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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倒卖车票案辩护词

      
                                                                ------xxx涉嫌倒卖车票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王东会律师作为被告人xxx涉嫌倒卖车票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根据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首先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通过刚才的庭审,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承认,没有异议,这充分说明xxx的认罪态度很好;但作为其辩护人,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xxxxxx旅行社提供购票等中转服务并收取相关报酬的行为涉嫌倒票的性质认定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为:
1xxx作为xxx旅行社的承包人,他与xxx旅行社进行的合作是正常的业务合作关系,是旅行社的正常经营行为。
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和第二款“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的规定,作为旅行社开展旅游业务提供预订车票业务是其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也是法律法规允许的合法行为。
2、辩护人认为xxxxxx旅行社提供购票等中转服务并收取相关报酬的行为是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收取相应的报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旅行社之间正常开展合作的中转业务,是一种合法的经营行为,并非倒卖车票的行为。
关于何为倒卖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什么是倒卖,各法律、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各种学术观点亦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倒票行为购票时所够车票销售对象是不确定的,其购票行为是盲目的,这一行为极大的扰乱了车票市场秩序。而xxxxxx旅行社提供票务及应急情况处理的服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为明显有别于倒票行为,xxx根据xxx旅行社确定的旅游人数并依其要求定购所需车票,他订票时购买车票的服务对象是明确的、确定的。因此xxx的这一行为并非倒票行为。
另外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的规定,xxx旅行社为了减少费用开支而作为委托方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给xxx办理,让其代为购票并处理日常业务中的紧急情况的处理等事务(见证人xxx证言20085月我们操作集团职工从郑州去昆明和桂林疗养,公司本打算派人去郑州驻站,后于xxx联系,郑州方面票务和突发事情的处理,有xxx帮忙办理。我们每张票付综合服务费30。从这一证言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从表面上看xxx作为受托方在每张票上收取了30元的费用,但分析其实质则是针对每个人提供的综合服务而收取的综合服务费,而并非单单对每张票的加价。在他们的合作中车票只是作为双方合作的载体来分配旅游业务的利润的。因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xxx提供的服务除了订票外还有应急情况处理等中转服务。如果忽略此情节存在的认定必将产生错误的判断,这对xxx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xxx作为受托方在提供相应的订票服务、人员接送和应急情况处理等服务的同时依法收取委托方支付的高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即每个人收取综合服务费30是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另外公诉人据以认定倒票行为的依据是属于部门规章的铁道部等部委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其效力是低于行政法规的效力的。因此本案应依据作为行政法规的《旅行社条例》来处理xxxxxx旅行社的合作并收取相应报酬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经营行为,并非倒票行为
3、二者之间的合作没有造成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造成危害,该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从证人xxx的证言可以得知,xxx提供的中转服务为xxx旅行社解决了困难,使其减少了费用开支。xxx亦是按照xxx旅行社安排的出行人数提前订好所需车票,并负责应急情况的处理,这保证了旅游者的正常旅游和旅行社业务的顺利开展,这一合作没有造成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造成危害,对双方来说是双赢的。该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体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xxx的这一行为应构不成倒卖车票罪。
4xxx主观上没有倒票的主观故意。
x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他一直认为他与xxx旅行社的合作是旅行社之间的合作关系,收取相关费用属行业行规,他是为了向xxx旅行社提供票务等中转服务而购票,其主观上没有倒票的故意。
二、关于量刑问题
从被告人xxx所在的xx社区出具的证明“------在此居住40年,尊老爱幼,遵纪守法,热心公益,助人为乐,邻里团结,明礼诚信”和xxx下岗前原来所在的单位xx厂出具的证明“------该同志进厂后,工作非常积极主动,一贯表现较好,具有无私奉献精神,技术过硬,-----曾多次获得工厂及车间先进工作者称号、直属机关青年突击手称号。先后担任工班长、团支委员等职务。-----2001年工厂改革重组,该同志下岗,另谋职业。”可以看出,被告人xxx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是一个自强不息、奋发有为的好青年,下岗后不等不靠,在旅游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卖出拉萨车票的行为是其一时的糊涂。另外,xxx这一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另外xxx的妻子下岗在家,儿子患有先天性疾病,每月都需要巨额的医疗费,判处xxx实刑必将造成这个家庭的难以为继,这不符合刑法“治病救人”的刑罚理念和“和谐司法”理念。因此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基于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xxx作为xxx旅行社的承包人,与xxx旅行社的合作是旅行社之间开展的正常的中转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旅行行业惯例,因此是一种合法的经营行为,并非倒卖车票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倒票的主观故意;且该行为也没有对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造成危害,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不构成犯罪。建议合议庭对起诉书指控xxx的(1)向xxx旅行社供票的事实和(2)购买并卖出到拉萨车票的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分割开来分析,分别界定其法律性质,全面地、综合地考量案件情节,对xxx作出公正的的判决!建议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xxx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给一个重新做人和为社会做贡献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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