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不能高于法定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盖某系外埠农业户口,自2005年10月入职于某包装材料公司,在模切车间担任打包工作,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最后一条约定盖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盖某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盖某向通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中互有约定,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劳动法》第72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而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必须履行而无权放弃。
本案中该包装公司与盖某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不负责为盖某办理社会保险,但是这一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其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
因此,盖某以某包装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获支持,同样其要求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赔偿的请求也应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裁决某包装材料公司向盖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赔偿。 (代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