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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常见问题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0-04-29    作者:110网律师
  1、关于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首先应明确,车辆牌号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纯粹的公共利益和国家意志,基于车辆管理的需要而设计、分配、管理与使用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它享有资源权利和物权凭证的属性,拥有者虽然不能擅自转让,但也不能允许他人使用、侵犯。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①车牌拥有者自身没有违章行为而遭受交警部门处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并由车牌管理部门对套用者进行处理。
    ②套牌者的行为已侵害了拥有者的专有权和信用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套牌号码,并赔礼道歉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③套牌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由其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盲人免费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处理。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体现了法律赋予盲人特殊权利。可见,对发生在行政区划市内盲人免费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盲人要求赔偿的,应按照我国《残疾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及《人身损赔解释》等相关条款规定,以肇事单位或管理单位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调判处理。
 
3、关于乘客在公交车(含出租车)上,因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诉讼处理。
首先得明确这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而是运送原因以外的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诉讼到法院的,应以客运合同纠纷立案处理。
其次,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在审理中认真审查承运人是否具有三种可以免责的情况:一是是否为不可抗力;二是是否为乘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是否为乘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所造成伤亡。
 
再次是只要是不存在前述的三种情况,而是来自于犯罪侵害所致,应明确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不是承运人的义务,而是国家的公义务,不应将属国家的公义务转嫁到承运人身上,反之就不公平合理。
 
总之,在审理这种类型的纠纷中(运输合同),承运人只负有将旅客完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这里的安全反仅承运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乘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受到实际损害。如果是运送原因以外的行为造成的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笔者认为承运人将不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义务。
 
    4、关于在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处理。所谓铁路交通事故,是指对铁路行车路外,铁路道口、站段、货场及周边区域引发的人员和财产损害而引发的,需依法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纠纷。我国《铁路法》规定,火车上应该配有乘警,乘警的职责即是在火车运行的过程中维护火车内的秩序、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特别是我国列车第5次大提速后,首当其冲的仍是保障安全。对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应认真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对此,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把握好立案关。
 
第二、受理后在审理中应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火车作业及其运行是否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二是铁路运输对社会秩序、他人生命健康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归责和谐体系,故在办理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上,首先应适用普通法的认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有关条款,其次是特别法即《铁路法》有关规定,再次是《人身损赔解释》有关条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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