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火车票不是市场流通的一般性商品。我国对经营火车票业务实行国家铁路车票专营权,代售火车票,须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和授权,工商机关核准;国家对火车票票价实行绝对政府定价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超出法定价格之外的收费,都属于高价、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倒卖车票罪。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詹国禄,男,中江县顺兴教育科技人才开发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舒清,女,顺兴公司业务主管兼出纳。2003年9月18日被逮捕。
詹国禄、舒清被控倒卖车票案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4)第2号起诉书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3年2月,被告人詹国禄、舒清在中江县教育大厦擅自设立火车票代办点,加价倒卖硬座火车票19张,票面金额总计5245元。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舒清在该点向阳光茂加价倒卖一张40人的团体火车硬座票(票面金额164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被告人詹国禄、舒清的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被告人詹国禄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对火车票加价已经过物价局的批准,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詹国禄的辩护人认为:1、詹国禄为中江县外出务工人员代订火车票的行为是履行企业法人职务的行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顺兴公司具备代订火车票的资格,3、顺兴公司根据中江县物价局的批复和收费许可,向订票的务工人员收取代理火车票综合服务费,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综上,被告人詹国禄的行为不属《刑法》调整的范围,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舒清的辩护意见与詹国禄相同。
舒清的辩护人认为顺兴公司的主体以及经营的业务合法,舒清作为公司业务主管兼出纳,按照法人经营范围和物价部门的许可履行工作职责,她的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宣告无罪。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9日,被告人詹国禄经申请成立了中江县顺兴教育科技人才开发劳务信息有限公司,詹国禄任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科技人才输出、引进,技术咨询,职业介绍,劳务输出,旅游信息服务,代订火车票、汽车票、船票、飞机票,初高中毕业生就业服务介绍,百货、副食。同年7月,詹国禄采用不正当手段,在中江县物价局未按正常审批手续审批的情况下,得到了[江价函(2001)费第02号]《关于代理火车票收取综合服务费的批复》和(江经费证字2001-10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2003年2月期间,顺兴公司在未经铁路部门委托和授权代售火车票的情况下,詹国禄、舒清通过中江县微机网络售票点和德阳火车站计划室获取火车票,并以收取手续费、劳务管理费为由,向外出打工的农民加价出售成都至广州K191次、成都至东莞T126次、成都至上海K284次、K292次火车票共19张,票面金额总计5245元。2月20日,被告人舒清在加价倒卖德阳至宝鸡的A24次40人团体火车票(票面金额1640元)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成都铁路局客运公司票务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没有在中江县
开设铁路客票代售点,也没有授权顺兴公司办理客票代售业务;以及2003年2月20日至26日硬座火车票票价为:成都至东莞T126次(281元/张)、成都至上海K284次(276元/张)、K292次(257元/张)、成都至广州K191次(271元/张)。
2、成都铁路分局德阳车站的证明,证实未委托顺兴公司代售火车票。
3、证人游克恩的证言,证实2月20日在顺兴公司订购2张24日成都至广州K191次硬座火车票,舒清称每张票要315元,并开具收取劳务管理费每人50元、预收500元票号为06508135的收据,收据交款人处留下的姓名是自己亲笔所写,取票时又支付了130元,2张票顺兴公司共收取人民币630元的事实;
4、证人龚仕玖、肖伍贵的证言,证实与庞祥甫一行6人25日到上海的K284次硬座火车票是庞祥甫在顺兴公司订购的,顺兴公司称每张票要加收40元,并开具加收手续费5元、劳务管理费每人35元、预收1000元票号为06508128的收款收据,收据交款人处留的姓名庞祥甫是庞亲笔所写的事实;
5、证人林正祥的证言,证实2月18日在顺兴公司订购1张21日成都至东莞的T126次硬座火车票,舒清称每张票要加收50元,陈建平开具了加收手续费5元、劳务管理费45元、预收300元票号为06507809的收款收据,收据交款人处留下的姓名是自己亲笔所写,取票时又支付了31元,顺兴公司共收取人民币331元的事实;
6、证人邹晓红的证言,证实其夫彭生春2月18日在顺兴公司订购1张21日成都至上海的硬座火车票,顺兴公司加收了45元手续费的事实;
7、证人蒋富全、吴发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蒋、吴等4人2月17日在顺兴公司订购4张20日成都至东莞的T126次硬座火车票,顺兴公司一男一女称每张票要330元,每张票顺兴公司实际加收49元的事实及一男一女确系被告人詹国禄、舒清;
8、证人陈春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20日在顺兴公司订购2张26日成都至东莞的T126次硬座火车票,顺兴公司一男一女称每张票要330元,每张票顺兴公司实际加收49元的事实及一男一女确系被告人詹国禄、舒清;
