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凤常:版权中的纵容侵权及连带责任——莎皮洛诉格林公司案一般来说,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一个较为简单的问题。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直接侵权人以外的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被归纳为代位责任(下称连带责任)及辅助侵权。在有关版权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一直在试图积累出一套成熟的解决这类问题的经验,以弥补美国版权法在这方面的空白。我们注意到,在美国现行版权法中,不存在有关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为了追求更强的版权保护,版权人利益集团提出了“关于故意引诱(他人)侵犯版权(2004年)法案”(也称诱导侵权法案)。诱导侵权法案旨在解决版权保护机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利用P2P技术的新型服务形式形成了巨大的、全球性的版权侵权网络。该法案的中心内容是:“那些故意(主动)诱使(他人)侵犯版权的人应承担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版权人的代表们认为,鼓励他人实施版权侵权并从中获利的那些新技术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2004年7月,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经过听证,最终未能同意将“诱导侵权法案”提交国会通过。其间,教育界人士曾向立法者发出警告:如果该法案得以通过,那么各个大学都有可能成为利益追逐的对象。他们向学生提供了电脑以及能使学生接触到P2P技术等便利条件,不恰恰满足了承担责任的条件了吗?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在这个问题上是个空白。几十年来,美国联邦各级法院都陆续地意识到,那些帮助或纵容版权侵权的人应当像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一样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连带责任案件,应属1963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莎皮洛”(Shapiro v. H.L. Green Co.)案件。 本案原告莎皮洛是涉案音乐唱片作品的版权人,涉案的音乐唱片在当时受到了广大听众特别是青年群体的极大欢迎;而被告杰伦与格林之间是许可与被许可关系。杰伦根据许可协议经营着格林的23个音乐唱片专营连锁店。原告诉称:被告杰伦未经许可,制造载有受版权保护的原告歌曲内容的盗版唱片,且该盗版唱片与正版唱片极为接近,其行为违反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同时,被告格林因其销售了由被告杰伦所制造的盗版唱片,或者说,被告格林积极辅助或参与了盗版唱片销售活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杰伦因确实制造了盗版唱片,构成版权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格林并未实际参与盗版唱片的销售,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须赔偿,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坚持以同样的理由向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格林参与并为销售盗版唱片提供了方便,且杰伦的销售收入中有大约10%至12%的部分是要给许可者格林的,因此格林也应对杰伦的侵权行为负责任。 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格林与杰伦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定性。对审理本案具有借鉴意义的案件有这样两类:“房东—房客”类案件,其典型模式是房东以固定的房租将房屋出租给房客,而该房客在其承租的房屋中实施了侵犯版权的行为;另一类为“舞厅”类案件,其典型模式是舞厅或娱乐场所的场主或经营者(下称舞厅)向乐队演奏人员出租场地或聘请演奏人员进场演奏,用以吸引客户,给舞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乐队演奏人员进场演奏的曲目未经授权,其演奏行为是违反版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房东—房客”类案件而言,如果房东将其房屋完全交给了房客占有,并不知道房客的侵权行为;房东未对房客进行监督;除收取既定的房租外没因侵权行为获得任何其他好处,对侵权行为也未曾施以任何辅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房东对房客的侵权行为不负法律责任。然而,就“舞厅”类案件而言,法院判定舞厅对演奏属未经授权演奏的曲目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则不在少数。这是因为,演奏属未经授权的曲目的侵权行为本身为舞厅带来了客源,提高了其经济效益。舞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因乐队演奏人员的身份被认定为“雇员”,还是被认定为“独立承包人”而有所不同。不论舞厅知道演奏的曲目与否,也不论舞厅是否对演奏的曲目选择有任何控制权,其都要对这种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情节则更接近于舞厅模式。杰伦日常因销售盗版唱片而获得的现金都由格林保管,且格林会从中扣除10%至12%作为佣金,同样还会扣除杰伦雇员的工资。工资发放的具体方式,是由格林的出纳将全部工资交给杰伦的某位员工并由其转发。除此之外,格林还要求杰伦的所有雇员严格遵守格林制定的所有管理规则,对违反规定者格林有权立即解雇。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当他(格林)有权力并有能力对侵犯版权作品的行为进行监督,且侵权人侵犯版权作品的行为与他有着明显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时,那么他作为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因此被判定承担责任或许能最好的体现版权(法)的目的。”因此,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不难看出,认定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对侵权行为的监督权力和能力或者说对侵权行为的控制权和能力;2.从侵权行为中产生的直接的经济利益。 在与版权法有关的案件中,间接责任还涉及到另一种现象——辅助侵权。这方面的案件可以追溯到1911年。1971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戈氏文”(Gershwin)案件中解释说:“当某人在对侵权活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去引诱、促使或实质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那么,他就构成了辅助侵权。”简言之,辅助侵权的两个条件是:对侵权活动的知情;对侵权活动有实质性参与(本文主要涉及连带责任的讨论)。 1909年版权法对间接侵权责任问题没有任何明确规定。1976年版权法对这个问题也只有一个比较原则性的提法。现行版权法未能就间接侵权的细节加以规定,而将确定在什么情形下让某人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才是公正的这样一个难题留给了法院。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由法官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版权法缺乏具体规定,各级联邦法院在解决间接侵权责任问题时,常常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特别是在“戈洛克斯特”案之前,就向公众提供可用来侵权的产品而引出的有关问题,以及承担间接责任的尺度是十分混乱的和极具争议的。值得庆幸的是,这类问题已有了比较明确的答案:200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对“戈洛克斯特”案的裁定中指出:“产品(如计算机安装驱动装置)的经销者,如有意宣传其产品的侵权用途,并伴以明确的表示或主动的、促使他人侵犯版权的步骤等,则该经销者应对第三方侵犯版权的侵权行为负责。”版权法中虽然没有类似专利法相关内容的明示语言,但这并不排除让那些自身没有直接参与侵权活动的人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一观念,事实上已经贯穿在版权法的司法实践中的各个方面了。 有些美国法学界人士认为,最高法院2005年在“戈洛克斯特”案中作出的裁决,事实上无异于“故意诱导侵权法案”的司法解释,是在“版权人的权利”与“促进新技术产品发展所需的灵活性”之间找到的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尽管如此,版权人利益集团及“诱导侵权法案”的鼓吹者仍会极力主张能够实现版权法中就间接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典化,而不是仅仅停留在目前的判例的形式上。可以预见,新的改革浪潮会接踵而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