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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彭正春挪用公款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把公款挪归个人使用,包括给挪用者个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挪用不是侵吞公款,而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性质;至于挪用公款是否是亲自办理以及挪用后是否由其亲自保管,均在所不问。只要未经领导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公款,如果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即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正春,男,48岁,重庆市人,原系重庆铁路分局重庆铁路客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华一路,2003年5月26日被逮捕。

彭正春被控挪用公款案由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3)80号起诉书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被告人彭正春担任原重庆铁路客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办理其女儿赴澳大利亚留学的过程中,指使该公司有关人员用该公司小金库的公款以彭正春和其妻子陈X的名义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存入人民币610000元,作为其女儿出国留学的经济担保。2002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正春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办理了两份存款证明并将此610000元作为其女儿出国留学的经济担保,并在四川外语学院海外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赴澳大利亚留学的签证手续。2002年9月,被告人彭正春在其女儿留学签证办好后指使财务人员将610000元取出归还公司,2002年10月至11月,由陈X陆续将610000元取出并存入其保管的存有小金库公款的光大银行阳光卡上。案发后,彭正春向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彭正春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彭正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正春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彭正春无罪。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被告人彭正春担任原重庆铁路客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办理其女儿赴澳大利亚留学的过程中,指使该公司有关人员用该公司小金库的公款以彭正春和其妻子陈X的名义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存入人民币610000元,作为其女儿出国留学的经济担保。并由财务部主任黄小红安排财务部出纳黄X、业务室业务员陈X具体办理。2002年1月10日、1月23日,黄X分三次从小金库公款的存折上取款300000元并于同年1月23日以彭正春妻子的名字存200000元的一年定期,1月25日以彭正春的名字存100000元的一年定期。2002年1月16日、17日,陈X分二次从小金库公款的存折上取款310 000元并于同年1月16日在光大银行以彭正春的名字存100000元半年定期,1月23日在光大银行以彭正春的名字存70000元及140000元的两张半年定期,以供被告人彭正春个人使用。2002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正春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办理了两份存款证明并将此610000元作为其女儿出国留学的经济担保,并在四川外语学院海外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赴澳大利亚留学的签证手续。2002年9月,被告人彭正春在其女儿留学签证办好后指使财务人员将610000元取出归还公司,2002年10月至11月,由陈X陆续将610000元取出并存入其保管的存有小金库公款的光大银行阳光卡上。案发后,彭正春向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重铁干(97-1)字第542号干部聘用通知、重铁干(98-1)字第87号干部聘用通知、重铁干(99-1)字第92号干部聘用通知、重庆铁路客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局客运公司(2002)行字第23号聘用通知,可以印证被告人彭正春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被告人彭正春的供述,证人黄X红、郭XX、黄X、陈X的关于受被告人彭正春指使,用公司小金库公款为彭正春办理存款的证言,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存款证明及有关单据,四川外语学院海外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澳大利亚驻华使馆签证处关于中国留学生申请赴澳留学签证的有关规定,可印证被告人彭正春挪用公款人民币61万元的事实。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正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正春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正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正春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其与客运公司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正春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为从涉案的资金来看,该资金是重庆铁路客运公司的小金库的钱,而该公司小金库的钱均以私人的名义办理存款手续,并且均为财务人员去办理,本案中,以彭正春及其妻子的名义办理存款,均是财务人员作为,且存单始终在公司的财务室保管,另存款的利息也全部归公司所得,彭正春仅仅是借用存单获取了银行的存款证明,从而达到获取为其女儿出国的资信担保,彭正春的行为只是一种借用行为,仅仅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没挪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彭正春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彭正春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彭正春提出的其与客运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关系,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彭正春无主观上的挪用公款的故意和客观上无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彭正春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明知单位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资金借与职工的情况下,为了其女儿出国留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指使他人将公款610000元挪出并以自己及其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作为其女儿出国留学的经济担保,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挪用公款是否是彭正春亲自办理以及存单是否由其亲自保管,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人彭正春从公司擅自借用公款的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故上诉人彭正春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于2004年2月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成铁中院刑庭:查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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