9、证人卢修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20日在顺兴公司订购2张23日成都至广州的K191次硬座火车票,顺兴公司一男一女称每张票加收50元及一男一女确系被告人詹国禄、舒清;
10、证人黄海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20日在顺兴公司订购1张25日成都至东莞的T126次硬座火车票,顺兴公司一中年妇女称加收50元及中年妇女确系被告人舒清;
11、证人阳光茂的证言,证实2月17日在顺兴公司订购40张22日德阳至宝鸡的A24次团体硬座火车票,顺兴公司的舒清称每张票要加收20元手续费,20日下午舒清通知取票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2、证人陈建平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收款和开收据,收款收据上收款人所写“陈”字都是自己收款和开具,但收据中的手续费、劳务管理费名目及收取标准都是詹国禄制定和授意的,所收的款都如数交给了舒清。
13、代明成的证言,证实《江价函(2001)费第02号批复》是詹国禄在外面私自打印好内容后,拿到物价局来盖公章,考虑到詹与顾局长的关系较好就给盖了,该函局里没有按正常程序审批,也没有相应档案记载,而同文号的批复内容是关于收取英语实验班教育成本补偿费的事实;
14、《江价函(2001)费第02号的批复》和《江经费证字2001-10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证实顺兴公司可向购票民工收取代理火车票综合服务费,硬座票10元/张,硬卧票20元/张。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顺兴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共计59张,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6885元,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构成倒卖车票罪。鉴于检察机关未指控顺兴公司犯罪,故对顺兴公司不予处罚。被告人詹国禄作为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倒卖车票制定加价名目和数额标准,为公司直接责任主管人员;被告人舒清作为顺兴公司业务主管兼出纳,为单位倒卖车票收款开票,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分别按照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国禄、舒清犯倒卖车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指控被告人詹国禄、舒清犯倒卖车票罪为个人犯罪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倒卖车票的违法所得归詹国禄、舒清个人所有。被告人詹国禄、舒清以单位名义,在履行单位职务中,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认定顺兴公司单位犯罪。对被告人詹国禄、舒清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1、顺兴公司虽然取得了代订火车票的资格,但并不意味着詹国禄、舒清可以对火车票随意加价,更不是倒卖火车票的合法理由。国家计委、铁道部(2000)146号《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铁路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每张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四川省物价局(2000)235号文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詹、舒既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于擅自设立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尽管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兴公司代订火车票的资格,但“代订”与“代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顺兴公司既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收费权限;2、顺兴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在中江县物价局未按正常审批手续审批的情况下得到了江价函(2001)费第02号《关于代理火车票收取综合服务费的批复》和《江经费证字2001-10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法院对《批复函》和《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做评价),詹国禄、舒清明知《批复》只允许每张硬座火车票收取10元服务费,却故意超限出售,有的加价甚至高达50元。作为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詹国禄和业务主管兼出纳的舒清,应当知道火车票不是市场流通的一般经营性商品,不能擅自制定价格,对加价出售火车票的社会危害性,詹、舒二人应具有行为价值的一般判断能力,二人为了追求非法利益,主观犯意十分明显。二人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倒卖车票罪的规定。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
一、 被告人詹国禄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 被告人舒清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
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洪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