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要点解读——周素文
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它是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和前提,条款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在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当前的实际出发的前提下,注重吸收国外立法例和判例精华,参照国际公约,兼顾了国际惯例。
司法解释共计30个条文,内容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解释,本文拟对本司法解释中的几个要点进行解读。
一、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合同签订后因金融危机、“非典”等非当事人原因,导致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同时,这些客观原因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的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在因经济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该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制订《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而早在《合同法》出台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法》出台后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担。”
据此,《解释(二)》作出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如“非典事件”。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更好的避免当事人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维护了公平正义原则。
二、格式条款从严认定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格式条款的限缩认定,也是这次解释的重要内容。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具有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被称为霸王条款,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点。
本次《解释(二)》对于格式合同的无效做了“限缩的认定”。该解释第六条提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的效力。但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个主要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维护市场经济运行,避免、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活跃的措施,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有了更具体的规定。
三、合同书上摁手印与签字、盖章法律效力等同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曾经听取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律师协会部分律师的意见。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是来源于河北省一位律师的建议。本条规定也是合同成立生效从宽认定的体现,方便交易,也符合现实中的交易习惯。
四、对合同形式及订立方式作出更宽泛的解释,更有利于日常交易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及批发贸易商户日常交易活动,也是照顾到现实交易中的惯例,方便交易,促进经济发展。 五、对因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至于何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各地法院裁判的尺度不一,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本条规定对申请调整的标准进行了统一。《解释(二)》还具体明确,如果是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是请求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为法官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原则和办法,可以避免裁量时的随意性和不统一。
综上,《解释(二)》的出台填补了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的法律漏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强的指导作用。
作者简介:周素文,法学硕士,国家法官学院经济法专业学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661668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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