里的故意犯罪,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
(3)最后注意如果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需要必须等到二年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则不然,需要等到二年执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处。
③死缓期间的计算:
死缓2年的起点:判决确定之日(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缓2年的结束点:考验期满之日(并非裁定减刑之日)
(二)附加刑问题
1、附加刑适用的规则;
2、罚金刑:
(1)罚金的数额问题:成年人最低1000;未成年人最低500
(2)罚金执行中的二个重要问题:随时追缴和减免缴纳。
注意:减免缴纳并不是减刑,刑法中的减刑仅限于自由刑
3、没收财产刑:
(1)没收财产的对象——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注意:非法财物只能收缴,不能没收财产
(2)没收财产刑的方式: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
(3)没收财产与偿还犯罪分子的债务问题;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4、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于外国人
(1)所剥夺权利的具体内容:
不准举手、不准说话、不准当官
①不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②不能行使言论、出版、游行、示威、结社、集会6大自由;
③不得担任国家公职人员;
④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注意:不要混淆第③项与第④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仅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
(2)必须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两类对象:
①被判处无期和死刑的犯罪分子
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3)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四种情况;
一般情况下是剥夺1年以上5年以下;→可以按照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
判处死刑或者无期是剥夺终身;
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判处的主刑是管制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同时结束
(4)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问题;
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效力当然施用与主刑执行期间
5、驱逐出境:适用对象和适用机关。
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由于刑法中的驱逐出境是附加刑,故其与《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适用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外国人、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具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