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
发布日期:2010-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申诉方:某电镀厂26名女职工,申诉方代表:齐某,女,28岁,电镀厂操作工
被诉方:某电镀厂,法定代表人:何某,男,厂长
齐某等26名女工是1987年被某电镀厂招收的正式职工。进厂后,厂方安排她们从事镀镉池的操作工作。该厂并未对其进行培训就上岗工作。1991年先后有7名女操作工感觉不适,经检查,医务部门确认与其工作接触镉等化学物质有关。其他几名女工也注意到现在工作期间不时有不适的感觉。几名女工就此事向厂长提出疑问,厂长声称绝对没有问题。女工们向有关部门询问,咨询结果是电镀厂不应安排女工从事直接接触镀镉液池的操作工作,从事该工作也应给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女工向厂方提出调整岗位,给予津贴补偿的要求。电镀厂不仅不予解决,还以要辞退这些女工相威胁,女工们只好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齐某等26名女工1987年进厂后,电镀厂从未向其讲明这一工作的有毒有害物质,也未对她们进行有关的教育,并从未发给她们有关的津贴、补助、在工作中,有的女工产生了不适的感觉,经检查确认与她们从事的工作有关,医生对已怀孕的一名女工特别叮嘱不得从事这项工作,否则,对胎儿将有严重影响。其他女工得知后,纷纷向厂方提出调整工作岗位,补发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要求,厂方予以拒绝,无奈26名女工联名向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推举齐某为她们的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处理结果
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争议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某电镀厂将26名女工全部调离有毒有害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
2.补发给26名女工工作期间应得到的有毒有害岗位津贴。
3.仲裁费60元由某电镀厂负担。
分 析:
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需要,对女职工作了较为完善的保护规定,即女职工除了享有男职工享有的劳动保护待遇外,女职工还享有特殊的保护。《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条专门规定:“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根据上述规定,某电镀厂招用的26名女工中已婚待孕的有19人,1人已怀孕,因此,这些女工不得被安排从事与镉液直接接触的工作。因此电镀厂必须将其全部调离,并给予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厂方不向女职工说明其从事的工作的有毒有害性质,拒不予以津贴和必要的防护,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