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6)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
2.案由:倒卖车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小平。
被告人:孙稀琴,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成都车站客运车间服务员。
辩护人:万清华,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毅;审判员张鑫、周静。
6.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月,被告人孙稀琴将票面金额为6 831元的成都到沈阳北、武汉等地各次火车票22张加价出售给林杰(男,30岁,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员工),从中获利8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稀琴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稀琴提出与林杰是老乡、朋友关系,没有加价倒卖火车票给林杰,是双方帐目没算清才未退还829元钱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取证人员(蓝盾小分队)的身份不合法,询问、讯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讯问笔录形式不合法;(3)指控被告人孙稀琴为林杰购买车票的张数不清;(4)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倒卖车票的故意,本案只是代购车票中因核对数额不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9月,被告人孙稀琴乘坐在开往沈阳的火车上与老乡林杰认识,并告知自己在成都火车站工作,双方均表示有事互相联系帮忙。2006年1月,林杰因为公司员工回家买火车票困难,找到孙稀琴要求购买22张火车票。孙同意后,林分三次将8 500元(其中5 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票款付给孙。随后,孙按照林杰所给的订票单买到了22张火车票(14张硬座,8张卧铺),共计人民币6 831元。林杰取票时孙退还70元钱(应为69元,当时林没零钱,1元钱就未收取)。后经两人讨价还价,孙又退还500元钱,然后按照卧铺票每张加收手续费50元钱,硬座票每张加收30元钱的标准,孙又退还270元钱给林杰,实际获利人民币829元。
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稀琴的归案时间、地点、情形;有挂支车票款申请、记帐凭证、存款凭条,证实林杰将5 000元票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孙稀琴的情况;有订票单,证实所购买的14张硬座票的具体车次及时间;有证人周燕证言,证实林杰从成都买车票回公司后,有829元未收回;有皮柯证言,证实孙稀琴所购买的车票中有6张卧铺是通过其签字购买的;有证人马文利证言,证实与林杰一起找到孙稀琴要求退还多收的1 600元票款的具体情况;有证人林杰证言,证实涉案车票的张数、金额及孙稀琴帮忙买票并加收手续费的过程;有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稀琴为牟取非法利益,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稀琴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稀琴提出与林杰是老乡、朋友关系,没有加价倒卖火车票给林杰,是双方帐目没算清才未退还829元钱的辩解,已有上述证据予以驳斥,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取证人员(蓝盾小分队)的身份不合法,询问、讯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蓝盾小分队系铁道部公安局直属的行动小分队,对铁路刑事案件有管辖权;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询问、讯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讯问笔录不具备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06年2月16日对孙稀琴的讯问笔录,虽然只有讯问的结束时间无开始时间,但可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取证行为没有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查证的孙稀琴加价倒卖车票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不予排除,该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稀琴具体为林杰购买车票的张数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倒卖车票的故意,本案只是代购车票中因核对数额不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倒卖火车票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稀琴系铁路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孙是在为朋友购买车票的过程中,实施的变相加价倒卖车票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稀琴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的分歧焦点是犯罪人孙稀琴是否在主观上有倒卖车票的故意。犯罪人孙稀琴在购买车票时没有产生相关的手续费,在林杰得知其收取了手续费并要求退还的情况下,孙就手续费的收取与林杰进行讨价还价,孙的行为方式已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加价倒卖、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犯罪人孙稀琴系铁路职工,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