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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人不互负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5日,个体司机赖某某驾驶无证自卸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温某追尾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约40分,温某入住定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并腓总神经探查术,术后温某一直诉手术切口疼痛难受。此后手术切口脂肪液化,右小腿中上段皮肤软组织逐渐变黑坏死。11月25日行右小腿清创术后出院并当日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续治。因温某右小腿肌肉及神经、血管广泛坏死, 11月28日,医院对温某行右大腿中下1/3截肢术。12月11日温某痊愈出院。经定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定:原告的损伤伤残可评为V级伤残。200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温某右下肢在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原发损伤的基础上,右下肢截肢与医院诊疗措施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温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256426.38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40%,即102570.55元,由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承担60%,即153855.82元。

    [法理评析]

    法院判决两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也没有判决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处理方法对处理此类案件有比较典型的启发意义。

    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与温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并因此导致原告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是明显的。温某入住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定南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实施了诊疗行为,双方因此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对温某的伤情,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未尽快采取措施致使原告右小腿软组织逐渐坏死而导致截肢。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也是明显的。

    这里就提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赖某某和定南县人民医院如何对温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并没有共同的过错,但是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截肢的后果。从本案来说,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行为也是相互独立的,唯有损害结果是一致的,说构成共同侵权也是肯定是没有问题的,那么是否就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两被告的行为其实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在我国的制定法中并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就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没有共同的过错,而导致了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就是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他们不会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也不会预见到这种结合还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行为的形态来看,是两个独立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希望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是这些行为对结果而言并非全部或者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外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就本案而言,单是两被告的其中一个行为都不会或者不可能导致原稿截肢的后果,但就是他们行为之间的间接结合就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他们的行为符合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原告最终截肢这一损害后果,实际是首先由被告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过错造成原告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后,又因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间接结合所致,被告赖某某应当承担原发损伤原因力上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则应承担其医疗过错原因力上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所以既不能够判决两被告承担按份责任,也不应该判决他们在承担各自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定南法院 李舒文 刘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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