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即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蔡飞,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广通铁路电务段家属区。2005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国斌,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陕西省西安市冶金厂工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冶金厂家属院21号楼79号。2005年7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蔡飞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国斌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05年10月20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国斌在西安叫被告人蔡飞帮助购买海洛因,并让其妻杨某将21000元人民币打入蔡飞在广通的工商银行卡上,蔡飞于当天从西安乘火车返回广通。7月5日,蔡飞携带海洛因100克在攀枝花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列车前往西安时被民警查获,7月7日公安机关在蔡飞的协助下,在西安将陈国斌抓获,并从陈国斌家中搜出海洛因2.2克。被告人蔡飞、陈国斌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斌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蔡飞有立功表现。据此,诉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国斌,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国斌辩称:蔡飞携带的100克海洛因与自己无关,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是事实。
陈国斌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斌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国斌无罪。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国斌在西安叫被告人蔡飞帮助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并让其妻杨文惠将人民币21 000元打入蔡飞在广通的工商银行帐户上,蔡飞于当天从西安乘车返回广通。蔡飞回广通后不久,又前往西安,在前往西安的途中,于7月5日到达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蔡飞所携带的藏匿于内裤中的海洛因100克以及其所持有的攀枝花到西安的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被公安人员查获。2005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蔡飞的协助下,在西安将陈国斌抓获,并从陈国斌家中搜出海洛因2.2克。
另查明,被告人蔡飞、陈国斌均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昌铁路公安处攀枝花车站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康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7月5日8时30分,攀枝花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候车室巡查时,从被告人蔡飞的内裤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的事实。
2、西昌铁路公安处缉毒大队民警李某某、商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关于蔡飞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7月5日,被告人蔡飞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后, 7月7日公安人员在蔡飞的协助下,在西安市冶金机械厂家属区楼下,将被告人陈国斌抓获,并从陈国斌家中查获了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局出具的2005公技物鉴字第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从蔡飞处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00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出具的2005公技物鉴字第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从陈国斌家中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2.2克。
5、西昌铁路公安处攀枝花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蔡飞处扣押了海洛因102.5克(毛重)、攀枝花至西安的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TCL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器,工商银行存折一本;从被告人陈国斌处扣押了海洛因3.5克(毛重)、夏新牌手机一部,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案佐证。
6、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禄丰县广通支行出具的蔡飞的银行存折(账号为2516044701001677878)的原始交易清单,证实了2005年6月29日,从异地存入该帐户人民币21 000元。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蔡飞与被告人陈国斌的通话情况。
8、证人杨文惠(系被告人陈国斌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六月底的一天,陈国斌拿出购买海洛因的人民币21 000元叫杨与蔡飞一同到工商银行,将该款打到蔡飞的银行帐户上。
9、被告人蔡飞的当庭供述以及被告人陈国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29日,陈国斌在西安让蔡飞帮助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陈叫其妻子拿出人民币21 000元与蔡一同到工商银行,将该款打到蔡飞的银行帐户上。
10、西昌铁路公安处攀枝花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尿检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蔡飞、陈国斌的尿液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11、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陈国斌的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12、云南省禄丰县公安局广通分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飞、陈国斌的身份情况。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国斌出资让被告人蔡飞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蔡飞帮助陈国斌购得海洛因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蔡飞将所代购的海洛因运往西安欲交付陈国斌的行为,又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蔡飞运输毒品欲交付陈国斌的行为,包含在蔡飞为陈国斌代购毒品的行为之中,也就是说被告人蔡飞的代购毒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当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之理论,被告人蔡飞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海洛因100克,而被告人陈国斌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海洛因102.2克。被告人蔡飞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国斌,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蔡飞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陈国斌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蔡飞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陈国斌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斌提出的蔡飞携带的100克海洛因与自己无关,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斌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蔡飞的当庭供述和陈国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国斌出资让蔡飞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事实,并有检察机关关于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陈国斌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故对被告人陈国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5日判决:
1、被告人蔡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陈国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3、从被告人蔡飞、陈国斌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02.2克及作案工具TCL牌手机一部、夏新牌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存折(蔡飞)一本,予以没收。
宣判后,陈国斌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是:蔡飞购买毒品并运输的事实与自己无关,是蔡飞诬陷自己,21 000元也不是自己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斌叫原审被告人蔡飞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斌出资让原审被告人蔡飞代沟海洛因用于吸食,蔡飞帮助陈国斌购得海洛因100克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蔡飞运输代购的海洛因100克的行为,又构成运输毒品罪,属同一犯罪行为触犯数罪名,应择一重罪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陈国斌应承担非法持有毒品102.2克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陈国斌明知毒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委托蔡飞代购毒品用于吸食,毒品数量已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以上”的标准,依法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上诉人陈国斌及其辩护人辩称陈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国斌及其辩护人辩称蔡飞购买毒品并运输的事实与自己无关,是蔡飞诬陷自己,21 000元也不是自己的。经查,认定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蔡飞具有立功表现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严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