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弄丢档案 被判月付609元至她死亡
单位弄丢档案 被判月付609元至她死亡
每月609元咋来的?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0年工龄是连续的,其基于该条件而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应予支持。
今年3月上旬,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因单位丢失职工人事档案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单位赔偿原告每月609元至其死亡时止。据了解,这是四川省第一起因员工档案丢失提起民事赔偿,一审胜诉的民事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公司不服,于近日提起上诉。
单位丢失档案
职工告上法庭
胡某某的丈夫毛某系绵阳某国有企业员工。1986年,为解决夫妻两地长期分居,经毛某申请、单位同意,于当年6月将胡某某从名山县某厂调入毛某所在单位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劳服公司)。1987年3月,胡某某再从劳服公司调入某公司工作至同年12月底。之后,某公司就工作岗位、工龄待遇问题,未能与胡某某达成一致。至今,某公司一直未给她安排工作。其间,她曾多次要求某国有企业和某公司解决工作问题,但一直没有结果。
2008年11月,省内开始办理超龄养老保险。按政策,胡某某可将30年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但当她拿着社保局出示的《档案传递函》到单位提取自己的人事档案时,却被告知档案已经丢失。档案丢失,意味着30年工龄不能计算在缴费年限内。后经多方交涉未果,胡某某于2009年7月将某国有企业和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赔偿609元损失至其死亡时止。
法院立案后查明,1987年3月胡某某调入某公司时,将有关档案材料带给了某公司,党籍档案至今仍由某国有企业保管,但其他人事档案未在该档案内。同时查明,1990年2月24日,劳服公司出具的“关于胡××工作安置情况的说明”载明:经办人陈××签字,胡××人事档案由邓××移交。
被告存在过错
一审原告胜诉
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意见难以达成一致。法庭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前提,认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审查两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个人部分档案丢失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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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公司形成的《安置情况说明》中经办人陈××签字:“该同志人事档案由邓××同志往下移交”字样,以及同年6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原告的工作待遇的签字指示:“档案中未见有胡××参加工作时劳动局的审批手续”字样证据来看,原告的个人档案应当在某公司处。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0年工龄是连续的,其基于该条件而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609元,到原告死亡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成都商报 黄志富)